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
第三人赵某。
本机关于2022年12月5日收到申请人潘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作出的湖南公(仁)行罚决字[202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12月7日依法受理,并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赵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第三人陈述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6日,其与南太湖新区某街道生活广场物业工作人员第三人赵某发生争执,后第三人报警。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22年8月26日10时40分许,申请人在南太湖新区某街道生活广场物业办公室内,因商铺被断电与商场物业发生争执,后其采用掌掴的方式对商场物业工作人员第三人进行殴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重,严重违反了比例原则。2021年1月1日,申请人租赁了位于湖州某路某号某生活广场某号楼A2-19、20、21的铺位,作为其开设的幼儿托儿所(业务是3岁以内的孩童),且其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一直按时缴纳电费,从未有拖欠的情况发生。2022年8月26日,申请人正在给全班48名孩子(均为1岁至2岁的婴幼儿)上课时,南太湖新区某街道生活广场的物业工作人员突然将电闸拉上,致使教室内断电,教学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且由于天气十分炎热,加上教室内没有用于通风的窗户,致使教室内的孩子因炎热而哭闹不停,甚至个别孩子出现了身体不适的现象,随即也拨打110向公安机关反映该情况。同时申请人也前往南太湖新区某街道生活广场物业公司办公室,与值班的第三人沟通并要求其尽快恢复供电,但第三人却以负责人不在为由,拒绝恢复供电。后虽申请人多次与其沟通,但其仍然拒绝供电且挑衅申请人,申请人想到教室内饱受炎热之苦的孩子的时候,便情急之下对第三人做出了过激行为(对其掌掴一巴掌)。后第三人报警,经民警赶到并沟通协调后,教室才恢复供电。申请人虽然对第三人有过激行为,但并未对其造成任何的伤害。而且,申请人之所以会对第三人做出过激行为,完全是因为其作为婴幼儿培训园的园长,考虑到如果教室不能及时供电,教室内的孩子便会中暑甚至有生命危险,加上第三人言语挑衅在先,申请人便因一时情急才做出了过激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没有伤害第三人的故意。后续到达公安局后,申请人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该事实情况,而第三人去医院检查,申请人多次提出自己可以支付医疗费,又去湖州市中心医院探望第三人,第三人均拒绝。但第三人在拒绝上述申请人的情况下,提出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申请人主观上并没有伤害第三人的故意且事出有因,也未对第三人造成伤害,同时也及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进行了反思,故不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执法人员并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且执法人员在处理本案时明显偏向于对方,严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处理。另外,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的报警来到现场,被申请人以口头传唤的方式将申请人传唤到公安局,但是并未在询问笔录中载明。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公(仁)行罚决字[202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公(仁)行罚决字[2022]01126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陈述申辩材料、申请人与物业公司聊天记录14页、其余商铺相关情况说明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公(仁)行罚决字[202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8月26日10时40分许,申请人在南太湖新区某街道生活广场物业办公室内,因其商铺被断电与商场物业发生争执,后申请人采用掌掴的方式对商场物业工作人员第三人赵某进行殴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其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处罚违反比例原则、程序违法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述问题。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2022年8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申请人经营的托儿所停电后,其前往生活广场物业办公室与工作人员张某等人进行交涉,期间物业维修人员李某东来到办公室取电卡给托儿所送电,随后第三人下楼,申请人上前与第三人交谈,数秒后,申请人掌掴第三人左脸脸部。随后张某拨打110报警,仁皇山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处置,经询问,发现本案符合调解条件,征得双方同意后,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前往派出所进行调解,期间第三人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双方未能进行调解。当日,公安机关依法受案,于2022年8月26日晚开具传唤证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在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期间,告知其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并询问其是否申请办案民警回避,申请人称不需要。2022年9月3日,办案民警将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向申请人告知并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且物业人为断电有过错在先,后公安机关就申请人的陈述进行复核,再次调取相关监控视频,对物业维修人员李某东、工作人员钮某询问调查,并对电表系统进行检查,查明托儿所断电系因电费余额(99.98元)低于原充值金额的10%金额自动跳闸,经调查不存在人为断电的情形。2022年10月24日,办案民警再次将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复核意见依法向申请人告知。
申请人在物业维修人员已前往托儿所送电的情况下,在物业办公室当众掌捆第三人左脸脸部,造成第三人左脸脸部红肿,不仅伤害了第三人的身体,更是对第三人尊严的侮辱,事后申请人自述多次提出支付医药费、并探望第三人,均遭到拒绝,证明其殴打行为对第三人身心造成极大影响,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也证明其拒绝调解,希望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可以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伤情轻重等,综合考量,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并向其宣告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公(仁)行罚决字[202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湖南公(仁)行罚决字[202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询问笔录(潘某)、询问笔录(赵某)、询问笔录(张某)、询问笔录(李某东)、询问笔录(钮某)、询问笔录(董某安)、现场照片4份、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与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3份、检查证(湖南公(仁)检查字[2022]00084号)、检查笔录、书证照片5份、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仁)调证字[2022]00387号)、调取证据清单5份、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3份、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仁)调证字[2022]00388号)、病历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仁)调证字[2022]00389号)、手机截图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仁)调证字[2022]00404号)、申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仁)调证字[2022]00414号)、监控视频、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报案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见证人身份资料、保证人身份资料、归案经过、保证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受案登记表(湖南公(仁)受案字[2022]00475号)、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传唤证(湖南公(仁)行传字[2022]00699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2年9月3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证据材料12页、担保人保证书、申请人律师代理陈述申辩意见及委托代理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2年10月2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公(仁)行罚决字[2022]01126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呈请传唤报告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湖南公(仁)行拘通字[2022]00471号)、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送达回执(湖南公(仁)送字[2022]00306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湖南公(仁)缓拘决字[2022]00001号)等。
第三人称:其是湖州某生活广场商业管理公司营运部经理。2022年8月26日上午10:30左右,第三人正常在湖州某山生活广场某号楼2层商业办公室办公,后听到1楼物业前台传来大声争吵及打砸的声音,因当时物业负责人不在项目,第三人是当天项目现场工作人员职级最高的,就随即下楼查看情况及控场,当第三人下楼至一楼楼梯口时,当时申请人坐在椅子上背对着第三人,第三人并未认出是谁,就看见此人对着物业客服人员大声谩骂。第三人就询问物业客服什么情况,还没等物业客服回复第三人,申请人转头看见第三人,就问物业客服:“这是赵某,是哇?”然后就直接站起来冲到第三人面前,大力掌扇了第三人脸部(相关视频证据,已提交给仁皇山派出所),同事看见申请人突然动手都措手不及,随后立即报警。在配合完仁皇山派出所民警的询问及取证后,因申请人大力掌扇第三人脸部致使脸部一侧红肿,由同事陪同前往医院验伤,医院医生当时开具脑CT进行检查,检查报告体现掌扇一侧的脑部有局部稍高密度阴影,要求在医院留观至晚上6点以后再次脑CT检查,后经医院开具诊断报告“头部的损伤”,经医生同意回去休养,不舒服再就医。自2022年8月至今,即使过了3个多月,作为受害人,看到申请人这些歪曲事实的文字描述,仍然很是气愤。申请人时至今日对于此事件,仍未对自己的行为有所反思,将事情经过添油加醋,歪曲事实,模糊焦点。居然说对第三人并未造成伤害,这更是狂妄到让第三人无语。自事件发生后,身体伤害可以通过时间修复,但是心理上的伤害却是无形的持续影响,致使第三人在湖州项目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前期一段时间内连项目场内都无法正常巡视,后经公司同意调回上海项目继续工作。强烈要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湖州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潘某系湖州吴兴区某托儿所园长,该托儿所租赁某生活广场二楼商铺作为办学地址。第三人赵某系某生活广场营运经理。2022年8月26日10时40分许,申请人因商铺断电至物业办公室要求立即恢复供电,期间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掌掴第三人脸部。后其他物业工作人员报警,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仁皇山派出所遂处警至某生活广场物业办公室。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受案,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与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拍摄了伤势照片,同时将受案回执交予第三人及报案人。经询问,公安机关认为本案符合调解条件,征得双方同意后,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前往派出所进行调解,期间第三人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故双方未能进行调解。公安机关于当日晚开具传唤证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询问期间保障了申请人休息、饮食的权利并告知了申请人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询问其是否申请办案民警回避,申请人称不需要。8月26日至8月2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报案人张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案发时间段的监控视频、第三人病历资料、报案人手机截图。2022年9月3日,第三人出具拒绝调解申请书。同日,仁皇山派出所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查明2022年8月26日10时40分许,申请人在某生活广场物业办公室因申请人商铺断电事宜与商场物业发生争执,后申请人采用掌掴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属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9月3日,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认为处罚过重且商场物业人为断电有过错在先。后公安机关就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再次向某生活广场调取相关监控视频,对物业维修人员李某东、工作人员钮某询问调查,并对“预付费售电管理系统”进行检查,查明商铺断电系因电费余额(99.98元)低于原充值金额的10%自动跳闸,不存在人为断电的情形,对申请人的陈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2年9月16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律师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2022年9月24日,经被申请人批准,仁皇山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10月24日,仁皇山派出所再次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对其陈述申辩的复核意见依法向申请人告知,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民警对该情况予以注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湖南公(仁)行罚决字[202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民警对此予以注明。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另,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另查明,某生活广场物业工作人员提醒申请人充值电费时,均会对电费余额低于原充值金额的10%金额将自动跳闸的情况进行提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与物业公司聊天记录14页、询问笔录(潘某)、询问笔录(赵某)、询问笔录(张某)、询问笔录(李某东)、询问笔录(钮某)、询问笔录(董某安)、现场照片4份、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与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3份、检查证(湖南公(仁)检查字[2022]00084号)、检查笔录、书证照片5份、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仁)调证字[2022]00387号)、调取证据清单5份、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表3份、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仁)调证字[2022]00388号)、病历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仁)调证字[2022]00389号)、手机截图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仁)调证字[2022]00404号)、申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南公(仁)调证字[2022]00414号)、监控视频、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报案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见证人身份资料、保证人身份资料、归案经过、保证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受案登记表(湖南公(仁)受案字[2022]00475号)、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传唤证(湖南公(仁)行传字[2022]00699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2年9月3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证据材料12页、担保人保证书、申请人律师代理陈述申辩意见及委托代理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2年10月2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公(仁)行罚决字[2022]01126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呈请传唤报告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湖南公(仁)行拘通字[2022]00471号)、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送达回执(湖南公(仁)送字[2022]00306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湖南公(仁)缓拘决字[2022]00001号)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公(仁)行罚决字[202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案件受理、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书面传唤申请人,申请人已在传唤证上签字,并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家属已知晓传唤的原因及地点。被申请人在询问申请人的过程中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申请办案民警回避,申请人回答不需要。在查明违法事实后,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后再次进行调查,并对调查结果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因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在笔录上予以注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后由被申请人办案民警进行了注明。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警后通过调查取证,查明申请人因店铺供电问题与第三人产生争执,采用掌掴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殴打,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由于第三人未有明显损伤,伤害结果属显著轻微,但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脸部进行掌掴,具有明显的侮辱性。且案涉店铺断电非人为导致,第三人不存在过错,申请人亦知晓电费余额低于原充值金额的10%金额将自动跳闸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三日拘留,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公(仁)行罚决字[2022]0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