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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2〕77号
发布时间:2023-11-27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委托代理人段某、沈某,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2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钟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30500154031807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10月1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编号为330500154031807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22年10月1日15时22分在太湖路小梅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根据相关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执法程序有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2.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3.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4.由于禁令标志是根据湖政通〔2018〕3号文件设立,本人查阅资料并未看到有关清理结果通知,所以禁令标志应当失效,不存在违法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54031807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2022年10月1日15时22分许,申请人钟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湖州市市区太湖路小梅口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其行为被该点位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4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情况并通知其及时来交警部门处理。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至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综合服务中心处理该违法行为,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代为开具了编号330500154031807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一百元、记1分。经调查,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22年10月1日15时22分许,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区太湖路小梅口,该路口明确标有“摩托车禁行区”的禁止标志。因此,有太湖路小梅口路口禁令标示照片、太湖路小梅口路口处的电子警察抓拍照片证明,及摩托车禁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禁令标志的设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于2022年10月1日15时22分许在湖州市市区太湖路小梅口路口行驶,被该点位电子警察发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9日,在湖州交警服务网上发布了该点位新增固定电子警察公示信息。因此,该点位电子警察设置符合程序规定。且湖州交警支队通过公安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于2022年10月4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至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综合服务中心接受处理,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代为开具了编号为330500154031807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文字注明申请人如果对此决定有异议可依法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场代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接受处罚决定书,表示无异议并签字捺手印。以上事实由公示公告信息、公安部内部数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佐证。因此,对申请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二、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理由的答复。申请人认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540318074)。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依据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相关规定。

  申请人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被申请人认为,《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72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而阶段性工作的定义为:1.阶段性工作任务是某单位在一阶段(一星期、一个月、三个月,或以工作完成情况所决定的),由上级根据专门文件、会议的布置或者领导批示等形式下达的工作任务。2.一般具有紧急性、突击性、临时性等特点,但都是相对比较重要的工作,如目前处理一些社会突发事件就属于此类阶段性重要工作任务。湖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湖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湖州市实际,制定《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区摩托车部分区域禁止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涉及到限制摩托车通行的相关工作,不属于一阶段内、突发性工作,因此上述通告不属于应当载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范畴,属长期有效。

  申请人认为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及本条第二款,制定机关全面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拟修改、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20年1月3日湖州市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办法,于政务服务网发布《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湖政发〔2019〕14号)。其中《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区摩托车部分区域禁止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湖政办发〔2019〕10号)皆被列入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中,分别为第 35 条、第36条。2022年我单位已按照规范要求,对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工作,清理结果将在近期发布。湖州市政府按照法律规范、本市实际制定《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区摩托车部分区域禁止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并按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进行评估审查,动态管理。因此通告及管理办法制定依据合法、程序正确,为持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540318074)、《异地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书》(编号:3301221008419003071)、诚实守信责任书、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相关照片资料、湖州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禁令标志设置示意图、《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湖政发〔2019〕14号)、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本级新增更新电子警察公示截图、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短信通知信息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日15时22分许,申请人钟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湖州市太湖路小梅口,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其行为被该点位电子监控设备发现,并抓拍了违法行为的照片。2022年10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申请人。2022年10月8日,申请人至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综合服务中心处理该违法行为,处罚前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民警向申请人出具了《异地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书》(编号:3301221008419003071),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签字,并在《诚实守信责任书》签字、捺印,表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交通违法照片无异议并对告知的内容已知晓。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540318074),认为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8年6月30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决定在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规定以下区域全天候禁止摩托车通行:一是主城区块,即三环北路、天字圩路、二环东路、二里桥路、环城南路、杭长桥中路、杭长桥北路、同心路围合的区域;二是长田漾区块,即太湖路(含)、弁山大道、同心路、三环北路围合的区域;三是滨湖区块,即太湖路(含)、滨湖大道、长兜港、太湖围合的区域。被申请人在上述三个区域外围道路入口处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通行的交通标志。2019年3月5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湖州市中心城区摩托车部分区域禁止通行管理办法》,对禁止摩托车通行等事项作了进一步明确。上述通告及管理办法已向社会公布。涉案地点湖州市太湖路与小梅口路口位于摩托车禁止通行的滨湖区块内。

  再查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9日在湖州交警服务网上发布《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增电子警察公示》,其中新增电子警察设备的地点包含太湖路与小梅口路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54031807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异地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书》(编号:3301221008419003071)、诚实守信责任书、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相关照片资料、湖州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禁令标志设置示意图、《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湖政发〔2019〕14号)、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本级新增更新电子警察公示截图、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短信通知信息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540318074)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本案中,湖州市太湖路小梅口位于《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中规定的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内,且被申请人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外围道路入口处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标志,在设置前亦已向社会公告。申请人驾驶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9日在湖州交警服务网上发布《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增电子警察公示》,其中新增电子警察设备的地点包含太湖路与小梅口路口,故该点位电子警察对申请人进行抓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不按交通标志通行的行为作出罚款一百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该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该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该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因违反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指示被被申请人电子监控设备发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有关违法行为的信息录入公安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至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综合服务大厅处理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通过简易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予以异地送达,处罚前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要件,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3050015403180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