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机关于2022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国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30500154026738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9月2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编号为330500154026738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22年9月11日12时50分在滨湖大道与安居路口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根据相关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一百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申请人及其所驾驶车辆证照齐全,合法正常行驶,被处罚地点路段均无禁止摩托车通行标志,与处罚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强行开具没有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法条,故应当予以撤销。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540267383)、申请人身份证信息、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2022年9月11日12时05分许,申请人国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湖州市市区滨湖大道与安居路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其行为被该点位电子监控设备抓拍。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9月16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情况并通知其及时接受处理。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至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服务站处理该违法行为,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国某开具了编号为330500154026738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一百元、记1分。
二、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理由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调查,申请人国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22年9月11日12时05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区滨湖大道与安居路,该路口明确标有“摩托车禁行区”的禁止标志。因此,由滨湖大道与安居路路口禁令标示照片、滨湖大道与安居路路口处的电子警察抓拍照片证明以及摩托车禁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禁令标志的设置,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国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于2022年9月11日12时05分许在湖州市市区滨湖大道与安居路路口行驶,被该点位电子警察发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6月13日,在湖州交警服务网上发布了该点位新增固定电子警察公示信息。因此,该点位电子警察设置符合程序规定。且湖州交警支队通过公安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于2022年9月16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至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服务站接受处理。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代为开具了编号为330500154026738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文字注明申请人如果对此决定有异议,可依法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场代为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公示公告信息、公安部内部数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佐证。因此,对申请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国某作出的编号为330500154026738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540267383)、电子警察抓拍照片、违法地点禁令标志照片、湖州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禁令标志设置示意图、固定电子警察设备公示(网页截图)、短信通知信息(网页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1日12时05分许,申请人国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湖州市区滨湖大道与安居路口处,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其行为被该点位电子监控设备发现,并抓拍了违法行为的照片。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申请人。2022年9月22日,申请人前往交警部门处理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了编号为330500154026738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申请人不服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8年6月30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决定在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规定以下区域全天候禁止摩托车通行:一是主城区块,即三环北路、天字圩路、二环东路、二里桥路、环城南路、杭长桥中路、杭长桥北路、同心路围合的区域;二是长田漾区块,即太湖路(含)、弁山大道、同心路、三环北路围合的区域;三是滨湖区块,即太湖路(含)、滨湖大道、长兜港、太湖围合的区域。被申请人在上述三个区域外围道路入口处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通行的交通标志。2019年3月5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湖州市中心城区摩托车部分区域禁止通行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19〕10号),对禁止摩托车通行等事项作了进一步明确。上述通告及管理办法已向社会公布。案涉地点湖州市滨湖大道与安居路路口位于摩托车禁止通行的主城区块内。
再查明,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在湖州交警服务网上发布《湖州市公安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固定电子警察设备公示》,其中新增固定电子警察设备的地点包含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滨湖大道与安居路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540267383)、电子警察抓拍照片、违法地点禁令标志照片、湖州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禁令标志设置示意图、固定电子警察设备公示(网页截图)、短信通知信息(网页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本案中,湖州市安居路位于《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中规定的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内,且案涉地点湖州市市区滨湖大道与安居路路口已设置禁摩标志。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处罚地点路段均无禁止摩托车通行标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驾驶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1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在湖州交警服务网上发布《湖州市公安局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固定电子警察设备公示》,其中新增固定电子警察设备的地点包含湖州市太湖旅游度假区滨湖大道与安居路路口,故该点位电子警察对申请人进行抓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不按交通标志通行的行为作出罚款一百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该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该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因违反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指示被电子监控设备发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有关违法行为的信息录入公安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经简易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送达,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要件,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30500154026738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