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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21〕66号
发布时间:2022-09-30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人民政府。

  本机关于2021年9月13日收到申请人吴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列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兴区政府)、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林镇政府)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强推树木的行为违法。本机关于2021年9月1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5日对本案举行听证,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因案情复杂,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系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某村村民,在自家口粮田上修建3间房屋,用作温室龟鳖养殖管理,并在承包地上种植12棵乌柏树。2021年8月5日,申请人的房屋及12棵树木均被推平。2021年8月4日,申请人收到吴兴区龟鳖整治指挥部落款、吴兴区东林温室龟鳖养殖业综合整治工作组盖章的《温室龟鳖养殖整治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提到,吴兴区龟鳖整治指挥部要求申请人户在2021年8月5日前自行拆除现有温室龟鳖养殖管理房,如在2021年8月5日前,申请人户未自行拆除温室龟鳖养殖管理房,吴兴区龟鳖整治指挥部将采取停止供电等措施。2021年8月5日,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温室龟鳖养殖管理房被拆除,12棵树木不知所踪。《限期拆除通知书》中载明强拆主体是吴兴区龟鳖整治指挥部,该指挥部作为吴兴区政府的内设机构,其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其组建机构吴兴区政府承担。因此,吴兴区政府是适格的被申请人。吴兴区东林温室龟鳖养殖业综合整治工作组在《限期拆除通知书》加盖公章,可以证明东林镇政府是《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作出机关,也应对强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及树木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属于违法行为。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望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书面补充意见: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43号和44号《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迁补偿协议》矛盾重重。1、申请人从未签订过补偿协议,申请人签名系伪造。申请人从未与东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过编号为43号和44号《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迁补偿协议》,被申请人提供的《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迁补偿协议》中的签名系伪造。2、申请人对“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拆除”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约定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拆除。涉案房屋系温室龟鳖养殖管理房,申请人一家在此处生活居住,无人与其约定其须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拆除。3、东林镇政府贯彻落实相关文件的作出时间和补偿协议落款日期系同一天,申请人对此持怀疑态度。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共湖州市吴兴区委办公室文件(吴委办通〔2014〕72号)作出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43号和44号《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迁补偿协议》的落款日期也是2014年6月23日。《吴兴区东林温室龟鳖养殖业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作出时间和贯彻落实时间不超过24小时,申请人对此表示怀疑。中共湖州市吴兴区委办公室文件(吴委办通〔2014〕72号)作为官方文件,其作出时间不可变更。回看两份补偿协议的签订日期,这也证明43号和44号《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迁补偿协议》存在问题。

  二、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以及强推树木的行为程序违法。

  1、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以及推平树木之前并未进行调查摸底,关于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养殖棚及配套设施面积,建造年份,配套外塘、实施步骤及设施面积、配套外塘养殖面积、拆棚意向、种蛋种苗进棚时间、起捕时间等基本信息,并未依照《吴兴区东林温室龟鳖养殖业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以行政村为单位进行全面调查统计,建立一户一档。2、申请人并未见过《关于开展温室龟鳖养殖业综合整治的公告》,被申请人未向养殖户告知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也没有召开村级组织和养殖户宣传动员会,将相关政策宣传到行政村、村民小组。3、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强推树木之前未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作为房屋和树木的所有权人,有权知晓被申请人对房屋和树木即将实施的行为。4、强拆行为违法与申请人是否签订《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迁补偿协议》无关联性,被申请人的逻辑难以自洽。《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迁补偿协议》主要解决的是被征收的甲鱼棚及管理房的价值补偿、申请人的搬迁损失以及因搬迁引起的停产停业损失问题。协议签订后,可以据此认定申请人就房屋的征收以及上述相关事项的补偿与征收人达成了一致。但是,《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显然不包括因违法强制拆除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的不应有的包括屋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强推树木的行为不会因为《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迁补偿协议》的存在而发生改变。5、被申请人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强推树木,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林木的法律凭证。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被申请人采伐申请人树木是否有合法有效的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的申请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未对此进行说明,申请人默认其无证伐树,伐树程序违法。6、被申请人对房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严重影响到申请人一家的正常生活。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采取停止供水供电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2015年8月份,管理房遭遇停水停电。至2016年4月份,管理房清理河道过程中污水淹没房屋。作为申请人一家日常居所的龟鳖养殖管理房,断水断电的措施给申请人的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文明执法的宗旨,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7、被申请人拆除房屋之前的程序违法,其提供的拆除视频毫无证明力可言。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拆除前未作全面的现场勘验调查,拆除房屋及推倒树木的行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程序进行,其提供的拆除视频时长仅仅40余秒,时长远不足以完成对117平米房屋及树木的拆除行为记录,视频中反映的仅仅是简单的现场环顾拍摄的截取片段,拆除过程的前期勘验、破门清点、提存保管等过程完全缺失,该拆除视频没有任何的事实记录作用,更无任何法律效力。据此,依照最高法判例(2019)最高法行赔申482号的裁判要旨,相关的不利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从未在《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迁补偿协议》中签字,某村会计擅自取走14065元,申请人将追究具体责任。1、被申请人提供的《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迁补偿协议》中申请人签字系伪造,申请人并未签订过该协议。2、某村会计倪某擅自取走申请人账户内14065元款项。申请人在湖州银行查账得知,其账户内(户名:吴某,账号:840630123******)的14065元被某村村会计倪某取走挪作他用,并且14065元并未用作申请人的生产生活,倪某本人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有视频为证)。倪某作为某村的会计,其行为如果有村委会授权,可以视为某村村委会的行为,相关责任由某村村委会承担。如果倪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取走14065元,其行为就属于盗窃,申请人将会追究倪某个人的法律责任。

  四、12棵树木的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2021年8月,申请人发现12棵树木被推平后随即报警,警察称申请人树木系东林镇政府的行为,其随后会与申请人协商补偿事宜。在12棵树木被推平(规格为18一23厘米的乌柏树)之前,申请人已经与树木买家达成协议,双方对树木的价格和运输方式等都做出了具体约定,工人即将挖树时发现地里一片荒芜。被申请人强制推平树木的行为给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造成非常大的损害,申请人售卖树木支出的各种花销亦未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申请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赔偿。因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故申请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可以就强制拆除行为遭受的损失申请赔偿。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强拆房屋、强推树木的行为存在诸多违法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严重侵害。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温室龟鳖养殖整治限期拆除通知书、房屋被拆前后照片、树木照片、树木评估单、音频视频文件。

  被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答复称:一、申请人的温室龟鳖养殖管理房系由东林镇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吴兴区政府并未实施强拆行为。经了解,2014年6月23日,申请人与东林镇某村村委会签订《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除补偿协议》后,管理房部分一直未按约自行拆除。2021年8月5日,东林镇政府自行组织相关人员对该管理房进行拆除,吴兴区政府并未实施该强制拆除行为。二、吴兴区政府从未授权或委托任何单位实施该强拆行为,且对于该强制拆除行为并不知情,故吴兴区政府不应被列为被申请人。在此之前,吴兴区政府对于东林镇政府对涉案管理房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并不知情,亦从未授权或委托东林镇政府实施该行为,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吴兴区政府实施拆除行为。因此该强制拆除行为系东林镇政府独立行为,东林镇政府作为独立行政主体,申请人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的,应以东林镇政府为被申请人,不应将吴兴区政府列为被申请人。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43号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除补偿协议(龟)、43号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除后种植奖励协议、44号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除补偿协议(龟)、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人民政府称:一、情况简介。申请人系东林镇某村村民,曾经因养殖龟鳖在某村五组建造龟鳖棚两个及管理房一个,也就是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三间房屋。2014年,为维护人民健康,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推进温室龟鳖养殖业全面整治关停,进一步引导养殖户转型发展,东林镇开展了温室龟鳖养殖整治。2014年6月23日,申请人自愿与东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除补偿协议》两份,编号分别为43号、44号,同意对龟鳖养殖棚及管理用房进行拆除,以此获得相应补偿。其中编号43号的协议面积为625.5平方米的养殖大棚,其中养殖棚补偿金额为50040元,清底复垦奖励为25020元,共计补偿金额为75060元;编号为44号的协议面积为697.62平方米的养殖大棚和面积为117平方米的管理房,其中养殖棚补偿55809.6元,管理房补偿9360元,清底复垦奖励32584.8元,共计补偿金额为97754.4元。同时协议中在第五项中约定,如申请人到期没有拆除复垦,则取消奖励措施。

  二、本案所涉房屋拆除系申请人在《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除补偿协议》合同约定应当拆除的房屋,不存在违法拆除的行为。申请人在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除补偿协议》编号44的协议中约定,上述养殖棚及管理房也就是本案所涉房屋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拆除。补偿款应于申请人按约定时间内拆除复垦完毕,经某村村委会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如申请人签约后未在约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到期某村村村委会有权组织人员进行强制拆除复垦。拆除费用从补偿款中扣除,相关损失由申请人承担。2014年6月23日,申请人与东林镇某村村委会签订《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除补偿协议》后,管理房部分一直未按约自行拆除,并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拆除管理房,故本案中的管理用房系早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房屋,本案中不存在违法拆除的行为。

  三、东林镇政府作为拆除牵头者系为落实2014年温室龟鳖整治进行的依法依约的拆除行为。申请人理应在2015年10月30日前依约拆除房屋,但一直拖延至2021年仍未拆除,东林镇政府为响应省委建设“两美”浙江的重大决策,为切实改善农村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维护人民群众健康,进一步加快推进东林镇新农村建设步伐,本案房屋的拆除是以某村村委为主体,东林镇人民政府组织牵头,基于申请人签订的《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除补偿协议》以及申请人迟迟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该管理用房进行拆除,系依法依约拆除。综上,东林镇政府不存在违法拆除的行为,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东林镇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共湖州市吴兴区委办公室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兴区东林温室龟鳖养殖业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吴委办通〔2014〕72号)、43号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除补偿协议(龟)、44号东林镇龟鳖养殖棚拆除补偿协议(龟)、拆除补偿款清单、证明、中共东林镇委 东林镇人民政府关于龟鳖产业整治2014-2015年实施方案(东委发〔2014〕14号)、东林镇支取专户资金联系申报单6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有的温室龟鳖养殖管理房和树木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某村。2021年8月3日,吴兴区龟鳖整治指挥部对申请人户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根据《吴兴区东林镇温室龟鳖养殖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吴政发〔2014〕72号)精神,区指挥部要求你户在2021年8月5日前自行拆除现有龟鳖养殖管理房。如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户未自行拆除温室龟鳖养殖管理房的,区指挥部将采取停止供电等强制措施,造成损失后果自负”,并加盖“吴兴区东林温室龟鳖养殖业综合整治工作指挥部”印章。2021年8月5日,东林镇政府对申请人所有的案涉117平方米温室龟鳖养殖管理房进行拆除。当月,申请人发现自己种植的12棵树木被推平后报警,在报警回复电话中接警民警称,申请人树木被强推系东林镇政府的行为,东林镇政府随后会与申请人协商补偿事宜。申请人不服案涉强制拆除房屋、强推树木的行为,以吴兴区政府、东林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中共湖州市吴兴区委办公室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兴区东林镇温室龟鳖养殖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吴委办通〔2014〕72号)规定,成立吴兴区东林温室龟鳖养殖业综合整治工作指挥部,由区政府主要领导任总指挥,其他有关区领导任副总指挥,负责全区龟鳖养殖整治工作,协调各工作组,统筹推进各项工作。

  再查明,申请人不服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以吴兴区政府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1月17日,本机关作出湖政复决字〔202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书》。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温室龟鳖养殖整治限期拆除通知书、房屋被拆前后照片、树木照片、报警音频文件、情况说明、中共湖州市吴兴区委办公室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兴区东林镇温室龟鳖养殖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吴委办通〔2014〕72号)、证明、中共东林镇委 东林镇人民政府关于龟鳖产业整治2014-2015年实施方案(东委发〔2014〕14号)、听证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21〕52号)。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吴兴区人民政府、东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强推树木的行为违法而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结合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兴区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即吴兴区政府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强推树木的行为;东林镇政府否为强推树木行为的实施主体;强制拆除房屋、强推树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吴兴区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吴兴区政府作为县一级政府,根据《中共湖州市吴兴区委办公室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兴区东林镇温室龟鳖养殖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吴委办通〔2014〕72号)规定,对东林镇温室龟鳖养殖业综合整治工作进行总体统筹与协调。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虽系吴兴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作出,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吴兴区政府或其设立的临时机构在作出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又实施或委托其他单位强制拆除房屋和强推树木。且根据吴兴区政府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东林镇政府提交的《证明》,东林镇政府已明确承认由其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东林镇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因此,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吴兴区政府参与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和强推树木行为的情况下,其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案件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关于东林镇政府是否为强推树木行为实施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报警音频资料显示,接警民警明确告知申请人强推树木系东林镇政府的行为,东林镇镇政府随后会与申请人协商补偿事宜。据此,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完成强推树木系东林镇政府实施的初步证明责任。虽东林镇政府在听证会时表明强推树木行为系某村村委会实施,其未参与且未委托村委会实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机关认定强推树木的行为系东林镇政府实施。

  关于强制拆除房屋、强推树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javascript:void(0);>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现未有证据证明东林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房屋、强推树木前,向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保障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法定权利,程序违法。

  综上,东林镇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强推树木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由于该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强推树木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对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