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原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直属大队)。
本机关于2021年6月4日收到申请人李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浙高行罚决字〔2021〕33570029000391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年6月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2月10日,其驾驶装载轮胎的半挂牵引车行驶到S14高速往宜兴方向94公里400米处,一小轿车从后面追尾。发生事故之后交警派人将涉案车辆开到高速下面的停车场,之后将申请人带至交警队录口供。第二天,交警对车辆进行过磅。2021年4月7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处理违章。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做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处罚依据,未交代依法享有的复议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三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坚持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该工作规范第十一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前,告知违法行为人应享有的权利时,交通警察应当使用的规范用语是:你有权陈述和申辩。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规定,国家机关是国家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主体,同时肩负着普法的重要职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为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进一步做好国家机关普法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且交代享有复议、诉讼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然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应尽的告知和聆听义务,直接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当予以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申请人违法行为并非主观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规定第八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该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无记分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且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申请人为职业司机,给公司老板干活挣钱,并非自愿改装机动车故意拉超载货物。申请人现在处于离异状态,独自抚养十三岁的儿子,家里父母也上了年纪身体不好,经常吃药,雪上加霜的是因为这次事故,又赔钱丢掉工作,驾驶证准驾车型也被吊销,家庭状况非常困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浙高行罚决字〔2021〕3357029000391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结合实际情况,体恤民情,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浙高行罚决字〔2021〕33570029000391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对申请人于2021年2月10日0时47分许驾驶鲁Q***(黑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S14杭长(宜)高速公路往宜兴方向94公里400米处实施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查处过程。2021年2月10日,申请人驾驶鲁Q***(黑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S14杭长(宜)高速公路往宜兴方向94公里400米处时被浙C***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浙C***小型普通客车内3人死亡、1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2.10死亡事故)。3月31日,湖州高速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依法认定申请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办案民警在事故调查中发现,事发时申请人驾驶鲁Q***(黑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存在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等5起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由第二次、第三次询问笔录可以证明。
申请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由申请人第二次询问笔录、称重检测单、行驶证复印件可以证明。2021年2月10日,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因事故收集证据需要安排人员将涉案车辆拖移至长兴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当日中午,民警让具备驾驶资质的乔某(驾驶证号:***,准驾车型A2)驾驶鲁Q***(黑J***挂)号车带至10省道长兴超限运输检测站进行称重检测,李某乘坐民警驾驶的警车跟随车辆至检测站,经检测结果为车货总重4750KG,超载1780KG。民警在检测站将称重检测单交由申请人确认签字,过磅检测全过程申请人均在场,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申请人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违法行为由申请人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鲁Q***(黑J***挂)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可以证明,黑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存在加装现象。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违法行为由鲁Q***(黑J***挂)车辆照片可以证明,2月10日中午,民警到长兴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拍摄了涉事车辆超宽照片,事故发生时超宽0.2米。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主要由申请人第一次、第三次询问笔录、车辆行驶证及网上查询件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黑J***挂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4月7日,湖州高速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在支队违法处理窗口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后依法对该5起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作出了共计罚款1300元并记8分的行政处罚(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57002900039136)。处罚后,因申请人的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处罚前驾驶证已经记了11分),于是民警依法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该驾驶证。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处罚依据,未交代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的问题。通过查询违法处理窗口视频监控显示:直属大队民警谭某于2021年4月7日11时10分许,在违法处理窗口口头告知了申请人驾驶的鲁Q***(黑J***挂)号车涉及的5起具体违法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出示了相关证据。11时12分许,民警谭某告知申请人对上述处罚结果有权陈述申辩,申请人提出能否不扣分,民警谭某回复违法行为的罚款记分处罚标准是法律规定的,无法更改,因此当场回复申请人对此申辩不予采纳。随后,申请人表示无其他需要陈述申辩的事由,相关证据均由申请人核对确认。11时22分许,民警谭某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次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浙江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之内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未告知处罚依据,未告知复议诉讼权利的情形,整个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违法行为并非主观故意的问题。该5起违法行为均为“2.10”事故调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特别是“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直接加重了事故后果。申请人不但没有意识到自身严重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多次向办案民警请求不予罚款记分,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轻微违法行为的规定,来逃避应有的责任,寄希望免予处罚。被申请人认为这些严重的违法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轻微违法”的范畴,作为一名职业的驾驶员,理应保证车辆的各项参数完好、正常,并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合法装载、规范上路行驶。希望申请人能真正认识到此类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危害性,从思想上接受处罚,避免再次产生此类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浙高行罚决字〔2021〕33570029000391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直属大队窗口执法视频、鲁Q***(黑J***挂)过磅过程视频、检定证书(证书编号:LX-20200301141号)、鲁Q***/黑J***挂号车过磅说明、称重检测单(No:202102100003)、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李某询问笔录三份、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浙江共安车鉴[2021]-GHZ010)、鲁Q***(黑J***挂)车辆照片四份、挂车黑J***挂车辆信息、鲁Q***(黑J***挂)行驶证复印件、李某驾驶证信息、车辆物品存放保管协议书、乔某驾驶证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0日0时47分许,申请人驾驶鲁Q***(黑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鲁Q***(黑J***挂)挂车)途经S14杭长(宜)高速公路往宜兴方向94公里400米处时被浙C***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浙C***小型普通客车内3人死亡、1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月10日,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安排人员将涉案车辆拖移至长兴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并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自述涉案黑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已超过年检有效期,车身右侧存在改装等事实。当日中午,民警安排人员驾驶涉案车辆至10省道长兴超限运输检测站,同时将申请人带至该检测站,对涉案鲁Q***(黑J***挂)挂车及车上货物过磅,检测结果显示该车核载32000千克,实载33780千克,超载1780千克,超载率5.56%。申请人过磅检测全程均在场,并在《称重检测单》(No:202102100003)当事人栏签字。2月11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自述黑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加装了一块长16米,宽0.2米,厚0.1米的槽钢,及其未随车携带涉案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等事实。3月18日,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浙江共安车鉴〔2021〕-GHZ010),确认涉案黑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存在加装现象:该车登记信息显示车身宽度为2800mm,实车测量车身宽度为2800mm,金属件宽度为200mm;事故发生时车辆为载货状态,金属件安装在半挂车车架右侧,由捆绑带进行固定,其功能为装载所载货物,与半挂车的平板相同;实车车身宽度加金属件宽度超过登记信息宽度加误差值,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另外,经民警查实,黑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检验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4月7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处理违章,违法处理窗口民警以告知笔录形式告知了申请人驾驶的鲁Q***(黑J***挂)挂车涉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载货宽度超过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等5起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1300元并记8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处罚依据,并告知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内容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尔后,申请人口头提出能否不扣分,民警回复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系法律规定,无法更改,当场回复对此申辩不予采纳。申请人遂表示无其他需要陈述申辩的事由,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随后,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浙高行罚决字〔2021〕3357002900039136号),认定申请人的上述5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共处以罚款1300元并记8分的行政处罚。有关权利救济途径已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且民警进行口头告知,申请人签名并捺指印。因申请人驾驶证在一个积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随后,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三次询问,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再次承认未随车携带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事实。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浙江省公安厅发布《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调整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公通字〔2021〕22号),明确自5月1日起, 原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下属各驻地支队、大队(增挂设区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牌子),划归各设区市公安局管理,不再保留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驻地支队、大队牌子。各设区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执法权限相当于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下属大队执法权限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再查明,长兴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湖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原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经政府采购法定程序确定的该支队高速交通违法、事故车辆停放服务项目成交单位。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浙高行罚决字〔2021〕33570029000391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直属大队窗口执法视频、鲁Q***(黑J***挂)过磅过程视频、检定证书、鲁Q***/黑J***挂号车过磅说明、称重检测单、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李某询问笔录三份、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浙江共安车鉴[2021]-GHZ010)、鲁Q***(黑J***挂)车辆照片四份、挂车黑J***挂车辆信息、鲁Q***(黑J***挂)行驶证复印件、申请人驾驶证信息、车辆物品存放保管协议书、乔某驾驶证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湖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浙高行罚决字〔2021〕33570029000391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调整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公通字〔2021〕22号)明确,湖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的执法权限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发后未向民警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且在第二次、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均对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予以承认。但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而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遗漏了申请人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及行驶证的行为不作重复处罚,本机关仅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本案中,根据涉案车辆经称重检测,超载1780千克,超载率5.56%,但未达30%。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对黑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存在加装的事实予以自认,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浙江共安车鉴〔2021〕-GHZ010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涉案黑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身宽度超过登记信息宽度加误差值,已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但未按照上述规定责令申请人恢复原状,本机关亦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javascript:void(0);>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车辆照片显示申请人涉案黑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装载的轮胎超出车身0.2米。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机动车载货宽度超过规定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八)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本案中,申请人在第一次、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均对涉案黑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事发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事实予以自认,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及网上查询件可以证明该车辆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处于脱审状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涉案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4)。该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三)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十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三)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四)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共记8分,符合上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该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javascript:void(0);>》的有关规定送达。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后对申请人实施的5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告知申请人,并保障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因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未被采纳,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实施的5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并送达给申请人,符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未告知依据,以及未告知申请人享有复议和诉讼权利系程序违法,该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另,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并非存在主观故意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实施5项违法行为证据确凿,申请人对其相关行为的违法性质也是明知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范畴。申请人作为一名职业驾驶员,理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装载、规范行驶。故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本机关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浙高行罚决字〔2021〕33570029000391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浙高行罚决字〔2021〕33570029000391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或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