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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21〕37号
发布时间:2022-06-30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机关于2021年5月31日收到申请人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21]第33050020007461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本机关在受理审查前先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审理期限。后因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酒后驾驶三轮摩托是应被处罚,但申请人认为吊销驾驶证两年的处罚过重,请求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扣留浙******三轮农用摩托车近两个月造成77亩小麦大面积减产的损失二万元。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申请人认为对于情节轻微,没有影响交通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从轻处理。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交决字[2021]第3305002000746163号)、返还物品凭证(编号:[2021]第330503310243313号)、车辆返还通知书(编号:[2021]第330503310243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浔公(交)行罚决字[2021]00606号)、解除拘留证明书([2021]01055号)、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流转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地磅单两份、CT检查诊断报告单等。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2021年3月3日19时40分许,申请人王某驾驶号牌为浙******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南浔区三新线双林镇跨S12高速大桥南堍路段时,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呼气值:35mg/100ml);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等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告知其违法事实,扣留其车辆,通知申请人15日内到双林交警中队接受处理。2021年3月4日,王某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交警部门于同日对申请人王某作出湖浔公(交)行罚决字〔2021〕00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九日(已执行)。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王某开具了编号为330500200074616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贰仟零叁拾贰元、吊销驾驶证(两年内不得获取驾驶证),其核对后拒绝签名,民警注明情况后,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民警还告知了申请人对处罚有异议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二、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理由的答复如下:1.申请人认为,其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是应该拘留10天,罚款2000元已经够重了,还要吊销其A2驾驶证二年处罚过重。经调查,申请人王某2012年2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于2月29日被行政处罚。2021年3月3日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王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属再次违法,因此,对王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况。以上事实由,王某2012年2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查询记录、2021年3月3日再次饮酒被查获的现场音视频记录、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王某的询间笔录等予以佐证。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非法扣留机动车,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该案件的受案日期为2021年3月3日,扣留机动车的日期为2021年3月3日,2021年4月2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该案件办案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日,车辆发还的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因此该案件被申请人并没有超期办理,扣留涉案摩托车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因扣留摩托车期间所造成的近二万元损失,和被申请人没有因果关系,完全是其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的,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义务赔偿其损失。以上事实,由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延长案件期限审批表、车辆返还通知书、物品返还凭证等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王某作出的公交决字[2021]33050020007461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湖浔公(交)受案字[2021]00195号)、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503310243313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归案经过、现场照片5份、询问笔录(第1次)、询问笔录(第2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湖浔公(交)行罚决字[2021]0060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湖浔公(交)行拘通字[2021]00312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申请人身份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浙******车辆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公(交)行罚决字〔2012〕3305032000005891号)、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公(交管)审字[2021]第330503310243313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交决字[2021]第3305002000746163号)、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车辆返还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日19时40分许,申请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浙******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南浔区三新线双林镇跨S12高速大桥南堍路段时,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呼气值:35mg/100ml);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当场作出扣留申请人所驾驶的浙******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政强制措施。3月4日12时58分至13时07分,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申请人了进行了第一次询问,申请人保持沉默,拒绝配合调查。当日15时44分至16时02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申请人如实交代了事发经过,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作出湖浔公(交)行罚决字[2021]00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了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仅在按捺指印处书写“我不服”,未提出其他陈述申辩并放弃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交决字[2021]第33050020007461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32元、吊销驾驶证(两年内不得获取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公(交)行罚决字〔2012〕3305032000005891号),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四项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罚款2012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湖浔公(交)受案字[2021]00195号)、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编号:330503310243313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归案经过、现场照片5份、询问笔录(第1次)、询问笔录(第2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湖浔公(交)行罚决字[2021]0060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湖浔公(交)行拘通字[2021]00312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申请人身份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浙******车辆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公(交)行罚决字〔2012〕3305032000005891号)、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公(交管)审字[2021]第330503310243313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交决字[2021]第3305002000746163号)、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车辆返还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公交决字[2021]第33050020007461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程序上,被申请人在查获申请人后,经过现场拍照、调查询问、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等程序,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实体上,关于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本案中,案涉车辆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保险到期后未进行续保,申请人因酒驾被查获后,于2021年3月15日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保险手续,保险费合计156元,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312元罚款,并无不当。关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的处罚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而申请人驾驶的浙******号车辆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应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应为D,申请人实施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另,申请人事发当天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对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处以20元罚款,并无不当。关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问题。《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饮酒驾车系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体内的酒精含量为35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车的标准。因申请人于2012年2月4日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并作出罚款2032元、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的审理对象仅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公交决字[2021]第3305002000746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申请人提出的扣留车辆问题系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与本案非同一个行政行为,故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交决字[2021]第330500200074616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21]第33050020007461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或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