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机关于2021年4月21日收到申请人罗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30500122011312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本机关在受理审查前先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审理期限。后因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罗某称:2021年4月19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依据《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限制摩托车进入湖州市吴兴区禁摩辖区行驶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500122011312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21年4月19日14时40分在湖州市市区太湖路三环北路路口处驾驶上述车辆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处100元罚款;根据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记3分。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21年4月19日14时从湖州市太湖路前往湖州某学院,途径《处罚决定书》所述交叉路口时遇到交警执勤并配合检查(经检查,机动车牌证、标志齐全有效)。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职责以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对于公民的私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 对于国家机关的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被申请人以“禁止摩托车驶入”为由,对申请人依法驾驶合法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罚缺乏依据。
2.依据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之规定,“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该法定定义应当适用于全国。依据该基本法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法律释义,制定地方性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有三种,其中一种是有关事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国家已经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应当在“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作出,且设区的市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限于该基本法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依据该基本法律第八十二条和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有关事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国家已经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3.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仅授权由国务院规定(如制定行政法规)。关于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仅存在于该法律的第一百二十三条,且授权内容与湖州市关于“禁止摩托车驶入”的规定无关。关于对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针对某一机动车种类作禁止通行规定的授权,仅存在于该法律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至于该法律第三十九条,其法律释义是:限制通行和禁止通行的交通措施通常多数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所采取的临时性的措施,一旦道路通行情况有所改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会及时撤销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措施,恢复正常的交通秩序;“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是指除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外的其他决定,如有关主管部门要调整和规划城市道路,将原来的机动车道改为步行街,将双向行驶的车道改为单行车道或改变单行车道的方向等;公告的形式可以是通过广播通知、网上宣传、张贴广告或在限制交通的具体地点竖牌广告等形式。由此看来,该法律第九条授权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权限是“采取交通措施和作出相关决定并公告”,并非是湖州市制定规范性文件《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的依据。若是根据湖州市该地点(申请人被处罚的地点)该时段(申请人被处罚的当时)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被申请人依据该法律第三十九条,应当把机动车作为一个大类予以采取禁止通行的措施,而不是单单针对机动车中占用道路资源最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甚至将车辆分为四轮家用小型轿车和两轮摩托车区别对待。因此,湖州市关于“禁止摩托车驶入”的常态化规定并没有来自该法律的依据。
4.依据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关于对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其它具体通行规定的再授权,仅存在于该行政法规的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因此,湖州市关于“禁止摩托车驶入”的常态化规定并没有来自该行政法规的依据。机动车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上道路行驶的,尚且需要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举轻以明其重”对于由国家实行登记制度的机动车(当然包括摩托车)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上道路行驶的,更应当需要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上述法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采取临时性措施向社会提前公告的提前期限作具体规定而已。因此,湖州市关于“限制外地摩托车驶入”的常态化规定并没有来自国家法规、法条或(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依据。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并未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两轮摩托车设定规范予以禁止通行,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交通出行合法权益的规定。因此,湖州市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驶入的常态化规定并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获得国家法律,法条及(省级)政府或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1.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申请人根据执法人员的着装,对其交通警察的身份不存疑。但是,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活动时并未依法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身份件(即《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违反了该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湖州市关于“湖州市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理由,只是告知申请人要接受行政处罚,致使申请人直接事后采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权利救济。
3、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理由如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2017) 的摩托车是安全的机动车辆,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注册登记后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即可上道路依法通行。湖州市吴兴区道路狭窄,适宜占用道路资源较少的二轮车辆通行。申请人作为建设美丽新湖州的公民,从湖州市道路资源实际情况出发,放弃驾驶汽车的权利,减少作为道路拥堵参与者,选择驾驶合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在湖州市区道路行驶,未违反任何法定的通行规则,维护了城市道路的交通秩序,大大减轻城市道路的交通压力。
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地方通告即《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之规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直接处100 元罚款(记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 因此,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500122011312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220113121)。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复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2021年4月19日14时40分许,申请人某驾驶牌号为浙******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湖州市市区太湖路三环北路路口处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教育,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330500122011312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壹佰元、记3分,申请人核对后签了名,该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民警还告知了申请人对处罚有异议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申请人当场未提出。以上事实有全过程音视频记录。
二、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理由的答复。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调查,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浙******普通两轮摩托车于2021年4月19日14时在湖州市市区太湖路三环北路路口处行驶,民警检查发现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对其指出。2018年6月30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决定在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规定以下区域全天候禁止摩托车通行:一是主城区块,即三环北路、天字圩路、二环东路、二里桥路、环城南路、杭长桥中路、杭长桥北路、同心路围合的区域;二是长田漾区块,即太湖路(含)、弁山大道、同心路、三环北路围合的区域;三是滨湖区块,即太湖路(含)、滨湖大道、长兜港、太湖围合的区域。2019年3月5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湖州市中心城区摩托车部分区域禁止通行管理办法》,对禁止摩托车通行等事项作了进一步明确。上述通告及管理办法已向社会公布,且在执行前作了大量宣传。被申请人根据市政府要求,在禁止摩托车通行区域的通道入口处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标志。以上事实由现场音视频记录、禁止摩托车通行区域的通道入口处设置的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市政府通告等予以证明,足以证明对申请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处罚适用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限定一定区域,对人力三轮车、燃油助力车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限制停车等措施减少机动车出行量。……”《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规定,“杭州、宁波、温州、绍兴、湖州等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保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稳定达标。”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城市市区内限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限制禁止使用燃油助动车。”并且《湖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安全通行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和其他车辆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并提前向社会公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为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城市安全,提升城市品质,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禁行区域内的摩托车依法采取限制通行、总量控制或者淘汰的措施,制定了《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和《湖州市中心城区摩托车部分区域禁止通行管理办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湖州市政府的通告等文件在禁行区域通道入口处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申请人作为一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其在明知的情况下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规定着装,佩带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由此可见,行政处罚要求执法人员执法时出示身份证件;而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上述两部法律就执法人员执法时是否应当出示身份证件规定不一致。被申请人认为,出示证件的目的是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者的具体身份,涉及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均系法律,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即针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全国范围内普通有效的法律;特别法是指对特定主体、事项,或在特定地域、时间有效的法律。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是特别法。依照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此次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民警在处罚过程中身着警服、佩带警衔、警号,警号对应着相应的警察,便于行政相对人的辨别与记忆,申请人可以知悉对其处罚的警察身份,故执法人员已表明了系公安交通警察的身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主体适格,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处罚告知及救济途径告知的问题。经调查,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浙******普通两轮摩托车于2021年4月19日14时在湖州市市区太湖路三环北路路口处行驶,民警检查发现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当场指出其违法行为,民警对其进行了教育,民警告知其违法事实和处罚的依据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又告知申请人对处罚如有异议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申请人当场签名拿了处罚决定书,至申请人离开其在现场无其他表述。现场查处有音视频记录予以证实,民警现场执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关于申请人认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的问题。湖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了《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和《湖州市中心城区摩托车部分区域禁止通行管理办法》,被申请人根据湖州市政府的通告等文件要求,在禁行区域通道入口处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6月30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决定在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2019年3月5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又发布了《湖州市中心城区摩托车部分区域禁止通行管理办法》,对禁止摩托车通行等事项作了进一步明确;上述通告及管理办法已向社会公布,且在执行前作了大量宣传,申请人应当知晓。且经查询,2020年7月22日,申请人已因驾驶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被处罚,申请人是明知有禁令的,是屡犯,不适用警告,故对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壹佰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是恰当的。综上所述,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罗某作出的编号为330500122011312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两份(编号:3305001218994591、3305001220113121)、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相关音视频资料、湖州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禁令标志设置示意图及拍摄照片、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区摩托车部分区域禁止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湖政办发〔2019〕10)号、法律法规(节选)。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9日14时40分许,申请人罗某驾驶号牌为“浙******”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湖州市市区太湖路左转至三环北路行驶,因违反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指示,在上述两道路的交叉路口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查获。执法过程中,民警身着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和警号。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尔后,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500122011312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以壹佰元罚款,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申请人及民警签名,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申请人不服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8年6月30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决定在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规定以下区域全天候禁止摩托车通行:一是主城区块,即三环北路、天字圩路、二环东路、二里桥路、环城南路、杭长桥中路、杭长桥北路、同心路围合的区域;二是长田漾区块,即太湖路(含)、弁山大道、同心路、三环北路围合的区域;三是滨湖区块,即太湖路(含)、滨湖大道、长兜港、太湖围合的区域。被申请人在上述三个区域外围道路入口处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通行的交通标志。2019年3月5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湖州市中心城区摩托车部分区域禁止通行管理办法》,对禁止摩托车通行等事项作了进一步明确。上述通告及管理办法已向社会公布。案涉地点湖州市市区太湖路位于摩托车禁止通行的主城区块内。
再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驾驶号牌为“浙******”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实施了违反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指示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218994591)予以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两份(编号3305001218994591、3305001220113121)、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相关音视频资料、湖州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通行禁令标志设置示意图及拍摄照片、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区摩托车部分区域禁止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湖政办发〔2019〕10)号。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湖州市市区太湖路位于《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中规定的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内,且被申请人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外围道路入口处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标志,在设置前亦已向社会公告。申请人驾驶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不按交通标志通行的行为作出罚款壹佰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在作出本次行政处罚之前,申请人因实施违反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指示的行为已被处以过行政处罚,故本次违法行为并非初犯,不属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形。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不当,本机关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该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该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执法民警虽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但其规范着装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和警号,已表明执法身份。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后,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以简易程序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予当场送达,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要件,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305001220113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305001220113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或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