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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21〕45号
发布时间:2022-06-30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

  本机关于2021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李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作出的湖南公(康)行罚决字[2021]0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明显偏袒违法行为人。2021年5月28日上午,在某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某摊位,申请人为了采购食材到违法行为人潘某经营的商店购买小鸡蛋等,期间由于店主潘某态度恶劣而发生争执,其在公众场合用手指向申请人破口大骂,同时用手猛推了申请人,导致申请人瘫坐在地,申请人并未还手。当时对方人数众多,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申请人叫救护车并报警以维护合法权益。经湖州市某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600余元。后申请人与潘某进行协商,但对方态度恶劣且拒不支付医药费。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顶格处罚,而对实施推打和辱骂行为的潘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处罚明显过轻。申请人在本案纠纷中是受害者,人格受到严重侮辱,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明显偏袒违法行为人。

  二、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寻衅滋事是指具有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强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但情节尚不严重,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该条款是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兜底性规定,其行为的可谴责程度应与前述寻求刺激,惹是生非等行为的可谴责程度相当。而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惹是生非、寻求精神刺激的违法意图,目的就是购买食材,其行为完全不符合寻衅滋事行为的构成要件。针对与商家发生的激烈争执,系申请人再三好声询问商家货品种类,但商家却态度恶劣而发生的,原属正常商业磋商交易行为,却被被申请人认定为寻衅滋事,于法无据。

  三、涉案行政处罚不符合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则,也没有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去某农副产品交易中心购买食材,未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情形。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十日行政拘留的“顶格重处”没有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更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申请人在本市具有固定的住所及工作单位,现实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申请人深知维权要走法律途径,便拨打报警电话,目的是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想得知公安机关为何没有及时回复。拨打报警电话时,申请人语气缓和、态度诚恳、用词恰当,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严重打击了一个遭受侵权的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权的热情。申请人向派出所询问为何构成寻衅滋事行为,但民警拒不回答。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考虑申请人特定的行为及场所,确保法律实施的合理性及社会效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和偏见。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传唤证(湖南公(康)行传字[2021]0067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公(康)不罚决字[2021]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公(康)行罚决字[2021]0089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2021】03363号)、情况说明、医院出观小结、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来源。2021年5月28日10时15分许,康山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某粮油市场(具体位置不清楚)有人要打报警人。民警遂出警至某摊位现场,发现申请人坐在店门口空鸡蛋框上,称其被店主潘某打了,头晕难受需要急救,已自行拨打120,并在现场不断打电话给其朋友商量。潘某称只是用手阻拦其进入店内,并未打人,是申请人自己坐下而非被推倒。救护车到后,申请人自行乘坐救护车离开,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若实感身体不适可先前往医院治疗,后将与其及时联系调查具体情况。

  二、案件调查经过。康山派出所民警当日下午调取了摊位门口的监控,对证人张某、蒋某制作了笔录,并于当日受案,开具传唤证将涉嫌殴打他人的潘某传唤至康山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10时15分、16分两次报警,民警正常处警。但申请人在并无受伤却坚持乘坐救护车离开现场的情况下,于2021年5月28日11时09分至12时36分无端重复拨打110报警电话15次,康山派出所多次与其取得联系,告知其已经在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其可以在医院检查后前往康山派出所提供相关证据。但申请人在当日12时38分又在湖州市某医院报警称需要帮助,飞英派出所和康山派出所民警均至现场处警,发现申请人乘坐救护车到医院后,未支付救护车费用且未做任何检查,而是在急诊室后面停车场走动,报警诉求无钱看病。医院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身体健康不符合绿色通道免费医治条件,民警劝导其若无看病需求则一同回康山派出所及时处理此事,但申请人仍谎称自己脑溢血不愿离开医院,并坐在医院凉亭内,称不想配合民警工作,还使用手机拍摄视频,配有具有煽动性的夸张语言,称要寻找媒体曝光自己被打没钱看病一事,又于12时47分至14时04分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重复拨打110报警电话11次。民警在医院耐心劝说两小时余,申请人终于跟随民警一同前往康山派出所,并在警车上强调其不断报警是因为民警没有按照其要求办事,没有满足其不花钱看病的诉求。到达康山派出所后,申请人又于15时33分在康山派出所内报警并叫救护车,再次在派出所门口使用手机拍摄视频,配有具有煽动性的夸张语言,称要寻找媒体曝光,民警对其劝说无果,其再次乘坐救护车离开,又未支付救护车费用且未在医院做任何检查治疗。申请人于当日15时33分至19时47分重复拨打110报警电话14次。5月28日当天,康山派出所民警已完成申请人、潘某及两名证人的共四份笔录,受理案件并将受案回执交予申请人,调取了现场视频监控,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等相关取证工作,并组织双方在康山派出所内调解一次,调解未成功,且潘某后向公安机关递交了拒绝调解的书面申请。

  经调查,2021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骑电动车前往某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某摊位向店主潘某购买鸡蛋,其坐在电瓶车上未下车,喊潘某要买店内的小鸡蛋,潘某与申请人确认购买需求后,将店内最小的鸡蛋搬上其电瓶车踏板,申请人认为鸡蛋不够小而拒绝购买,潘某又将鸡蛋从其电瓶车上搬回店内,两人争执几句后申请人骑车前往另一家店购买小鸡蛋后再次回到潘某店门口,向潘某展示自己购买的小鸡蛋,双方又产生言语争执。监控显示,申请人下车欲入店内过程中,潘某为阻止其进入便用手推其肩膀一下,申请人后撤一步,看了一眼身后的鸡蛋框,遂坐在了店门口垒起的空鸡蛋框上,称潘某摊上事了,并开始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在此之前,申请人曾在潘某店内购买鸡蛋,半路上自己打碎后,又回到店内称买到碎鸡蛋要求索赔,被潘某戳穿后悻悻离开。5月28日当天申请人一直声称自己头晕头痛脑溢血,随时有生命危险(后经两次乘坐救护车去医院均未做任何检查),办案民警告知申请人待其医院治疗后将会向其调取病历资料,了解其受伤程度,作为定案依据之一。但申请人于5月29日上午10点05分至19时50分又无端重复报警14次,接警员及民警均向其多次解释无效,于5月30日凌晨3时10分至5时32分又无端重复报警6次,严重扰乱康山派出所夜间值班秩序。5月31日,申请人无端投诉康山派出所和办案民警。自申请人报警以来,康山派出所始终秉持工作原则,不厌其烦的通过电话、当面向申请人多次解释。办理案件有正常的办案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有相应证据,若想要调解也需双方自愿,潘某已明确拒绝调解,公安机关将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对此案依法作出处理。5月31日下午,申请人与其朋友前往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找到潘某,要求其赔偿私了,在遭到潘某拒绝后,于5月31日16时20分再次拨打110报警。后申请人与朋友又前往康山派出所称其在某医院已进行住院治疗完毕,要求伤势鉴定。因医院住院病历需15个工作日左右流转至病案室,民警也将该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在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仍继续重复报警10次。办案民警在6月17日向某医院调取到病历资料后,立即联系申请人做伤势鉴定,但其一直不接电话,直至6月26日取得联系,并于当日一同前往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查看申请人的伤势情况及病历资料后,明确告知其伤势过于轻微,未达到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无法做伤势鉴定。民警告知其若对此有异议,也可自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伤势鉴定。

  6月26日,办案民警通知申请人至康山派出所提供其本人多次前往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解释其报称的受伤情况,申请人以下雨、车坏等理由拖延至6月29日下午才到康山派出所,鉴于申请人在某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某摊位无端生事,屡次挑衅处警民警,多次拨打康山派出所接警大厅电话座机,在得到解释回复后仍在公安机关正常办案期限内无端拨打70余次110报警电话,携朋友在康山派出所吵闹,无端投诉康山派出所及办案民警,谎报伤情等种种行为,申请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6月29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康山派出所传唤询问,潘某于17时许因涉嫌殴打他人再次被康山派出所传唤询问。在康山派出所接受询问期间,申请人再次谎称身体不适要求叫救护车前往医院就诊,救护车到达后,申请人又称不想去了,到医院后又不愿进行任何检查。6月29日,潘某因殴打他人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潘某不予行政处罚。6月30日,因申请人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公正合法。康山派出所自5月28日上午10时15分许第一期接警起,处警受案及时,取证客观公正,对待申请人态度良好,面对其无理的言行、接连不断的报警甚至半夜的电话骚扰,始终抱有极大的耐心进行解说、教育。店主潘某因阻止申请人入店有一推搡动作,属情节特别轻微,故不予处罚。本案定性准确,申请人藐视社会公共秩序,挑战公民道德底线,任意挥霍公共资源,恶意投诉康山派出所及办案民警,为达个人非法目的无端重复报警70余次,无故呼叫救护车多次,且均未进行身体检查。私下又以公安已受理此案为由向店主索要赔偿,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的主客观条件。本案证据确凿,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潘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伤势照片、视听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开展询问、告知、送达等工作。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局决定书(湖南公(康)行罚决字[2021]0089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公(康)不罚决字[2021]00123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湖南公(康)行拘通字[2021]004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份(湖南公(康)送字[2021]00095号、湖南公(康)送字[2021]00096号),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湖南公(康)受案字[2021]00680号)及受案回执,传唤证3份(湖南公(康)行传字[2021]00504号、湖南公(康)行传字[2021]00671号、湖南公(康)行传字[2021]00673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查证时间口头报批记录,询问笔录6份,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6份,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湖南公(康)调证字[2021]00476号、湖南公(康)调证字[2021]00528号)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内容,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现场照片6份,书证照片4份,归案经过2份,情况说明,潘某拒绝调解书面材料,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2份,受害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2份,见证人身份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2份,案发视频,出警视频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前往某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某经营部购买鸡蛋,因鸡蛋大小问题,与店主潘某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前往另一家店购买鸡蛋后回到潘某店门口予以展示,双方遂又产生言语争执。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欲进入店内,潘某为阻止其进入便用手推其肩膀一下,申请人后撤一步顺势坐在了店门口垒起的空鸡蛋框上,随后两次拨打电话报警并呼叫救护车,湖州市公安局南太湖新区分局康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康山派出所)处警至现场。申请人前往某医院后称经济困难未进行任何检查、治疗,并在医院称自己有脑溢血,发表不当言论,使用手机拍摄视频并配有煽动性的夸张言语。当日下午,申请人在康山派出所门口称自己有心脏病,再次发表不当言论,使用手机拍摄视频并配有煽动性的夸张言语,随后呼叫救护车前往医院但未进行任何检查、治疗。当日,康山派出所经审批进行受案,将受案回执交予申请人,传唤潘某接受询问,对申请人、证人蒋某、张某制作询问笔录,记录申请人体表原始伤情并拍摄伤势照片,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取证工作。潘某书面表示拒绝调解。

  2021年5月28日11时09分至19时47分,申请人重复报警共计41次,询问案件办理情况,要求对潘某予以处理,康山派出所多次告知申请人该案已在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工作。2021年5月29日10点05分至19时50分,申请人又重复报警14次,康山派出所多次解释无效。2021年5月30日凌晨3时10分至5时32分,申请人又重复报警6次。当日,申请人自行前往某医院检查,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显示肝脾双肾腹腔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影像诊断报告显示L4/5、L5/S1椎间盘突出可能。2021年5月31日下午,申请人与其朋友前往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找到潘某,要求其赔偿私了,遭到潘某拒绝。当日16时20分,申请人再次重复报警。6月1日至6月15日,申请人重复报警10次。

  2021年6月25日,康山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6月26日,民警陪同申请人前往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势鉴定,因伤势过于轻微,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法医明确告知申请人无法做伤势鉴定。2021年6月29日,康山派出所传唤申请人及潘某接受询问,后对申请人的传唤时长延长至24小时,在传唤期间保障申请人的休息、饮食。2021年6月30日,康山派出所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民警对该情况予以注明。同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审批表》,拟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经被申请人领导审批,最终同意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湖南公(康)行罚决字[2021]0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通过电话向申请人的母亲告知拘留事宜。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湖南公(康)不罚决字[2021]001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解除拘留证明书(【2021】03363号),情况说明,医院出观小结,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公(康)行罚决字[2021]0089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公(康)不罚决字[2021]00123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湖南公(康)行拘通字[2021]004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份(湖南公(康)送字[2021]00095号、湖南公(康)送字[2021]00096号),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湖南公(康)受案字[2021]00680号)及受案回执,传唤证3份(湖南公(康)行传字[2021]00504号、湖南公(康)行传字[2021]00671号、湖南公(康)行传字[2021]00673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查证时间口头报批记录,询问笔录6份,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6份,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湖南公(康)调证字[2021]00476号、湖南公(康)调证字[2021]00528号)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内容,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现场照片6份,书证照片4份,归案经过2份,情况说明,潘某拒绝调解书面材料,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2份,受害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2份,见证人身份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2份,案发视频,出警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作出的湖南公(康)行罚决字[2021]0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并有职责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案件受理、传唤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延期等程序。在查明违法事实后告知了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因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在对申请人执行拘留时也通知了申请人的家属,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因买卖纠纷与潘某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口角时被潘某轻微推搡后报警。经被申请人后续勘验调查,申请人伤势过于轻微,无法进行伤势鉴定,且监控视频均显示申请人活动自如,但申请人夸大自身伤情,借故生非反复呼叫救护车,到医院后又拒绝检查、治疗,系滥用、浪费医疗资源。且申请人多次发表不当言论,拍摄配有煽动性言论的视频,欲通过不正当途径进行误导宣传。在潘某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申请人自行前往潘某店中要求私了,具有明显的借机索要钱财的嫌疑。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期限与流程,潘某殴打他人案件已被康山派出所立案调查,申请人却在民警反复解释办案流程的情况下,重复拨打报警电话七十余次,严重扰乱康山派出所的工作秩序。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破坏公共秩序的情形,且不属于违法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作出对申请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但上述寻衅滋事行为系申请人单独实施,不存在与他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存在不当,鉴于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公(康)行罚决字[2021]0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或者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