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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21〕40号
发布时间:2022-06-30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申请人A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B村民小组。

  第三人某公司。

  本机关于2021年6月19日收到申请人A村民小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安土行审字〔2021〕第0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机关于2021年6月22日依法受理,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B村民小组、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告知了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A村民小组称:一、涉案土地权属争议的1号地块面积2862.85m?土地应依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为申请人集体所有。被申请人确认土地性质为国有,使用权为某监狱所有是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上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土地农民集体经营的历史明确。涉案1号争议土地是与东侧十八亩山冲水田毗连的低坡旱地,根据大量调查事实,尤其是原生产大队的主要领导证实上述争议土地包括十八亩冲水田土改历史上即申请人前身的C生产队所有。1962年落实中央六十条四固定时,上述该生产队分为现在的A生产队和C生产队。当时按规定由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具体负责落实四固定政策时,将上述十八亩山冲的水田重新划分固定落实分配给第三人B生产队,而将十八亩山冲两侧的低坡旱地四固定分配给了A生产队所有并经营。当时A队作为自留地分配到户经营,在涉案上述土地上种植蔬菜和经济农作物,到了2000年前后开始改种树木竹林等园林经济作物经营至2020年天子湖镇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上述土地时止,长达六十多年的历史中没有任何争议,也包括同某监狱双方划清界限不存在任何的权属争议。上述历史事实由大量的直接经营者、年长村民和原大队干部予以证实。现并村后的甲村委会也出具书证认为虽对于历史上权属关系不清,但由申请人小组长期经营情况属实。调查事实反映上述争议土地包括十八亩冲水田历史上土改时即已确定为申请人生产队的土地,但因七十多年历史时间,土改资料可能会因各种因素导致不明或缺失。但从1962年落实中共中央六十条固定劳动力重组农村基层组织,并重新进行四固定落实土地生产资料时,十八亩冲水田确定给B生产队,十八亩山冲两侧毗邻低坡旱地重新落实给申请人所有,并落实分配为社员自留地种菜种经济作物长期经营至2020年的历史事实明确。然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上述争议土地土改或四固定时期未确定为农村所有的认定违背了正面客观的历史事实。

  2.被申请人将上述争议土地认定为国有性质、土地使用权为某监狱所有为性质认定错误。首先采信书证存在错误,涉案土地1962年农村基层领导组织落实四固定政策时确定为申请人所有并经营七十多年的历史事实明确。因此,从价值取向分析,确权应着眼该基本的历史事实进行,遵循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稳定农村生产资料关系的确权指导原则进行调查取证,同时以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围绕主要确权事实进行审理而不能反之。本案审理仅以档案中查到的某监狱名下1986年林权登记为依据认定错误。因同农村经历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由农村人民公社或大队四固定落实并长期经营没有争议的历史事实相矛盾情形下,在某监狱1986年登记在后,又无经营管理事实依据支撑应予排除后来林权登记的效力,认定为错误确权登记性质,而对于农村组织于1962年四固定并经营的历史作为确权的考量正确客观。

  同时,行政决定书中所述1986年颁发给某监狱三大队二中队安林权字第00****号山林所有证的四至东至范围存在争议错误。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第7页陈述上述00****号林地证书中小地名为和平十八亩冲的东至杨某水塘起沿十八亩冲沟到渠道上界限产生严重争议。涉案1号地块为低坡旱地,以东毗邻十八亩山冲水田,从南向北延伸同十八亩冲农田分界明确为山坎或沟为界属实,而杨某的历史水塘在十八亩冲山冲农田的北端,在涉案争议低坡旱地最北端的东侧十八亩山冲之中,该水塘在十八亩山冲北端农田两侧均有坎沟延伸至水渠,因此上述林地东至表述错误,可争议理解包括十八亩山冲大部分农田范围及1号地块大部分范围。前述十八亩山冲水田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确定为本案第三人B村民小组所有并无争议,按照上述东至理解并不存在任何争议的十八亩冲的农田在东至涵盖范围。上述十八亩冲水田由被申请人决定中认定权属为第三人B村民小组所有的事实。该十八亩山冲农田是农村基层组织1962年四固定确定给B生产队所有。综上分析涉案某监狱的1986年小地名和平十八亩冲林地登记东至错误,不能采信适用,退一步分析,即使东至涵盖部分争议范围也应认定违背正面历史事实为错误登记性质正确。

  其次,证人采信错误,被申请人在确权审理中仅以一位年纪已大、身体不好、思维不佳的曾经一度担任过申请人队负责人的一位老人认为“土地原历史上为某林场,他们搁荒不要了,我们去开发经营”的违反主流事实的陈述作为定权依据不当。原大队主要领导明确认为该老人属于不当陈述。同时行政处理决定书将该位老人的陈述作为申请小组的陈述认定更加不当,有悖于正面主流历史事实和申请人小组的正常意思表示。同时针对历史情况分析,某监狱(当时称地方某国营农场)解放初期成立起,国家将所在地域土改未分配给农民保留为国有土地确定给该农场的具有权属确定性,而后来人民公社集体初期至五风时期因各种原因由农场占用经营的农民集体土地山林的权属关系属于不确定状态,有归还农民集体的,有按政策退还农民的,也有农民组织讨还等情形。因此而言,涉案土地即使历史上被农场占用(存在口头划归赠送及刮五风错误决定等因素),但抛荒不用退还农村经济组织,尤其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由农村基层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组织重新四固定分配落实确定给农村集体所有的情形,应明确按照四固定这一重要历史政策对照历史时间做出正确决定。

  3.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争议一号地块使用权为某监狱所有与正面历史事实和情理不符。据申请人向甲村委老干部调查反映,早在集体时期某林场同申请人农村集体组织关于双方土地权属划定了界限,以涉案1号地块同林场的茶园之间的小道为界。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历史进程中,双方没有发生土地权界争议的事实,如果涉案土地权属为某林场所有,就不存在相反的历史上1962年四固定时期重新确定为申请人所有并经营的事实,不存在双方长期没有争议并划定界限的事实,更不存在2020年天子湖镇政府所属公司就整个涉案争议地块以集体土地征收而无争议的事实。正是因为涉案争议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所以某林场一直不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明确。综上涉案1号争议土地面积认定为国有,使用权为某监狱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性质正确。以此为前提按照四固定政策或实际经营的历史事实应当确认为申请人小组集体所有正确。

  4.程序上存在错误。被申请人将涉案1号争议土地确认为国有性质,土地使用权为某监狱所有,就应当追加某监狱为第三人参加审理正确,不追加为第三人参加确权审理而直接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属于程序上实体上的双重错误。

  二、行政决定书将2号争议土地地块计1767.84m?悉数认定为水库南北渠道途经涉案争议土地区域占用土地面积有误,其中将部分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集体土地及祖坟地囊括在内认定为国有土地错误。决定书所述1958年建成的天子岗水库南北渠道途经涉案争议的土地区域实际上占地约在600m?左右。渠道北侧毗邻为申请人小组的坟地及经营数十年的土地范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规定,申请人对于水库的南北渠道在2号地域工程所直接占用的土地认定为国有没有异议。但对于渠道北侧申请人小组的邓家坟地及毗连的经营用地认为均应认定申请人所有的集体土地正确。退一步分析,该部分土地为国家征收,但仍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确权的相关规章确认使用权为申请人所有。

  三、涉案3号土地争议地块490.5m?范围认定为某镇农民集体所有错误。涉案争议范围的土地包括周边大范围的土地均在2019年6月由第三人某公司同申请人所在的甲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协议并向村经济合作社付清征收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乡镇设立公司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并不产生合同效力。因此被申请人在审理上述3号争议地块追加上述公司为第三人不当。同时错误理解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述争议土地在征收后属于某镇农民集体所有错误。上述二十四条立法上明确排列在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后,其立法的宗旨原则以合法性为要素,同时二十四条的内容中规定的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移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内容应理解为乡镇企业生产经营之用地,并非乡镇为达到“预征”土地目的,成立平台公司为主体进行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活动。因此,被申请人行政决定追加相关乡镇所设立的平台公司为第三人,依上述第二十四条为依据认定涉案争议土地因征收转移为乡镇集体所有的认定为错误理解适用法律规定作出的错误认定,涉案争议地块土地权属并不发生转移,争议土地的权属在主文上应认定为申请人所有正确。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土行审字〔2021〕第0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退出重审或作出正确的变更行政处理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申请书笔误更正、A队(易某D、易某E等户)新增分户面积图2份、调查笔录12份、青苗所有权证明、收购证明7份、地上附着物评估价格清单8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3份、安吉县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安土行审字〔2021〕第03号)。

  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答复称:一、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安土行审字〔2021〕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有:(一)关于1号争议地块。1、被申请人查阅1951年土改时原乙村和丙村700多农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后,发现“十八亩冲水田 ”西面山地在土改时未分给农户;且12位村民(其中10位是申请人小组村民)的调查笔录,均证实1号争议地块历史上为某林场的茶叶地;上述证据及证言符合1986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颁发给某林场公社三生产大队二中队的《山林所有权证》(安林权字第00****号),将1号争议地块确认到某监狱名下的事实。1.《山林所有权证》(安林权字第00****号)显示,“和平十八亩冲”东至杨某水塘起沿十八亩冲沟边到渠道止,所辖区域均为林地,不存在申请人所说包含“十八亩冲水田”、至其东边沟渠的情况;且“十八亩冲水田”在土改时分给了易某A、易某B、易某C、余某等农户,后又由某监狱经营,在某监狱修建水渠完成后,约1962年四固定时退给B村民小组。被申请人认为《山林所有权证》(安林权字第00****号)中小地名为“和平十八亩冲”的东至“杨成高水塘起沿十八亩冲沟边到渠道止”中的十八亩冲沟应是“十八亩冲水田”西边水沟(即1号争议地块与“十八亩冲水田”间的水沟),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山林所有权证》(安林权字第00****号)四至范围正确,且1号争议地块在其四至范围内。2.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未涉及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故无需追加某监狱为第三人。(二)关于2号争议地块。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小组的祖坟地在争议地块西段(即决定书中的第一段土地),位于某监狱茶叶山南端,即《山林所有权证》(安林权字第00****号)中小地名为“和平十八亩冲”的四至范围内,该地块为国有土地。2号争议地块中的第二段土地由某监狱在修建水渠时占有并使用,四固定时期,某监狱仅将“十八亩冲水田”退给B村民小组,该第二段土地未退给农民集体,根据《六十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另,该第二段土地及第三段土地自1958年为天子岗水库渠道,该部分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三)关于3号争议地块。经被申请人调查,易某A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安字第3****号)记载,其四至为东至路、南至北干渠、西至“十八亩冲田”,北至许火根屋后合水的山,涉案3号争议地块正处于该四至范围中。而易某A为易某D的爷爷(易某D为申请人小组村民),故上述地块为申请人集体所有。另,第三人某公司对争议地块实际为征用,并非征收,因此该地块集体土地的性质未改变,且申请人所属的甲村委也出具了征用证明。故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故2019年6月21日之后,该地块的所有权属于某镇农民集体所有。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案行政处理期间,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土地权属确权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向B村民小组送达申请书副本,向某公司送达确认其为第三人的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案件受理后,组织过当事双方共同参加调解会,未调解成功。被申请人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争议土地涉及申请人、B村民小组,故由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二)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依据一九五〇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综上,确认1号争议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综上,确认2号争议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故被申请人认为面积490.5平方米的3号争议地块即水塘,其所有权在2019年6月21日由某公司与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征收补偿款协议》之前应归申请人集体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综上,确认3号争议地块,面积490.5平方米的水塘(含水面及塘埂)的所有权在2019年6月21日之后属于某镇农民集体所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安土行审字〔2021〕第03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新家队(易某D、易某E等户)新增分户面积图、A队与B队争议地块红线图、安吉县山林所有权证(安林权字第00****号)、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10份、调查笔录20份、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及承包土地地块登记15份、B小组完善土地二轮承包决议及分布表4份、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3份、情况说明、照片2份、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收件回执、土地确权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送达土地所有权争议案申请书副本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组织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调解笔录、安吉县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案件延期调处审批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审批表(安土行审字〔2021〕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第三人B村民小组、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列C村民小组(即本案第三人B村民小组)为确权被申请人,要求将坐落于某镇甲村牛形山十八亩冲共计5030.19m?土地所有权归其所有,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后第三人B村民小组提交答辩材料。通过调查询问、查阅资料等方式,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争议地块红线图,申请人方代表与第三人B村民小组代表在争议地块红线图上签字确认。因认为某公司与本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列其为第三人参加案件审理。

  因争议双方调解不成,被申请人经延期审批后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安土行审字〔2021〕第03号),将争议土地分为三个地块,1号争议地块东至十八亩冲水田、南至北干渠埂、西至某监狱茶园、北至茶山山坎,面积为2862.85m?;2号争议地块为北干渠北侧渠埂,面积为1676.84m?;3号争议地块为水塘,面积为490.5m?。被申请人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1号、2号争议地块土地所有权均属国家所有,3号争议地块土地所有权归某镇农民集体所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986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某林场三大队二中队颁发《山林所有权证》(安林权字第00****号),确定山林四块,其中包含小地名为“和平十八亩冲”的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杨成高水塘起沿十八亩冲沟边到渠道止,南至沿渠道边小路经杨和清菜地到去红庙小路,西至去红庙小路,北至去场部公路。被申请人认定该小地名为“和平十八亩冲”的林地包含1号争议地块,以及2号争议地块的部分面积。

  再查明,被申请人认定土地改革时期,易某A(系申请人村民易某D的爷爷)户的住房在现北干渠南侧,西邻近十八亩冲田。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安字第3****号)显示现东至路、南至北干渠、西至十八亩冲田、北至许火根屋后合水的山的土地包含3号争议地块,故该争议地块所有权原属申请人所有。2019年6月21日,第三人某与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征收补偿款协议》,并且按照协议支付了补偿款,土地征收范围包含3号争议地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申请书笔误更正、A队(易某D、易某E等户)新增分户面积图2份、调查笔录12份、青苗所有权证明、收购证明7份、地上附着物评估价格清单8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3份、安吉县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安土行审字〔2021〕第03号)、A队与B队争议地块红线图、安吉县山林所有权证(安林权字第00****号)、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10份、调查笔录20份、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及承包土地地块登记15份、B村民小组完善土地二轮承包决议及分布表4份、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3份、情况说明、照片2份、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收件回执、土地确权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送达土地所有权争议案申请书副本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组织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调解笔录、安吉县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案件延期调处审批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审批表(安土行审字〔2021〕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安土行审字〔2021〕第0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9C%9F%E5%9C%B0%E7%AE%A1%E7%90%86%E9%83%A8%E9%97%A8>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案涉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具体承办部门,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于同年8月12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向B村民小组发出《送达土地所有权争议案申请书副本通知书》,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履行先行调解、现场勘查、向各方人员调查核实等程序。根据《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因案情复杂可延长1个月办结,现被申请人经批准延期办理四个月,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将涉案争议土地分为3个地块予以处理。首先,关于1号、2号争议地块的权属处理问题。经被申请人查实,1986年10月27日颁发给某林场三大队二中队的《山林所有权证》(安林权字第00****号)中的小地名为“和平十八亩冲”林地,其范围包含1号争议地块,以及2号争议地块的部分面积。针对该两块争议土地的历史沿革、现状等情况,被申请人应对某监狱进行调查、取证,现被申请人仅对申请人、第三人B村民小组进行调查询问后直接将土地所有权认定为国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关于3号争议地块的权属处理问题。《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第三人某公司认定为乡镇企业,但未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为乡镇企业性质,系证据不足。且经被申请人查实,3号争议地块原属申请人所有,第三人某公司若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该土地,应当将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支付给申请人。现该公司依照《土地征收补偿款协议》的约定将安置补偿费用支付给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符合已安置补偿到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将3号争议地块的土地所有权认定为某镇农民集体所有,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第三人应当与确权结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将3号争议地块的土地所有权认定为某镇农民集体所有,即某镇人民政府与本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案件审理。某公司虽使用了3号争议地块,但其与该地块的权属没有利害关系,无法取代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现被申请人将该公司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第三人,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安土行审字〔2021〕第03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安土行审字〔2021〕第03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