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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20〕10号
发布时间:2022-06-30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申请人安吉县某街道某村第六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安吉县某街道某村第五村民小组。


     本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收到申请人安吉县某街道某村第六村民小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林行决字〔2019〕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对本案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安吉县某街道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复议审理期间,安吉县某街道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不服安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安林权字第***号林权证、安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故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于2020年4月1日中止本案的审理。后中止情形消失,复议机关于2021年6月10日恢复审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所属村民张某甲名下的780.52平方米地块为其所有。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安林行决字〔2019〕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申请人所属村民张某甲名下的780.52平方米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地块)确权给第三人所有。申请人认为,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地块是林地,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规定,那么本案的涉案地块应当是林地,否则适用法律不当。但被申请人并未查清涉案地块是否是林地,从《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材料及内容来看无法得出涉案地块是林地的唯一结论。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地块是林地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明显是错误的。涉案林地现已被申嘉湖高速公路征用,如是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审批手续的证据,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予提供。由此可见,涉案地块是林地的说法是不成立的。2.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地块在安林权字第***号林权证中,小地名为老坟山的林地四至范围内,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确权认为涉案地块属其所有的依据是安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而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地块属于第三人所有的依据却是安林权字第***号林权证,依据不一。安林权字第***号林权证与安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是什么关系,是前证与后证的关系或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因被申请人未提供上述二证给申请人,申请人无法判断。3.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地块属于第三人所有与事实、情理不符。涉案地块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前就一直是申请人所属村民张某乙及傅某耕种使用,被申请人《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如涉案地块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早就应该提出主张,但从未提出异议,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与法更不符。4.安林权字第***号林权证与安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更不能由此得出涉案地块属第三人所有的唯一结论。上述两证申请人从未看到过,不知道涉案地块在上述权证范围内。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地块相邻,如第三人办理林权证,相邻界线依法应当相互确认,但申请人从未确认过,被申请人在办理林权证时也从未告知过申请人。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确权案时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期间,从未现场勘验,更未调查取证,偏听偏信第三人一面之词,作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三、被申请人未告知行政复议的权利,剥夺申请人的救济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应当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包含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剥夺申请人的救济权利,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处理决定书(安林行决字〔2019〕09号)、法律意见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林业确权双方即本复议案件第三人与申请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林地为申嘉湖高速公路征用红线范围内,张某甲名下的780.52平方米林地。第三人持有的安林权字第***号(小地名为老坟山的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水晶冲塘、南至水晶冲塘埂下小岙合水对上小分水至1.8亩田里埂、西至田、北至水晶冲上小塘。根据申嘉湖高速公路征用图红线显示,涉案林地位于渠道沟内(沟的东面),老坟山西边山脚处;渠道沟外(沟的西面)为水田,显然属于安林权字第***号林权证范围内。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提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1.关于涉案地块是否属于林地问题,根据申嘉湖高速公路征用红线图及申请人提供的《地上附着物评估价格清单》可以证明争议地块属于林地。2.关于林权证问题,“安林权字第***号”全称为“浙江省安吉县山林所有权证安林权字第***号”,及林地所有权证;安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为林地的使用权证。第三人申请确认争议地块的所有权,故被申请人依照安林权字第***号确认涉案林地所有权于法有据,且该两份证书被申请人均送达给申请人。二、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2019年7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确权申请书。2019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规定受理。2019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林地所有权争议案申请书副本通知书》(含申请书副本、安林权字第***号林权证复印件、安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复印件及征用红线图)。2019年11月7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9年12月24日送达双方。三、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争议地块属于林地,该争议地块位于安林权字第***号,小地名为老坟山的林地四至范围内,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明。故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涉案地块确认图、浙江省安吉县山林所有权证(安林权字第***号)及其四至范围示意图、林权证(安林证字(2006)第***号)、调查笔录(傅某甲)2份、调查笔录(傅某乙)1份、调查笔录(张某甲)1份、调查笔录(傅某丙)1份、调查笔录(刘某)1份、山林权属纠纷确权申请书、郑重声明、请求确认申请书实情、对确权申请事项的明确、情况说明、皈山场村六组自留地权属证明、地上附着物评估价格清单、地形图、确权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送达林地所有权争议案申请书副本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调解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书(安林行决字〔2019〕09号)及送达回执等。

      第三人未提供相关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经第三人与申请人共同确认,本案争议地块为申嘉湖高速公路征用红线内,标注在张某甲名下的780.52平方米的地块。1982年1月林业“三定”时期,安吉县人民政府颁发安林权字第***号浙江省安吉县山林所有权证,将小地名为老坟山(四至范围为东至水晶冲塘、南至水晶冲塘埂下小岙合水对上小分水至1.8亩田里埂、西至田、北至水晶冲上小塘)的林地所有权确认归某村某生产队(第五村民小组)所有。本案争议地块即位于上述老坟山四至范围之内。从未分山分田到户前开始,争议地块一直由张某甲户耕种使用,直至因申嘉湖高速征用,申请人与第三人对案涉地块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

2019年7月11日,第三人安吉县某街道某村第五村民小组向被申请人提交《山林权属纠纷确权申请书》,请求确权。被申请人收到该确权申请后,向第五村民小组组长傅某甲、成员傅某乙、会计刘某,及第六村民小组组长张某甲、成员傅某丙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确权期间,因涉案地块已被征用,被申请人未作现场勘察,申请人与第三人对此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2019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等规定作出安林行决字〔2019〕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涉案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属第三人所有,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因不服安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安林权字第***号林权证、安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两证均因超过复议期限被驳回复议申请。后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亦认为两份林权证已超过复议期限,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分别作出(2020)浙05行初15号、16号判决,该两份判决现已生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涉案地块确认图、浙江省安吉县山林所有权证(安林权字第***号)及其四至范围示意图、林权证(安林证字(2006)第***号)、调查笔录(傅某甲)2份、调查笔录(傅某乙)1份、调查笔录(张某甲)1份、调查笔录(傅某丙)1份、调查笔录(刘某)1份、山林权属纠纷确权申请书、郑重声明、请求确认申请书实情、对确权申请事项的明确、情况说明、皈山场村六组自留地权属证明、地上附着物评估价格清单、地形图、确权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送达林地所有权争议案申请书副本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调解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书(安林行决字〔2019〕09号)及送达回执、湖政复决字〔20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浙05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2020)浙05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安吉县土地利用现状图》(部分)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安林行决字〔2019〕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针对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被申请人有职权依法处理。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争议地块为申嘉湖高速公路征用红线内,标注在张某甲名下780.52平方米的地块。争议地块位于由第三人持有的安林权字第***号小地名为老坟山(四至范围为东至水晶冲塘、南至水晶冲塘埂下小岙合水对上小分水至1.8亩田里埂、西至田、北至水晶冲上小塘)的林地范围内。对照《2009年安吉县土地利用现状图》(部分)及涉案地块确认图,可以认定涉案争议地块为林地。故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决定涉案争议林地所有权归安吉县某街道某村第五村民小组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程序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安吉县某街道某村第五村民小组提出的确权申请后,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向相关人员调查核实、组织调解等程序,因调解未果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确权期间,因涉案地块已被征用,被申请人未进行现场勘察,但确权双方均对此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存在瑕疵。鉴于该瑕疵并未实际剥夺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对争议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安林行决字〔2019〕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虽存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安林行决字〔2019〕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