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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21〕28号
发布时间:2022-03-28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机关于2021年3月24日收到申请人李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1、对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乱作为进行核查纠察;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江苏某服务外包公司劳动监察案件恢复调查;3、被申请人对劳动合同履行方式(工作地)调查确认,检查2020年6月至12月工资发放情况、支付凭证及账目;4、被申请人劳动监察办理终结(终止)形成正式法律文书履行告知(通知)程序。本机关于2021年3月2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2021年2月8日以邮政寄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劳动监察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江苏某服务外包公司用工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2021年3月9日被申请人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告知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予以立案,根据“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依法办理。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回复告知短信。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8日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书,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人江苏某服务外包公司:1、支付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920元;2、补偿未缴纳保险金3263.65元;3、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60元;4、要求将所涉争议告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并依法确认工作地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向被投诉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被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3月4日,被投诉人的外包经理宋某接受调查询问,其陈述:申请人于2020年6月26日至被投诉人的劳务外包处即顺丰吴兴中转场从事搬运工工作6天至7月2日无故离职,7月26日又来工作6天至8月3日即无故离职;嗣后其又于2020年11月1日再次应聘,但也仅工作12天至11月13日又无故离开;最后一次于2020年12月10日又前来工作11天至12月26日,再次无故离开。虽然被投诉人与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因均在申请人而不是被投诉人,因为前后四次,申请人每次工作均不足一个月即无故离职,造成被投诉人无法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申请人每次前来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均已在工作当时即已发放完毕。被投诉人同时提供了委托书、情况说明、考勤表、工资支付等证据材料。为此,被申请人依据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于2021年3月9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第一时间通知申请人,告知其所投诉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补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保险金、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告知其如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所涉争议有异议,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鉴于申请人所投诉的违法行为与被申请人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投诉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撤销案件。

  申请人投诉的违法行为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被投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补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保险金、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通过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前后四次至被投诉人处从事搬运工工作,但每次仅工作不足15日,并且每次均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无故离开被投诉人处,且被投诉人也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虽然,被投诉人与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情形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因此,要求被投诉人支付其双倍工资、补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保险金、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所提出的第四项请求,根本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履职范围,为此,被申请人短信回复中也明确告知其如果对解除劳动关系所涉争议有异议,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不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另经被申请人查询,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湖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20年4月2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劳动者维权异常名录”的实施意见》,申请人已被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列入了“劳动者维权异常名录”,申请人自2016年下半年以来,共申请劳动仲裁22次,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3次,诉讼案件4件。恳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这一异常维权现象充分关注并在查实后依法予以严惩。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劳动监察投诉书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湖人社监询字〔2021〕14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MA1X4UNRXG)、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李某2020年考勤记录表、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李某工资表、桔子人力李某工资明细、电子回执单2份、微信转账及红包支付凭证41份、回复告知短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内部审批表、《关于建立“劳动者维权异常名录”的实施意见》相关信息。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8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劳动监察投诉书》,列江苏某服务外包公司为被投诉人,称其于2020年6月8日前往被投诉人处从事搬运工工作,2020年12月26日因搬运大件快递腰椎受伤休息数月。申请人认为,江苏某服务外包公司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劳动保险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查处,责令江苏某服务外包公司支付其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920元,补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保险金3263.65元,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60元,并要求将所涉争议告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并依法确认工作地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收悉后于2021年2月8日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2月25日向被投诉人发送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2021年3月4日,被投诉人外包部经理宋某接受了被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称申请人于2020年6月26日前往被投诉人劳务外包处从事搬运工作,6天后无故离职,公司做辞退处理;2020年7月26日又来工作6天,再次无故离职,公司再次将其辞退;2020年11月1日再次来应聘,因公司人员短缺故予以录用,工作12天无故离职;2020年12月10日再次前来工作11天后无故离职,公司决定将其辞退并不再录用。由于每次工作时间均不满一个月,用人单位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上述事实,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李某2020年考勤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2021年3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因申请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规定,如申请人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关于要求被投诉人补偿参保金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劳动监察机构没有关于管辖区属(市)事项告知劳动仲裁机构的事权,请申请人直接前往劳动仲裁机构反映相关事项。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被投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撤销立案。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结果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动监察投诉书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湖人社监询字〔2021〕14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MA1X4UNRXG)、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李某2020年考勤记录表、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李某工资表、李某工资明细、电子回执单2份、微信转账及红包支付凭证41份、回复告知短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内部审批表、《关于建立“劳动者维权异常名录”的实施意见》相关信息。

  本机关认为:本行政复议案件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收到《劳动监察投诉书》后履行的调查处理行为而提起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进行查处,以及将所涉劳动争议告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并依法确认工作劳动关系的法定职责,如具有上述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是否已依法履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该法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申请人反映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投诉进行办理并作出答复,主体适格。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涉案投诉书后,及时立案调查处理,查明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处工作,屡次无故离职,导致被投诉人客观上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保,被投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拒绝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故意。且申请人无故离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偿参保金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调查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并对案件及时撤销立案,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调查处理的结果,虽法律法规未明确告知方式,但被申请人应以规范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确保所作答复清晰、明确,现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进行答复存在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该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如需确认工作地劳动关系,可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调解、仲裁,被申请人不存在将所涉争议告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并依法确认工作地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答复告知其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反映相关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已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对不属于其职权的部分也已告知申请人维权途径。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或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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