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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21〕20号
发布时间:2022-03-28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申请人方某父、魏某甲。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浙江某电梯公司。

  本机关于2021年2月26日收到申请人方某父、魏某甲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1〕00002号),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3月1日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3月26日收到补正材料。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本机关在受理审查前先行调解,调解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后因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浙江某电梯公司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的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10日16时左右,申请人近亲属方某在车间工作期间感到胸闷、疼痛不适,同事和第三人浙江某电梯公司均知晓方某身体不适的事实。方某本打算下班后即前往医院就医。后因第三人工作需要加班一小时。加班完成后,方某打算直接就医。后发现未带医保卡,便开车回家取医保卡。但令人痛心和遗憾的是,方某没能进屋取医保卡,甚至根本没能走出驾驶室。当晚21时左右,方某被人发现躺在驾驶座椅上,呼之不应,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近亲属方某在第三人车间的胸闷不适,与其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方某死亡的原因是心梗,是由方某在车间的胸闷不适引起,亦是胸闷不适导致其死亡。方某驾车回家的目的是取医保卡,但其尚未进入家门,还未拿到医保卡就突发心梗,胸闷不适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应属于工伤。故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1〕00002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1〕00002号),不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相反,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1〕0000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0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提交的关于死亡职工方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事故报告,同时提交了方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考勤表、湖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视频监控截屏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相关原件予以核对,并于当日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对死亡职工方某的同事魏某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询问。12日,被申请人对事发当天搭乘方某车辆一起下班的同事费某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询问。12月29日,被申请人对死亡职工方某的父亲方某父进行了调查询问。30日,对事发当晚第一时间发现方某死亡的魏某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询问;当日又对事发当晚电话联系魏某丙的魏某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询问。根据上述调查询问情况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证,被申请人查明:2020年10月10日16时左右,方某在第三人浙江某电梯公司车间休息室,向同事魏某乙称胸口闷不舒服,不抽烟,并在同事魏某乙询问是否需要就医时,回答称不去,后继续加班一小时下班,下班后自己驾驶车辆并顺路载同事费某一起回家,当晚21时左右,被魏某丙发现躺在车辆驾驶座上,呼之不应,后于21时50分左右送至湖州市南浔区双林人民医院,经抢救未能复苏,宣布死亡。被申请人认为,虽然方某死亡是事实,但其死亡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1〕00002号),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与第三人。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1〕00002号)不服,认为方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认定方某的死亡是工伤。申请人认为,2020年10月10日16时左右,方某在第三人车间工作期间感到胸闷、疼痛不适,本打算下班后即前往就医,后因工作需要加班一小时,加班完成后打算直接就医,后发现医保卡不在身边,于是开车回家拿医保卡;但令人痛心和遗憾的是没能进屋拿医保卡,当晚21时左右被他人发现躺在驾驶座椅上呼之不应,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同时认为,方某在工作期间感到胸闷不适与其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未进家门拿到医保卡就突发心梗,胸闷不适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因此,方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方某的死亡是事实,该不幸后果也非常值得同情,但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方某虽然在第三人车间休息期间向同事魏某乙称胸口闷不舒服,不抽烟,但同事魏某乙询问是否需要就医时,方某回答不去;其次,其不仅当时没有去就医,而且还继续加班一小时后下班;再次,其下班后又自驾车辆顺路载同事费某一起下班回家,并在途中同事费某询问是否需要就医时,亦回答称没关系,休息一下就好;最后,途中方某休息后感觉好了,两人分开时,费某交代其到家后回个信,后来方某也按照费某的交代回复信息给费某称已到家。可见,虽然方某于当日下午4点感到胸闷不适,但之后又加班一小时并自驾车辆载同事回家,且到家后又回复同事信息“到家了”的整个过程来看,其当晚的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情形。该项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显然,方某的死亡不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方某的死亡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市工决〔2021〕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方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考勤表、视频监控截屏、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调查询问笔录五份(魏某乙两份、费某一份、方某父一份、魏某丙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1〕00002号)及其邮寄凭证等。

  第三人未出具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方某父、魏某甲系方某父母。方某系第三人浙江某电梯公司聘请的员工,日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5点。2020年10月10日下午4点左右,方某在车间休息时,与同事魏某乙交谈称胸口憋闷不适,同事魏某乙询问其是否需要就医,方某称临近下班不去就医。当日,方某在第三人处加班约一小时,参与将车间搬到展厅的工作,工作结束后方某自驾车载另一同事费某回家,行驶过程中,方某因胸闷不适停车休息,费某让其就医,方某称未带医保卡,休息一下就好了。方某休息半小时感觉稍好后继续驾车将费某送达,分别时费某嘱托方某到家后回个信,后费某收到方某信息称已到家。当晚21时左右,魏某丙前往方某家中得知方某未回家,但其所驾驶的小轿车停在家旁,方某座椅放倒躺在驾驶座上,呼之不应,遂将其送至湖州市双林人民医院,后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1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理。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方某的同事魏某乙进行了调查询问;12日,向事发当天搭乘方某车辆的同事费某进行了调查询问;12月29日,向方某的父亲方某父进行了调查询问;30日,向事发当晚第一时间发现方某死亡的魏某丙及事发当晚电话联系魏某丙的魏某乙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16时左右,方某在车间休息时自述胸闷不适,加班一小时后自驾车回家,未直接就医,晚上21时左右,被人发现躺在驾驶座椅上,呼之不应,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认为方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1〕00002号)。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方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考勤表、视频监控截屏、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调查询问笔录五份(魏某乙两份、费某一份、方某父一份、魏某丙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1〕00002号)及其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市工决〔2021〕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浙江某电梯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履行审核、受理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结合已认定事实 ,本案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至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若是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则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方某在当天下午4点感到胸闷不适,并未直接就医,而是加班一小时后自行驾车回家。下班后也未径直就医,且与其同行的费某询问方某是否需要就医时,方某称“没关系,医保卡也没带,休息一下就好了”,两人分别后,方某亦按照费某的要求给其发短信称“到家了”。因此,虽然本案的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方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市工决〔2021〕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湖市工决〔2021〕0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或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