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机关于2020年8月7日收到申请人李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1.确认湖州南太湖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侵犯申请人的权益,赔偿申请人材料打印费、交通费增付花销的费用300元。因申请人列错被申请人,且行政复议申请缺少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8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通知书要求补正,后于8月19日收到补正材料,申请人列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并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本机关在受理审查前先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不计入行政复议办理期限。因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2020年5月31日以邮政寄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劳动监察投诉书及其他证据材料。2020年6月2日被申请人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告知:“用工单位湖州市某店拖欠申请人的工资1189.64元,愿意支付”。尔后,申请人多次往返湖州南太湖新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被申请人协调,但被申请人未组织处理。同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规范性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推卸未出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侵犯申请人的权益,赔偿申请人材料打印费、交通费增付花销的费用3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劳动监察投诉书、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回复告知短信、照片、公交发票6份、复印费收据3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书,申请人投诉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人湖州市某店支付其2020年1月13日至1月14日工资289.64元,经济补偿金900元,合计1189.64元。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向被投诉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被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6月1日,被投诉人的实际负责人施某接受了被申请人的调查询问,其陈述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至1月14日在其店中工作,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按照约定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大约290元,因申请人工作两天后即无故离开,未办理任何交接,也未告知洗衣数量,导致被投诉人无法区分服务的洗衣量,需要其现场完成交接,同时发放工资;2020年6月8日,被投诉人提供情况说明称因申请人只提供了银行卡号,但没有提供详细的开户银行,工资无法转账支付,并已多次要求申请人到单位办理交接,领取工资,但申请人一直未来单位办理交接,领取工资。被投诉人同时提供了委托书、情况说明、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等证据材料。
鉴于被投诉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工资同意支付,并且陈述已多次要求申请人到单位办理交接,领取工资。为此,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第一时间通知申请人,告知其所反映的工资拖欠事宜,被投诉人同意支付,即日起可随时到单位领取,同时告知申请人对本次告知行为不服,可以在60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法院起诉。2020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再次向被投诉人的实际负责人施某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已多次联系申请人前来办理工作和离职交接,领取工资,但申请人一直未来单位办理交接,领取工资。鉴于申请人投诉被投诉人拖欠其工资的违法行为,与被申请人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投诉不能成立,为此,答复人于2020年6月15日撤销立案。由于嗣后申请人一直未去用人单位办理工作交接,领取工资,被申请人还于2020年9月17日再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申请人,告知其到单位领取工资。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反映的工资拖欠事宜,经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人调查核实,被投诉人一直同意支付工资,只是因为申请人仅工作两天就无故离开,且未办理工作期间和离职交接手续,并在被投诉人多次要求其到单位办理工作交接、领取工资的情况下,一直拒绝前去办理交接手续、领取工资;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投诉人补偿其经济补偿900元缺乏事实依据,因为通过调查发现,申请人仅工作两天,在未办理任何工作期间和离职交接手续情况下即无故离开被投诉人,且被投诉人也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向贵局提出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本不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恳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劳动监察投诉书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微信聊天记录、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湖人社监询字〔2020〕20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1MA2F5B968P)、授权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份、企业职工花名册、2020年1月份考勤表、企业职工工资支付表(参考)、回复告知短信、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印发《关于建立“劳动者维权异常名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劳动者维权异常名录有关信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1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劳动监察投诉书,列湖州市某店为被投诉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至1月14日在被投诉人处工作,离岗后多次讨要工资,但截止投诉前被投诉人仍未支付。申请人认为,湖州市某店不支付工资的行为侵犯其应当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要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查处,责令湖州市某店支付其2020年1月13日至1月14日工资289.64元,经济补偿金900元,合计1189.64元。被申请人收悉后于2020年6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向被投诉人发送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同日被投诉人的实际负责人施某接受了被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称申请人确于2020年1月13日至1月14日在其店中工作,按照约定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大约290元,因申请人工作两天后无故离开,需要其到店办理交接,同时发放工资。2020年6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申请人,告知其被投诉人同意支付工资,即日起可随时领取。2020年6月8日,被投诉人向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称因没有申请人开户银行信息,工资无法转账支付, 并提供委托书、情况说明、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等证据材料。2020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再次向被投诉人的实际负责人施某进行调查询问,其称已多次联系申请人到单位办理交接,领取工资,但申请人未予领取。2020年6月15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投诉不能成立,遂撤销立案。2020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申请人,告知其到单位领取工资。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结果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动监察投诉书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微信聊天记录、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湖人社监询字〔2020〕20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1MA2F5B968P)、授权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份、企业职工花名册、2020年1月份考勤表、企业职工工资支付表(参考)、回复告知短信、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监察投诉书》中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湖州市某店支付其2020年1月13日至1月14日工资289.64元,经济补偿金900元来看,申请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本行政复议案件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书后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而提起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如具有该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后是否已依法履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该法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申请人反映的有关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投诉进行办理并作出答复,主体适格。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涉案投诉书后,及时立案调查处理,查明申请人在离职前未完成工作交接,且未向被投诉人告知支付工资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导致被投诉人客观上无法支付工资。被投诉人多次联系申请人办理上述事宜,主观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故意,故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申请人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查明被投诉人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并对案件及时撤销立案,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调查处理的结果,虽法律法规未明确告知方式,但被申请人应以规范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确保所作答复清晰、明确,现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进行答复存在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本案中,因被投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被投诉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故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事宜处理结果时,未对申请人投诉书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赔偿的行政复议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违法性、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及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共同构成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即未构成国家赔偿的前提,故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已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