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吉县某村某村民组。
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安吉县某村民委员会。
本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安吉县某村某村民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1.撤销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安土行决字(2019)08号《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其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责令复议机关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停止安吉某矿业公司在涉案林地权属争议纠纷范围内的采矿行为,避免村民小组村民与矿业公司冲突进一步激化,同时督促矿业公司对已非法开采造成申请人林地的损失作出赔偿;3.对涉案林地重新组织实地勘察并调取被申请人处保存的有关本案林地权属的历史档案资料,同时组织听证程序依法查清本案全部事实。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齐全,本机关通知其补正。申请人于2019年11月8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对本案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安吉县某村民委员会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因调查及调解需要,经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起中止审理。2020年4月27日,复议机关实地调查核实案件情况,并当面听取复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2020年11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5月6日,复议机关分别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补充意见。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第三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基础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或相互矛盾,多项重要事实认定错误。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34号证关于天井坞的四至未闭合的论断完全是错误的,其认为存在缺口的基础事实也是明显违背34号证四至记载、裴某丙等户林权证等在案证据。申请人的34号证中天井坞的四至各个地点均是非常明确具体的,合计369亩,四个点按照山的自然地形走势连接起来肯定是闭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第六页倒数第五行将裴某丙的柴山责任山南至边界故意写成“南至裴某甲毛竹山界”,与裴某丙2007年的林权证记载的“南至裴某乙毛竹山界”完全不同,在处理决定书上人为造成了所谓的“缺口”,实际是裴某丙与裴某乙之间在顶部相连,根本没有缺口,是闭合的。在两人林地的共同上方就是安吉某矿业公司超界开采有重大权属纠纷的地段(已经超界开采了申请人1983年承包给裴某丙、裴某乙的土地数十亩)。2.被申请人对林权证等资料上出现的“村青梅山”的含义、地权林权变化及权属、实际面积、周边土地权属现状等情况未进行实地勘察调查,导致本案重大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作出的决定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其认定的结果在客观上也根本无法实地划地执行。“村青梅山”实际就是村委会(之前叫大队)在办林场时(1962年-1984年)在申请人地块中间种植了不到15亩(实际仅6亩左右)青梅地块的地名,并不是这块种植青梅林的山权属于村委会的含义,当时申请人将该地块上交大队统一经营管理一起办林场,依照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浙江省委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申请人“村青梅山”地块的山权仍属于申请人,种植的青梅林的林权属于林场,申请人从未同意将该地块的山权送给村委会,也没有为此召开过任何村民小组成员会议对此作出决议。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将“村青梅山”这个申请人地块中的某一处地名曲解为“村委会同时拥有地权和林权的青梅山地块”是完全错误的,也是不符合1962年、1981年政策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此外,“村青梅山”的四周被申请人三户村民在1983年分得的责任山完全包围,分别是裴某丙、裴某甲、裴某丁,所以裴某丙等人责任山林权证上的东至、北至存在名字叫“村青梅山”的地方。3.涉案林地从未被确权到村委会名下,其权属一直在申请人34号林地权证范围内,有关“申请人对涉案的林地被确权到村委会名下知晓”的说法是完全没有根据的,是被申请人对“村青梅山”四个字含义的错误理解造成的。该地块的山权即使在1981年及之后1984年林场解散时都依法属于申请人,只是由于当时地块上面的青梅林林权属于村委会,所以没有在1981年申请人村民小组分山时直接分配给本组村民,1990年后青梅林处理后该地块权属已经完全归属申请人,并根据申请人村民组的队规交由裴某己管理并发展毛竹。被申请人以作为地块地名的“村青梅山”就直接判断申请人知晓有关权属情况明显属于主观臆断,申请人一直不知道村委会46号证具体内容以及其关于天井坞的范围与申请人34号证有重叠重复的情况,况且46号证中天井坞的无法确定四至各个点的具体方位及整个权证的闭合范围面积,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四至范围在34号林权证范围内或与34号证有重合之处,更不能说46号证天井坞就是本案案涉地块。4.有关“村委会一直获得涉案林地收益”的事实认定错误,村委会曾经获得的仅是在申请人拥有地权地块上的青梅林林权承包收益(不包括申请人一直拥有至今的地权),该地块自青梅林被处理后一直由申请人村民依据队规在行使承包管理权。1984年林场解散后,因为村委会办林场时在申请人后来地名叫“村青梅山”的地块上种植了15亩的青梅林,按照中央1981年和浙江省委省政府文件(第五条)精神,该地块山权自1981年仍属于生产队,青梅林的林权属于林场即村委会,所以村委会发包给申请人村民裴某戊(裴某己)的是青梅林的林权经营承包权(仅有合同,没有权证),实际该项承包只进行了两年,裴某戊也只缴纳了前几年的承包费,后因青梅林的品种市场等原因其不再执行承包,也未再缴纳承包费。1990年后,村委会将青梅林当做苗圃出售处理,至此村委会依据1981年浙江省委省政府文件获得的青梅林的林权丧失,该地块的林地权又全部重新回到申请人手中,并按照队规一直由裴某己管理并发展毛竹等林业。因此,村委会收取的涉案林地的收益只是其拥有的青梅林林权的发包权收益,而且只收取了前几年(如果后面有收取,村委会历年的账目都应该有记录),其在涉案地块上仅有的青梅林林权在青梅林林木处置后就已经丧失,之后一直是申请人及其村民在行使完整的林地权(包括地权和林权)至今。5.关于涉案林地的面积和相对地理位置认定不清,两张图纸的标示及相对位置、比例均错误且与实际布局不同,涉案林地面积远没有村委会答辩时所称的60亩,有关“青梅林50亩、桑树地10亩”也完全是虚构的,涉案地块的地理位置空间足以证实根本没有那么多亩涉案土地可供种植50亩青梅林和10亩桑树地。按照村委会之前答辩的意见和“村青梅山”地块方位及其周边申请人村民的林权证范围可以认定,涉案林地的面积仅为不到15亩,并且村委会曾经在办林场时在涉案地块上种植了青梅林,并在林场解散后将青梅林的林权承包给了申请人村民,涉案地块周边都是申请人的村民裴某丙、裴某甲、裴某丁、裴某乙的柴山、毛竹山等责任山,完全被包围状态。1984年村委会与裴某戊签订的有关青梅林承包合同上对涉案地块的面积为15亩也有约定(实际面积是远没有15亩的,可以现场实地勘察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判断本案争议地块林权归属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其中《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对四至清楚林权证的涉案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有明确的规定,申请人的34号证四至具体明确,村委会46号证四至不清且无法确定其区域范围,应当根据申请人的34号证记载内容以及案涉“村青梅山”地块的历史情况来确认争议地块的权属属于申请人。2.1981年“林地三定”是在1962年“四固定”的基础上登记发证,依照当时中央有关“林业三定”的文件和1981年10月出台的《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山权仍属原大队、生产队所有,林权归林场所有,双方签订合同,收益比例分成。未签订合同或协议的,要补办手续、切实把现有社队林场办好。有的社队已把山权林权统一起来归林场所有的,也不要变动,山林权证发给社队林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申请人同意将山权林权统一归林场所有,也未有任何申请人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曾作出了该项决议,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在1981年也没有将该涉案“村青梅山”地块的山权和林权证发给林场,村委会在1990年后处理完“村青梅山”上的青梅林后也没有再管理涉案地块,当然也没有权利再管理,之后该地块一直按照申请人队规交由申请人村民裴某己在管理和发展毛竹。
三、被申请人处理权属纠纷时程序违法且缺乏公平公正。被申请人在实地勘察时未依法履行职责,未对本案中涉案地块的现状、历史、实际面积、周边林地权属等情况进行详细的勘察核实比对,两张图纸标示内容严重错误,涉案地块的客观地理位置、面积、现状等是无法改变的,这些客观情况足以否定村委会的有关错误和虚构的说法及证据(如种植了50亩青梅林、10亩桑树地等),被申请人直接采信与涉案地块客观情况明显不符的村委会说法及其提交的漏洞百出的书面证据,这是导致本案权属纠纷至今未能彻底和公正解决的根本原因。此外,被申请人违法拒绝申请人查阅其依法保管的相关权属证据的历史资料,同时允许村委会查询并选择性调取对其单方面有利的证据资料,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处理本案时缺乏公正。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歪曲扭曲各项重要事实,决定作出一年多前至今一直默许正在违法采矿的矿业公司在涉案地块采矿,不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等规定责令矿业公司停止采矿行为,个别工作人员还违法对依法上山维权阻止矿业公司继续违法破坏申请人林地的申请人村民进行威胁恐吓,村委会帮助矿山公司违法毁林开采和侵权,被申请人无视客观现状、历史事实作出的错误认定结果及违法纵容矿业公司的做法必将导致申请人与矿业公司的冲突进一步升级。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涉案林地的权属自1962年“四固定”后至今一直属于申请人,本案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依据应依法依据申请人及村民裴某丙等户已合法获得的林权证为准,申请人的34号林权证关于天井坞的四至清楚明确,并且与裴某丙等户责任承包山的林权证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说明34号林权证的效力,相反村委会的46号林权证有关天井坞四至记载不清,四至的具体坐落方位都无法确定,并且其权证记载的面积以及声称种植50亩青梅林等情况与现实中涉案林地的真实面积(远远小于15亩)相差极大,山林地的客观地理情况、申请人34号林权证、申请人村民各自责任山林权证及历史情况都足以推翻被申请人作出的各项错误事实陈述及记录。因此,恳请复议机关责令矿业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权属争议林地的采矿作业,通过听证程序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各项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书(安林行决字〔2019〕08号)及附图2份、浙江省安吉县山林所有权证2份(安林权字第00034号、安林权字第00126号)、林权证5份(33052309250200504C、33052309250201701C、33052309250201401C、33052309250200801C、3305230925000
0008T)、绘图2份、社员讨论、照片8份、书面补充意见4份、安吉县完善稳定山林承包责任制责任山清册、资质证书详情、安吉某矿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本案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坐落在天井坞的一林地所有权确权纠纷。1981年林业“三定”时,申请人系原下汤公社某生产大队天井坞队,第三人系原下汤公社某生产大队。经林业“三定”确权登记,1981年11月25日,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取得安林权字第000034号林权证(以下简称“34号证”)、安林权字第000046号林权证(以下简称“46号证”)。“34号证”标注的四至为“坐落地名天井坞,四至:东至老石坎十二队石灰石塔岗分水、南至分水龙岗、西至西坞出口三叉路坝龙岗分水、北至山脚沟,面积369亩”,“46号证”标注的四至为“坐落地名天井坞,四至:东至岗、南至石塔砍、西至分水岗、北至界石,面积60亩”。因二林权证上四至确定的范围存在重叠,证上“重叠地块”由横柏村在兴办村林场时在该地种过青梅及桑树,被称作“村青梅山”,系本案争议地块。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查实:1.经现场勘查比对“34号证”四至,发现“34号证”载明的“东至老石坎十二队石灰石塔岗分水”与现场不符,“老石坎十二队石灰石塔岗分水”是东西方向的一条界限,导致“34号证”里“东至”不清,存在缺口,属四至不清。2019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会同申请人对“34号证”载明的小地名为天井坞林地进行了现场勘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林权证上载明的四至中“东至”与现场不符,“南至”、“西至”、“北至”与现场地形吻合。“34号证”上载明的东至“老石坎十二队石灰石塔岗分水”应是地形上北至的一部分,与老石坎山南至“岗分水”相吻合。“34号证”上载明的四至表述有错误,四至未闭合,东面是个缺口。经查询下汤公社某大队《安吉县集体林山界林权登记表》,1981年11月6日“实地踏看草稿”天井坞片区页上第一稿记载的东至为“大队桑叶地”,这与第三人《安吉县集体林山界林权登记表》上记载的青梅50亩、桑叶10亩相吻合。东至为“大队桑叶地”应是当时申请人在天井坞林地东至的真实界线,因桑树不是永久标志物而被改写,原本闭合的四至因改写而不闭合,导致“东至”缺口。2.经现场勘查对比“46号证”四至,“46号证”载明的“西至”、“北至”错置,但根据“46号证”四至可明确范围,属四至清楚。2019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会同第三人进行了涉案林地现场勘查,发现“46号证”载明的四至中“西至”、“北至”与现场不符,“东至”、“南至”与现场吻合。“46号证”载明的西至为“岗分水”,北至为“界石”,而现场地形“岗分水”在北面,“界石”位置刚好是一条石坎线,在西面,石坎线上下落差六十到一百公分。经调查,涉案林地北面与老石坎十二队山交界,为岗分水。这说明第三人权证上载明的四至中“西至”、“北至”错置,西至应为“界石”,北至应为“岗分水”,经现场勘查后对比“46号证”可确定林地范围。3.涉案林地“村青梅山”客观存在,并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并收益。横柏村在兴办村林场时在此山种过青梅及桑树,下汤公社某大队《安吉县集体林山界林权登记表》、《实地踏看草稿》和安吉县档案局提供的正式登记中都有明确记录。2001年9月15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延包)合同》中《孝丰镇第二轮山林承包分户清册》和2006年8月25日《安吉县完善稳定山林承包责任制责任山清册》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都有“村青梅山”表述。上述材料载明了申请人村民裴某丙柴山东至“村青梅山界”,村民裴某甲毛竹山东至“村青梅山界”,村民裴某丁毛竹山东至“村青梅山界”、北至“村青梅山”、南至裴某乙山界,以及村民裴某乙毛竹山东至山岗,北至裴某丁山界,可以证明“村青梅山”的客观存在。另查明,村办林场(包含涉案林地)自1984年底起开始承包给横柏村本村农户裴某戊经营(后由其子裴某己在承包合同约定期内继续承包经营),承包款由第三人收益, 2014年涉案林地承包经营,因石矿放炮采石会对承包林地植物造成损失,裴某己不再上交承包款。4.涉案林地实际面积是多少,以林权证四至为准。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证上记载的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被申请人在涉案《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仅对涉案林地的四至进行表述,至于涉案林地实际面积是多少,是根据四至范围确定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案行政处理期间,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林地权属确权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在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举证的基础上,被申请人经过调取证据、现场勘查等手段开展调查查明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被申请人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成后被申请人及时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林业“三定”工作中社队林场山权林权的政策处理也有明确规定,公社、大队林场的山林,山权仍属原大队、生产队所有,林权归林场所有,双方签订合同,收益比例分成。未签订合同或协议的,要补办手续,切实把现有社队林场办好。有的社队已经把山权林权统一起来归林场所有,也不再变动,山林权证发给社队林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综上,经现场勘查对比“34号证”四至和“46号证”四至,发现“34号证”载明的四至不清,“46号证”载明的四至清楚,且“村青梅山”客观存在,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过法定程序,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现场勘查笔录3份、现场示意图4份、山林承包(延包)合同(附孝丰镇第二轮山林承包分户清册)5份、安吉县完善稳定山林承包责任制责任山清册4份、林权证5份(33052309250200504C、33052309250201701C、33052309250201401C、33052309250200801C、33052309250200501C)、浙江省安吉县山林所有权证3份(安林权字第00034号、安林权字第00046号、安林权字第00034号、安林权字第000126号)、安吉县集体林山界林权登记表3份、调查笔录22份、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社员讨论、答辩书、实地踏看草稿9份、安吉县集体林山界林权登记表5份、下汤乡横柏村桑山茶山青梅山承包合同11份、送达回执3份、证明、调解笔录、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书(安林行决字〔2019〕08号)及附图2份。
第三人陈述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位于横柏村天井坞涉争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第三人办林场,从申请人处抽取涉争林地,该林地在1981年11月25日确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于1984年至2014年将涉案林地承包他人经营,争议林地的承包款项上交归第三人收益所有,并且申请人也知晓,认同了该涉案林地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二、被申请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第三人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为了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被申请人作了充分调查和现场勘查、专访,并发现申请人“第34号证”载明的小地名为天井坞林地四至的表述错误,被申请人依据1981年10月21日《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林业“三定”工作中社队林场山权林权的政策处理规定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规定作出的涉案《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因此,被申请人关于要求复议机关撤销涉案行政机关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申请人安吉县某村某村民组向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提交《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以第三人安吉县某村民委员会为纠纷调处被申请人,要求确认东至老石坎十二队石灰石塔岗分水,南至分水龙岗,西至西坞出口三叉路坝龙岗分水,北至山脚沟的山林为申请人所有,并提交安林权字第000034号林权证及其他证据材料。2019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林地所有权争议案申请书副本通知书》,并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019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并附安林权字第000046号林权证及其他证据材料。2019年5月16日、5月24日,被申请人分别与申请人代表、第三人代表以及横柏村另一村民组(老石坎十二队)代表就三方位于小地名天井坞的林地位置及界限分别进行现场指定,三方代表分别在各自对应的《现场勘查笔录》和制作的现场示意图中签字确认。尔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和第三人位于小地名天井坞的林地位置,确认安林权字第000034号林权证中位于小地名天井坞的地块为上述两张林权证的重叠地块,即四至范围为东至岗,南至石塔砍,西至分水岗,北至界石的地块系本案的争议地块,并制作相关争议地块的现场示意图。后被申请人通过调查询问等方式核查案件事实。2019年7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均不同意调解。2019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块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并送达给争议双方。申请人不服该《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3份、现场示意图4份、山林承包(延包)合同(附孝丰镇第二轮山林承包分户清册)5份、安吉县完善稳定山林承包责任制责任山清册4份、林权证5份(33052309250200504C、33052309250201701C、33052309250201401C、33052309250200801C、33052309250200501C)、浙江省安吉县山林所有权证3份(安林权字第00034号、安林权字第00046号、安林权字第00034号、安林权字第000126号)、安吉县集体林山界林权登记表3份、调查笔录22份、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社员讨论、答辩书、实地踏看草稿9份、安吉县集体林山界林权登记表5份、下汤乡横柏村桑山茶山青梅山承包合同11份、送达回执3份、证明、调解笔录、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书(安林行决字〔2019〕08号)及附图2份。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单位,依据争议双方提出的意见及出具的相关证据而确定争议地块是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前提。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无法根据第三人出具的安林权字第000046号林权证中位于小地名天井坞的地块四至确定该地块面积和范围,不能证明安林权字第000034号林权证与安林权字第000046号林权证位于小地名天井坞的地块存在重合之处,且该重合之处并非为争议地块,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确定安林权字第000046号林权证中位于小地名天井坞的地块为争议地块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安林权字第000046号林权证中位于小地名天井坞的地块四至范围为东至岗,南至石塔砍,西至分水岗,北至界石,该四至范围表述模糊,虽经第三人代表现场指定,但申请人对该争议地块不予认可。且被申请人经现场勘察后发现安林权字第000046号林权证载明的四至中“西至”、“北至”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仅凭山林地貌就认定该林权证的“西至”、“北至”为错置,该认定除现场勘查外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现被申请人将该“西至”、“北至”有误的林权证加以调整后作为上述条款中“四至清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从而作出涉案林业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另,关于被申请人认定安林权字第000034号林权证的“东至”不清、存在缺口的问题。地块四至是否清楚,除对照林权证进行现场勘查予以确定外,通过调查其他相邻地块的四至亦可确定地块边界。现被申请人仅以现场勘查的情况确定上述林权证“东至”不清、存在缺口,且无法确定缺口具体位置,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外,申请人提出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时,所提的请求系确认东至老石坎十二队石灰石塔岗分水,南至分水龙岗,西至西坞出口三叉路坝龙岗分水,北至山脚沟的山林为申请人所有,该请求包含对林地、林木所有权的归属确认。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书》仅对争议地块的林地所有权予以确认,未对林木所有权的情况进行认定,属于遗漏纠纷请求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停止安吉某矿业公司的采矿行为,并对申请人作出赔偿的复议请求,该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书(安林行决字〔2019〕08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