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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20〕30号
发布时间:2021-06-30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2020年6月4日收到申请人李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1、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湖市监〔2020〕第N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恢复调查;3、对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呈报组织关系部门政绩考核;4、对申请人给予物质奖励;5、行政复议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机关于6月1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公函。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公函所提供的线索做了工作,但在工作中以偏概全,掩盖装饰。申请人举报公函的内容如下:请求查处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异地无证经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在湖市监〔2020〕第N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告知“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但经申请人调查,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湖州市区无任何分支机构,设点经营长达两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规定,申请人提出上述行政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秉公办理。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2020〕第N4号)、举报公函及信封的照片3张。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湖州市A路*号的A保健品(中国)公司无证从事物业服务业务”的举报件(登记编号:3305000000000202003310900)后将该举报件转至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办理。4月20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3名工作人员对A(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B(湖州)保健品有限公司(申请人所称湖州市A路*号有误,应为湖州市B路*号)开展现场核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2020〕第N4号),次日寄送相关文书(EMS标准快递:1136338843075)。4月22日,快递显示签收。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核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处理结果。二、申请人与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私益举报,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0年3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转至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办理,分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开展了现场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现场核查中,当事人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有物业管理,其为A(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B(湖州)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非无照经营。理由如下:(一)《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162号)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转变市场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新制定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放宽不属于无证无照的经营活动范围,做到“该管的管住,该放的放开”,鼓励社会投资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强调督促、引导,调节管控力度,适当减轻法律责任。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自身名义与A(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B(湖州)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仅派出员工为上述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在湖州地区未设立专门的经营场所承接物业业务,不应按“无照经营”处理。(二)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打破行政垄断,防止市场垄断。《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第十四条规定:“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故被申请人不得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包括强制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恳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投诉转办单、举报件转办单、举报登记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核查照片2张、营业执照3份、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2020〕第N4号)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证无照经营。尔后,被申请人将该举报件转至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办理。2020年4月20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工作人员到湖州市B路*号的A(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B(湖州)保健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两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服务合同,查明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两公司派驻人员提供物业服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查,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5691595743H,其经营范围内含物业管理。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0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因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公函》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该份《举报公函》。故申请人举报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以被申请人提供的2020年3月31日的《举报登记表》为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公函及信封的照片3张、举报投诉转办单、举报件转办单、举报登记表、现场核查照片2张、营业执照3份、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2020〕第N4号)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有利害关系,该告知书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证无照经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向其反馈处理结果。该举报内容中仅包含了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涉嫌违法行为的线索,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表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因举报事项受到损害,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其举报的目的不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举报结果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

  其次,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奖励义务而未予奖励的情形可寻求法律救济,但前提是法律法规对有关奖励事项予以规定。《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但该办法并未对举报人获得奖励予以规定,即被申请人不存在履行奖励义务的前提,故本案不属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奖励义务而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对被申请人进行政绩考核的问题。政绩考核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与奖惩措施,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对该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行政复议费用的问题。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未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行政复议费用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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