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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20〕7号
发布时间:2021-03-30 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字体:【

  

  申请人安吉某彩印厂。

  被申请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

  本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申请人安吉某彩印厂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湖安环罚(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月3日,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十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双方。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9月6日,安吉县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环保执法检查,因申请人主要从事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的印刷,执法人员认为申请人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油墨废气,最终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止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弃排放”为由,认定申请人违法。但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这个决定并未有客观证据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做出决定的依据中也并未有申请人废气排放的检测报告。申请人在2016年4月14日安吉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监察意见中属于环保合格,并且在2016年8月2日安吉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科认为申请人已经按环评及批复的要求落实了相关的环保设施,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允许申请人办理印刷厂,意见中特别指明汽油挥发废气申请人可以通过加强车间通风处理降低对环境的影响。之后申请人一直都是按照政府的相关政策经营印刷。一直到2019年8月17日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安吉分局组织进行的安吉县印刷行业环保大会,会议指出安吉县范围内的所有印刷企业无论是否有废气排放都需要安装环保设备,设备安装好之后对所有印刷厂重新进行环评。申请人在会后第一时间联系了环保设备的生产厂商,事实上因为申请人有自己的加工业务,在五月份的时候就发现周边城市已经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要求印刷企业安装废气处理设备,申请人认为安吉县迟早会实施这一规定,于是在同年6月份已经着手和环保设备的生产厂商取得了联系,但是因为环保设备需要定制,预定后8月份厂商开始安排申请人相关设备的零部件生产,8月28日厂商派代表来申请人处丈量尺寸,9月8日申请人与厂商宁波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废气处理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合同》,9月20日申请人的环保废气设备安装完成。如果依据会议指示定制设备,那么设备的定制,测量、设计并且安装完成至少需要二个月的时间。申请人认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安吉分局通知申请人安装废气设备安装是在2019年8月17日的会议,申请人也是在会后积极配合环境局的工作与宁波某环保公司对接定制环保废气设备,但是设备需要定制,制作设计及安装调试都需要时间,而且在8月17日的会议中环境局的工作人员仅表示需要安装废气排放设备并未要求设备未安装之前需要停业整顿。事实上在2019年9月6日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的同时申请人就做出了停工整顿的决定以配合政府的政策决定,一直到设备安装完成后申请人才恢复经营。申请人认为湖州环境局9月6日出具的改正决定书中仅仅因为申请人未安装废气安装设备,并未对申请人在经营生产过程中是否产生了废气进行检测,处罚依据缺乏客观证据支持,虽然申请人从事的是印刷品的印刷,但是申请人一直使用的都是环保型油墨,环保清洗剂为印刷辅助材料,目前使用的设备也是具有制冷功能,对之前可能产生的少量废气排放具有很大程度的控制,不至于污染环境,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应当对于排放的气体进行检测,不应当主观判断认为存在废气排放的违法事实。同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考虑到机器设备安装需要时间,在会后半个月内要求申请人安装相关的设备设施实际上是强人所难,为此申请人要求安吉分局能够向上级机关做一个情况说明,但是安吉分局表示考虑到实际情况应该不会给予具体的处罚,之后申请人虽然认为并未违法但是也配合湖州环境局的要求申请人第一时间响应,做出停业整改,这一行为也给申请人带来不小的损失。但是最后安吉分局未向上级机关作出情况说明,湖州环境局也未在充分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不恰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认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罚款两万元的决定是错误的。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此环境问题时不应该机械、僵化、教条地适用政策,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缺乏客观依据。故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湖安环罚告〔2019〕68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湖安环违改〔2019〕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安环罚〔2020〕5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是由牟某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11月3日,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纸张销售。申请人年产7500令印刷品建设项目于2016年8月由原安吉县环保局出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安环验〔2016〕267号),验收意见明确:“若项目涉及VOC整治的,企业应按照《浙江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整治方案》的相关进度安排和规范要求,进一步完善废气污染防治措施”。浙环发〔2013〕54号《关于印发<浙江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整治方案>的通知》规定:“确定化工、涂料、合成革、纺织印染、橡胶塑料制品、印刷包装、化纤、木业、制鞋、生活服务业等10个行业为此次整治的重点行业”;“至2018年,全面完成十大重点行业整治验收”;“企业应对印刷机设备密闭化,采取废气收集措施,提高废气的收集效率。”浙环发〔2017〕41号《关于印发<浙江省挥发性有机物深化治理与减排工作方案(2017-2020年)>的通知》规定:“涉VOCs排放的‘散乱污’企业主要为涂料、油墨……等化工企业”;“对油墨、粘胶剂等有机原辅材料调配和使用等环节,要采取车间环境密闭负压改造、安装高效集气装置等措施……”2019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召开印刷行业整治会议,对整治要求再次予以明确。2019年9月6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环保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的印刷车间正在生产(作业),且印刷作业时车间大门敞开、部分窗户未关闭,产生油墨废气直接排入外环境,还产生废油墨桶等污染物,且申请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措施。执法人员当日对申请人立案并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并拍摄了申请人正在进行生产作业、车间大门敞开、部分窗户未关闭的现场照片。同日,执法人员还对申请人投资人牟某,申请人负责财务的郎某(系牟某妻子)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牟某和郎某对“印刷车间正在生产(作业),印刷作业时车间大门敞开、部分窗户未关闭,产生油墨废气直接排入外环境,还产生废油墨桶等污染物,且申请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事实均予确认。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9年9月6日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当日对申请人进行立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2019年9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湖安环罚告〔2019〕68号《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2月5日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2020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湖安环罚〔2020〕5号《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月14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以上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申请人的李迎春和何巍两位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进行环保执法检查及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时均先出示了执法证,符合法律要求。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印刷车间生产时车间大门敞开、部分窗户未关闭,产生油墨废气直接排入外环境的事实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据此,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并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等情节,故被申请人依法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二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认定缺乏客观证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执法证、调查询问笔录(牟某、郎某)、职务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卡(安环验备〔2016〕267号)、浙江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整治方案、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安环立审〔2019〕153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湖安环违改〔2019〕119号)及其送达回证、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审议表(湖安环罚告审〔2019〕68号)、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呈批表(湖安环罚告呈〔2019〕6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湖安环罚告〔2019〕68号)及其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及照片、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湖安环罚呈〔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安环罚〔2020〕5号)及其送达回证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安吉某彩印厂是一家从事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纸张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19年9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环保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的印刷车间正在生产作业,车间大门敞开、部分窗户未关闭,且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措施。被申请人当日即对申请人立案调查,对申请人投资人牟某及负责财务的郎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印刷车间从事生产时车间大门敞开、部分窗户未关闭,产生油墨废气直接排入外环境的违法事实,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为证。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检查当日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因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构成违法,拟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可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陈述申辩。2020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湖安环罚〔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二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执法证、调查询问笔录(牟某、郎某)、职务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卡(安环验备〔2016〕267号)、浙江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整治方案、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安环立审〔2019〕153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湖安环违改〔2019〕119号)及其送达回证、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审议表(湖安环罚告审〔2019〕68号)、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呈批表(湖安环罚告呈〔2019〕6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湖安环罚告〔2019〕68号)及其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及照片、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湖安环罚呈〔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安环罚〔2020〕5号)及其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湖安环罚〔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及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有权并有责任在其行政区域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6日在对申请人进行环保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的印刷车间正在生产作业,车间大门敞开、部分窗户未关闭,且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措施。在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投资人牟某及财务郎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二人均表明申请人厂在印刷过程中会产生油墨废气和废油墨桶,检查时印刷车间正在生产作业,车间大门敞开、部分窗户未关闭,且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措施。另,浙环发〔2013〕54号《关于印发<浙江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整治方案>的通知》及浙环发〔2017〕41号《关于印发<浙江省挥发性有机物深化治理与减排工作方案(2017-2020年)>的通知》将包装印刷行业列为主要VOCs(挥发性有机物)污染行业,并要求“对油墨、胶黏剂等有机原辅材料调配和使用等环节要采取车间环境密闭负压改造、安装高效集气装置等措施,加强废气收集,有机废气收集率达到70%以上。”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并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等情节,作出湖安环罚〔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2019年9月6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未在密闭空间内进行印刷生产,且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措施,于当日立案后先后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湖安环罚〔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违法。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安吉分局于2019年8月17日才开会通知安装废气设备,且检查时已经预定了设备安装等申辩理由,在2015年8月29日修订、201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已经规定了“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且现行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仍然保留该条规定。申请人作为主要VOCs(挥发性有机物)行业企业,理应掌握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湖安环罚〔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湖安环罚〔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或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