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匡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机关于2020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匡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1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330500310683555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本机关在受理审查前先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不计入行政复议办理期限。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机关于2020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15日晚,其在家吃过晚饭之后驾车行驶至凤凰路杭长桥路至轻纺路路口时,被申请人正在此处进行酒驾查处。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进行吹气酒精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含量20毫克每100毫升。尔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强制扣留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即申请人自我辩解称晚上要去干活,没有喝酒,可能是晚上吃饭炒的菜里面加了调味料酒。同行女眷也表示晚上吃的是一样的菜,想吹气测试以证明申请人没有说谎,但被申请人予以拒绝。被申请人表示他们只认仪器,并不断催促申请人在处罚单上签字。申请人女眷想拿水给申请人漱口之后再一次进行吹气检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予以拒绝,无奈之下申请人只好签字。被申情人在对申请人执法的过程中多次拒绝接受申请人自我辩解,有执法不当的地方。申请人对吹气检测为20毫克每100毫升刚好构成酒驾的行为提出异议时,被申请人没有要求申请人作进一步的酒精血液检测,有执法不严谨的地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给予申请人自我辩护的机会,不给予抽血检验的机会,仅凭吹气检测20毫克每100毫升的检测结果就判定申请人酒驾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所以申请人希望撤销行驶证被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被处罚人联(凭证编号:3305003106835551)。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1月15日20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浙E**轻型自卸货车沿湖州市凤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凤凰路杭长桥路路口至轻纺路路口金世纪铭城路段,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酒驾检查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直属三大队民警邹某、郑某将其带至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点对其做酒精呼气检测,第一次检测显示申请人的酒精呼气检测值为23mg/100ml,但因该检测仪的打印功能故障,未打印出检测单,之后民警更换了一台酒精检测仪,经检测显示申请人的酒精呼气检测值为20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申请人在现场对该酒精呼气检测值无异议,民警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其均出示了,其在酒精呼气检测单上签了“匡某无异议”,同时酒精呼气检测单上明确标注了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将依法送医疗机构抽血检验。鉴于上述情况,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了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开具了编号为330500310683555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核对该凭证后签了自己的名字、勾选了无异议,该凭证当场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和全过程音视频记录。
申请人提出现场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执法的过程中多次拒绝接受申请人自我辩解,有执法不当的地方。经调查发现,对申请人初测试时,检测仪发出红色报警,申请人辩称其没有饮酒,民警用有数值显示的酒精呼气测试仪对其测试,在测试出有酒精的数值后,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名和写了无异议的字样。期间申请人的一个熟人,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陈述,申请人当晚上没有喝酒。民警询问“是不是与申请人一起吃饭的”,该男子讲不是跟他一起的,是听其老婆讲的,其妻子当时在旁边,她讲没看见申请人喝酒,民警当场质问该男子和申请人的妻子“你们就近闻申请人有没有酒气”,两人当时就在申请人身边,听此话后两人对申请人是否喝酒的事未再提出意见,据现场民警反映当时申请人散发着酒气。在查处过程中,民警与申请人等交流、宣传教育,不存在拒绝接受申请人自我辩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听取当事人的陈诉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申请人虽然提出了申辩,但在酒精测试结果等证据面前,民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未采纳,并当场提出了质问,符合法定程序。另外将第二次对申请人检测的酒精测试仪进行了检查,该仪器系2020年7月出厂的,符合使用规定。以上事实有音视频记录等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对于吹气检测为20毫克每100毫升刚好构成酒驾的行为提出疑问,提出有异议时没有要求申请人作进一步的酒精血液检测,有执法不严谨的地方。经调查,申请人吹气检测为20毫克每100毫升后,对其呼气酒精检测值没有提出异议,在酒精呼气测试单上写了“匡某无异议”的字样,且该酒精呼气测试单打印出时标注着“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将依法送医疗机构抽血检验”的字样,申请人是在标注字样旁签名的,酒精测试单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抽血检验已作了提示,但申请人并没有当场提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情形“对酒精呼气检测等方法检测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申请人当场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所以不存在所谓的有执法不严谨的地方,上述情况由现场音视频记录证实。综上所述,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500310683555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公(交)行受字[2020]第33050031068355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抓获经过(邹某)、抓获经过(郑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存档联(凭证编号:3305003106835551)、酒精呼气测试单、匡某交通违法行为的相关音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违法行为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交通违法涉酒前科信息查询。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5日晚,被申请人在湖州市凤凰路杭长桥路路口至轻纺路路口金世纪铭城路段进行酒驾检查。当晚20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浙E**轻型自卸货车沿凤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现场执法民警依法对申请人进行酒驾初测试时,检测仪发出红色报警,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邹某、郑某遂将申请人带至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点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期间申请人辩称其没有饮酒,第一次检测显示申请人的酒精呼气检测值为23mg/100ml,但因该检测仪的打印功能故障,未打印出检测单。尔后,检测民警更换了一台酒精检测仪再次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检测显示申请人的酒精呼气检测值为20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民警向申请人出示了酒精检测仪,对检测数值予以释明,拍摄了申请人脸部与该检测仪显示数值的合照,并要求申请人在酒精呼气检测单上签字确认。检测期间,申请人妻子、朋友辩称申请人不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民警认为该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而不予采纳,后两人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未再提出辩解意见。待检测单打印后民警将其交给申请人要求签字确认,并询问了申请人对此有无异议。酒精呼气检测单被测人无异议签名处标注了“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将依法送医疗机构抽血检验”的字样。随后,申请人在该检测单上签名并书写无异议字样。
尔后,现场执法民警在审核申请人驾驶证、行驶证后开具编号为330500310683555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了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核对该凭证后签署自己的名字并勾选了无异议,该凭证被处罚人联由执法民警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公(交)行受字[2020]第33050031068355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抓获经过(邹某)、抓获经过(郑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存档联及被处罚人联(凭证编号:3305003106835551)、酒精呼气测试单、匡某交通违法行为的相关音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违法行为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交通违法涉酒前科信息查询。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否具有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该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否具有作出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湖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对本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
关于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请人经民警询问有无异议后,在酒精呼气检测单被测人无异议处签名并书写无异议字样,据此可以认为申请人当场对检测值为20mg/100ml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予以认可,且申请人当场没有要求抽血检验等意思表示,因此无需再进行抽血检验。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驾车中的车辆驾驶人员经检测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的属于酒后驾车,申请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20mg/100ml,且对检测数值未提出异议,符合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依据酒精呼气检测数值认定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给予申请人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作出编号为330500310683555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处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抓获经过(邹某)、抓获经过(郑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存档联、酒精呼气测试单、匡某交通违法行为的相关音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程序合法。此外申请人虽然在呼气检测时提出了申辩,但在酒精测试结果等证据面前,民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而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同时执法民警在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和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时,多次与申请人沟通,并进行了酒驾安全教育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解读,不存在拒绝接受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500310683555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330500310683555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或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