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集复决字15〔2019〕1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本机关于2019年7月23日收到申请人黄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被申请人湖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湖运罚决字[2019]第3305004119100376号),要求减轻处罚。本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2019年8月6日,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书面陈述,作为行政复议申请的附加资料。2019年8月8日,被申请人针对上述书面陈述提交了答复说明。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在案证据等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存在钓鱼执法、情绪执法、选择性执法、越权执法的情形。处罚当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高铁站强行截停了申请人的车辆,当时车上并没有其他人员,记录仪将处罚过程全程记录,但在被申请人的诱导下申请人做了不符合事实的笔录。且针对相同情况的违法事实,对申请人的处罚金额明显高于其他人员,处罚决定存在工作人员的个人情感。尔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主动提供手机信息,属于自首情况。申请人在处罚处理过程中提出听证申请,但被迫由于各方面的压力撤销了听证申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湖运罚决字[2019]第330500411910037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湖运罚告字[2019]第3305004119100376号)、扣押(查封)物品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附加资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享有法定职权。《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涉案行为属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被申请人系法规授权执法机构,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的授权,有权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证据确凿,事实认定清楚。2019年5月16日11时10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湖州高铁站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浙E***小型轿车(五座)存在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嫌疑。经过调查取证后查实:2019年5月16日10时53分左右,申请人通过滴滴网约车平台(快车)接单,驾驶浙E***小型轿车从湖州华华家常菜(饭店)搭载一名乘车人至湖州高铁站;滴滴平台显示运费为16.92元,申请人已收取该运费。申请人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证,但浙E***小型轿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该行为属于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违法行为。证实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证据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手机截屏信息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滴滴公司回函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法律正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主体的意见》(交法函〔2017〕564号)的解释,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文件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文件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四、处罚幅度适当。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行为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依据《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对申请人的首次违法行为,罚款的裁量幅度为10000元到15000元,具体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予以确定。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拒不配合及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检查,违法情节比较严重,对申请人依法作出15000元的行政处罚处于裁量基准之内,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申请人涉嫌违反“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扣车措施并直接送达了《扣押(查封)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湖运罚告字[2019]第3305004119100376号),被申请人书面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2019年5月16日,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书面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5月23日,申请人自行主动撤销听证,并提交了撤销听证的书面申请。2019年5月24日,申请人书面表示无陈述、申辩意见。此外,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进行了集体讨论,并通过法制机构对全案进行了审核。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系其积极主动通过滴滴平台实施的,不存在执法机关故意诱导,而且执法机关发现明显的违法嫌疑后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不存在钓鱼执法、选择性执法、情绪执法等问题。
六、处罚情节认定。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但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在执法检查和调查取证中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手机证据,存在阻碍执法的行为。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湖运罚决字[2019]第3305004119100376号)职权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扣押(查封)决定书((湖)运扣(查)决字〔2019〕第000020121918号)、扣押(查封)物品清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湖)运保字〔2019〕第0504号)、协助调查函、回函、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立案审批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湖运罚告字[2019]第3305004119100376号)、听证申请、撤销听证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运罚决字[2019]第3305004119100376号)、解除扣押(查封)决定书(湖运扣(查)解字[2019]第 000020121918号)、扣押(查封)物品发还清单、送达回证四份、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行政执法视频资料、关于黄某行政复议申请附加资料有关问题的答复说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黄某系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汽车车主。2019年5月16日10时53分左右,申请人通过“滴滴”网约车平台接单,驾驶车牌浙E***小型汽车搭载一名乘客从湖州华华家常菜饭店至湖州高铁站,并收取运费16.92元。被申请人湖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湖州高铁站现场稽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涉嫌违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行为,遂要求申请人停车接受检查。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存在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执法的情形。尔后,被申请人制作《现场笔录》,扣押营运车辆,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出具《扣押(查封)决定书》((湖)运扣(查)决字〔2019〕第000020121918号)、《扣押(查封)物品清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湖)运保字〔2019〕第0504号),除《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外,申请人对上述材料均签字确认。因申请人拒绝配合检查,被申请人前往湖州站派出所请求民警协助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向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该公司协助提供有关申请人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的信息。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出具《回函》,确认了申请人的运营事实。同日下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询问申请人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尔后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形成拟给予申请人15000元罚款的结论性意见,并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湖运罚告字[2019]第3305004119100376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随后申请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5月23日,申请人书面提交撤销听证的申请。2019年5月24日,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书面表示“无陈述申辩听证意见,现要求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湖运罚决字[2019]第3305004119100376号),认定申请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并给予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9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解除扣押(查封)决定书》(湖运扣(查)解字[2019]第000020121918号)、《扣押(查封)物品发还清单》,对申请人的车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予返还。申请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7月29日,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申请人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后,该公司给予法律援助向申请人打款10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附加资料、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扣押(查封)决定书((湖)运扣(查)决字〔2019〕第000020121918号)、扣押(查封)物品清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湖)运保字〔2019〕第0504号)、协助调查函、回函、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立案审批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湖运罚告字[2019]第3305004119100376号)、听证申请、撤销听证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运罚决字[2019]第3305004119100376号)、解除扣押(查封)决定书(湖运扣(查)解字[2019]第 000020121918号)、扣押(查封)物品发还清单、送达回证四份、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行政执法视频资料、关于黄某行政复议申请附加资料有关问题的答复说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合理。《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本案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运行为属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范畴,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并有责任对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交通运输部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主体的意见》规定,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仅取得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其所驾驶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在经营许可证件不齐全的情况下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运活动,该行为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违法主体采取警告、罚款两种处罚种类并用,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仅对申请人处以罚款,未处以警告,所作行政处罚在处罚种类和结果方面存在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该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涉嫌违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行为后,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确认违法事实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由于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且自行撤回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履行方式、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程序合法。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二)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四)违法所得较少的;(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一)情节较轻,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二)当事人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按期缴纳罚款义务,且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机构调查的;或者突发重大疾病等身体健康原因难以履行义务的;(三)非现场执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接到通知后主动接受处理的;(四)其他依法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情况。《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道路运政)》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初次被处罚的,处警告并罚款10000元至15000元;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处警告并罚款18000元至22000元;一年内被查处三次及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警告并罚款25000元至30000元。本案中,申请人不存在上述应当或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检查、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存在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但由于申请人系初次被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给予申请人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自由裁量标准,属于合理范畴之内,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其他同类型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低于申请人被罚金额的问题,由于其他案件的情形与本案并不完全一致,不具有可比性,故申请人提出的罚款金额过高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申请人身份证号码与其身份证件不一致的问题。经核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申请人的身份证号码确系书写有误,且被申请人已在书面材料中予以说明。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及相关法律文书时应当严谨、准确,以体现行政行为的准确性和公信力。鉴于该笔误对本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仅对申请人处以罚款,未处以警告,属于未严格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做,或者本机关直接改变涉案行政行为,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之规定。鉴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罚款金额符合自由裁量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湖运罚决字[2019]第330500411910037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交通运输局
201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