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9〕61号
申请人白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
本机关于2019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白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原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7月13日作出的湖开公(杨)行罚决字[2019]5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5日,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十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湖开公(杨)行罚决字[2019]5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扰乱公共秩序无事实依据。申请人因个人原因到北京办理事情,在返回湖州时在湖州高铁站接到被申请人的传唤,申请人在北京、湖州市政府均未做任何扰乱公共秩序之事,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进行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没有危害社会,无任何危害后果产生,申请人无任何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无证据支持。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等人的陈述和申辩作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作为证据这一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交付申请人送达回执,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湖开公(杨)行罚决字[2019]5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无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入;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关于该行政处罚,申请人未见送达回执,被申请人送达程序违法。四、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援引以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首先申请人不存在教唆、威胁、诱骗他人的行为,其次申请人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举场所进行任何扰乱秩序的行为,未产生严重后果,不适用“情节较重”这一处罚条款。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湖开公(杨)行罚决字[2019]5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9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2019年5月份以来,杨家埠街道有人组织、煽动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同日,被申请人对此事受理调查。经查,2019年6月份以来,白某伙同王某等人,因对湖州开发区杨家埠街道黄芝山村的拆迁安置存在不满,煽动、组织湖州开发区杨家埠街道黄芝山村村民多次到湖州市政府以上访为名义扰乱公共秩序。综上所述,白某已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白某、张某、王某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以上事实、证据,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3日对白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本人,并由被申请人送达湖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2019年7月16日,白某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申请,同日,被申请人批准同意暂缓执行拘留。针对申请人白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几点内容答复如下:1、申请人白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扰乱公共秩序无事实依据,答复认为:(1)白某的陈述和申辩:黄芝山村村民多次上访湖州市政府,其也曾去过一次。(2)张某的陈述和申辩:6月2日和24日,其和黄芝山其他村民一起去市政府上访,表示人多的话影响大一点,能够引起政府的重视;其还反映白某要求王某在微信群发布让大家一起去市政府上访的消息。(3)王某的陈述和申辩:6月19日晚,白某打电话给王某,让其母亲第二天去菜场商量市政府上访的事情;6月21日下午,其和白某、张某商量第二天去市政府上访的事情。(4)邓某、顾某、李忠道等人证人证言:6月4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24日、6月27日,白某等人积极煽动、组织黄芝山村村民数十人不等,到市政府上访。(5)视频资料:黄芝山村村民数十人在市政府1号路口聚集,扰乱了市政府及周围主要干道的秩序。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申请人白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无证据支持。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等人的陈述和申辩作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答复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作为证据都予以固定,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作为证据符合相关规定。3、申请人白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交付申请人送达回执,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湖开公(杨)行罚决字[2019]5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答复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后,申请人在湖开公(杨)行罚决字[2019]5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后签名捺印,并签具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20时55分”,故被申请人所作处罚程序合法。4、申请人白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适用错误。申请人不存在教唆、威胁、诱骗他人的行为,也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举场所进行任何扰乱秩序的行为,未产生严重后果,不适用“情节较重”这一处罚条款,答复认为:申请人教唆他人违法上访的行为在答复第1条中已作阐述,这里不再重复:申请人因为对拆迁安置存在不满,结伙他人煽动、组织村民聚众到市政府上访,以此扰乱市政府及周围公共区域秩序引起周围群众注意,达到产生社会影响力给政府施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白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2019年6月份以来,白某结伙他人,煽动、组织村民,多次聚众违法到市政府上访,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属于“情节较重”,故白某的行为适用“情节较重”这一处罚条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白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打击违法行为,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请求维持湖开公(杨)行罚决字[2019]5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白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湖开公(杨)行罚决字[2019]5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申请书、担保人保证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张某询问笔录3份、王某询问笔录2份、白某询问笔录、邓某询问笔录3份、徐某询问笔录2份、顾某询问笔录、许某询问笔录、项某询问笔录、王某询问笔录、杨某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卢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抓获经过、训诫书、保证书、人员档案、情况说明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所辖杨家埠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9年5月以来,杨家埠街道有人组织、煽动扰乱公共秩序。被申请人于同日对此事受理调查。当日,被申请人传唤了包括申请人白某在内的杨家埠街道黄芝山村村民张某、王某、李某、邓某、卢某、杨某、徐某、王某二、许某、顾某、项某等人,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获取了相关微信截图证据。经被申请人查明,2019年6月以来,因对湖州开发区杨家埠街道黄芝山村的拆迁安置存在不满,申请人白某伙同王某等人煽动、组织黄芝山村村民多次到市政府以上访名义扰乱公共秩序。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白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2019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申请人签收并按捺指印。
另查明,因湖州南太湖新区机构改革,原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原开发区公安分局)撤并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南太湖新区公安分局),其职能由南太湖新区公安分局承接。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湖开公(杨)行罚决字[2019]5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申请书、担保人保证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张某询问笔录3份、王某询问笔录2份、白某询问笔录、邓某询问笔录3份、徐某询问笔录2份、顾某询问笔录、许某询问笔录、项某询问笔录、王某二询问笔录、杨某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卢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信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抓获经过、训诫书、保证书、人员档案、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3日作出的湖开公(杨)行罚决字[2019]5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首先,因机构改革,原开发区公安分局已撤并为南太湖新区公安分局,职能由后者承接,故本机关列南太湖新区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南太湖新区公安分局有权并有责任在其行政区域内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其次,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受案后,立即展开调查,于当日传唤了白某、张某、王某等人进行询问查证并制作笔录。7月13日19时56分,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等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或申辩。随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中属于“情节较重”的是:(一)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二)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劝阻的;(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道路交通、公共场所的主要出入通道堵塞、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等后果的;(四)其他情节较重的。结合申请人的陈述、邓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监控、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2019年6月,申请人白某等人因对湖州开发区杨家埠街道黄芝山村的拆迁安置存在不满,煽动、组织杨家埠街道黄芝山村村民多次到市政府以上访名义扰乱公共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3日作出的湖开公(杨)行罚决字[2019]5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开公(杨)行罚决字[2019]5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