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9〕93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
本机关于2019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周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吴兴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2019)第1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提供有发文机关盖章的《八里店镇第二轮农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的原件或复印件。本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0月依法向被申请人就《八里店镇第二轮农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等文件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处明确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有发文机关盖章的《八里店镇第二轮农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但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2019)第1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附件中向申请人提供的《八里店镇第二轮农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并未加盖发文机关公章,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据申请人的要求向申请人提供加盖发文机关公章的文件,属于未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2019)第13号)、八里店镇第二轮农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依据。申请人及周美琴向被申请人递交《吴兴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为了更加全面了解征收补偿的详情,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书面公开“有发文机关盖章的湖政发[2003]12、13号文件、《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房拆迁安置管理实施细则》、《八里店镇第二轮农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的原件或者复印件”。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八里店镇政府函询相关信息。经查,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湖政发[2003]12、13号文件、《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房拆迁安置管理实施细则》”并非由被申请人制作、保存,其发文机关系湖州市人民政府,不属于申请人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故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所称“为了更加全面了解征收补偿的详情,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之用途,向申请人提供《八里店镇第二轮农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文件复印件,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知情权。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申请人要求对申请公开的文件以书面的形式提供并加盖发文机关公章,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定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相关资料。被申请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提供为申请人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申请人要求公开《八里店镇第二轮农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的文件原件即无发文机关加盖公章,被申请人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提供文件原件复印件,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经EMS向被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邮政单号为1174782414577。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涉案《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又于11月4日经EMS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寄送,申请人于11月5日收到上述答复书。以上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行为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复人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文件搜索记录17份、关于要求提交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函、回复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凭证((2019)第13号)、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收到周美琴和申请人周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以书面形式公开有发文机关盖章的湖政发[2003]12、13号文件、《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房拆迁安置管理实施细则》、《八里店镇第二轮农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的原件或复印件。被申请人在本机关2003年至2019年的发文档案中未查找到《八里店镇第二轮农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2019年10月21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要求提交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函》,要求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里店镇政府)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进行查找并予以反馈。2019年10月31日,八里店镇政府作出《回复函》,表明湖政发[2003]12、13号文件未能检索到;《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房拆迁安置管理实施细则》未能检索到,但存在《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检索到《八里店镇第二轮农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并将《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八里店镇第二轮农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提供给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2019)第13号),告知申请人湖政发[2003]12、13号文件以及《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房拆迁安置管理实施细则》不是被申请人制作、保存,其发文机关系湖州市人民政府,可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获取;将《八里店镇第二轮农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提供给申请人,但该文件无落款单位,亦未加盖单位印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八里店镇第二轮农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未加盖发文机关的公章,属于未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的情形,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八里店镇第二轮农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系八里店镇政府制作,以未盖章的形式下发执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文件搜索记录17份、关于要求提交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函、回复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凭证((2019)第13号)、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被申请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即有权并有责任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作出相关答复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分别为湖政发[2003]12、13号文件,《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房拆迁安置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八里店镇第二轮农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
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湖政发[2003]12、13号文件。湖政发[2003]12号、湖政发[2003]13号系文件的发文文号,可以判断出该两份文件的发文机关为湖州市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不是该两项信息的制作主体。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房拆迁安置管理实施细则》。从文件名称来看,该项信息是对农房拆迁事宜的管理与规范,所针对的区域系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故该项信息的制作主体应为市一级行政机关,但无法确定是具体哪一行政机关。现被申请人在没有其他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信息的制作主体为湖州市人民政府,存在瑕疵。但被申请人作为县区一级行政机关,不是该项信息的制作主体,对该项信息不负有公开职责。
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八里店镇第二轮农民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办法》。该项信息的制作主体为八里店镇政府,被申请人针对不是本机关制作的信息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现被申请人向八里店镇政府查询后将该项信息提供给申请人,虽不符合上述规定,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属于授益性的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机关仅予以指正。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该信息未加盖发文机关公章的问题,该项信息在八里店镇政府制作、下发执行时即没有加盖公章,且八里店镇政府在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流程中提供给被申请人时亦未加盖公章,故被申请人根据该项信息的真实情况予以提供,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2019)第1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