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7〕58号
申请人俞某、向某。
被申请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机关于2017年9月28日收到申请人俞某、向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编号为223号安置协议书中涉及乙方房屋建筑面积及房屋、附属设施、装饰等补偿金额,进行重新测量和估价;2.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向某不给于按应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进行安置;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与申请人重新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机关于10月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同年11月10日,申请人提出对《湖州南太湖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 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中村改造征迁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指导意见》(湖集(开)委〔2017〕61号)的合法性审查申请。11月24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因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对相关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复议机关于2017年12月22日决定中止本案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于2018年5月31日恢复审理。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俞某为湖州市吴兴区某街道A村村民,其房屋位于A村*号,户主为俞某。其有一女儿俞某女,女婿向某,二人于201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8日育一儿子取名向某子。申请人向某于2016年12月19日将户籍从安吉县某镇B村迁入俞某户下。根据2017年8月13日发布施行《某街道A村区域农房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本次安置人口的核定按照《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征迁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意见》的规定执行,安置人口核定截止日为征迁公告发布之日。
根据以上基本事实,申请人向某认为本人符合本次农房征迁补偿安置的条件,被申请人理应给予向某相应的安置待遇,即征收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原则上按应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建筑面积)安置。另,申请人俞某的房屋已经过评估,但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的房屋价值及房屋、附属设施、装饰等有异议,已申请复核评估。对以上事项申请人已委托律师于2017年9月1日发律师函告知被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户口簿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湖开集用(2015)第000747号)、某街道A村区域农房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项目估价单、房屋装饰装修评估清单、湖州市农房搬迁评估附属物清单、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223)、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A村拆迁评估公司选择是经过本村村民代表大会投票决定的,2017年5月27日A村召开拆迁第一次村民代表大会,应到51人,实到45人,选举某评估造价公司作为评估单位。且在实际操作中,申请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经街道办事处协商并记录其异议后,评估公司又对其进行了复评,给予充分救济途径。所以申请人要求撤销原来的评估,重新测量和估价明显失当,不应支持。
二、首先,被申请人并不是申请人的拆迁主体,也不存在申请人声称的被申请人不给予按应安置人均50平方米的事实。其次,申请人向某的户口是2016年12月19日从安吉县某镇B村C村自然村16号迁过来的。根据《湖州南太湖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 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中村改造征迁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指导意见》(湖集(开)委〔2017〕61号),安置对象必须为在征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房屋产权,在户改前具有常驻农村户口,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又根据《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户口迁移暂行规定的通知》(湖政办发〔2015〕111号),湖州市户改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综上,申请人向某不属于安置对象。
三、被申请人既不是申请人的拆迁主体,也不存在与申请人重新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前提。综上,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会议记录内容、开会现场照片、A村拆迁评估公司选择表决表、房屋征迁协商记录、A村5组农户(俞某户)搬迁安置初步意向确认表、申请人向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湖州南太湖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 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中村改造征迁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指导意见(湖集(开)委〔2017〕61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户口迁移暂行规定的通知(湖政办发〔2015〕111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俞某为湖州市吴兴区某街道A村村民,房屋位于A村*号。俞某户下共有8人,除其本人外,分别为妻子施六妹、儿子俞勇、儿媳朱亚英、孙子俞跃、女儿俞某女、女婿向某和外孙向某子。其中向某原户籍所在地为安吉县某镇龙村口,2016年12月19日其将户口从安吉迁入俞某户下。
2017年8月,应广大村民申请,某街道办事处决定对该街道A村区域实施旧村改造,并于同月13日发布了《某街道A村区域农房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征迁补偿安置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其中,规定安置人口的核定按照《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征迁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即湖集(开)委〔2017〕6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2017年5月17日,A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该村实行农房征迁及拆迁标准,并集体选定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为拆迁评估单位。经初次评估、提出异议、增补评估等环节,2017年9月11日,申请人同湖州经济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23号的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明确了安置人口、安置面积、征迁补偿金额等内容,其中人口安置方面,载明俞某户符合安置条件实际安置人口为7人,安置面积共450㎡,申请人俞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两申请人认为根据《某街道A村区域农房征迁补偿安置方案》,向某符合本次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的条件,被申请人应当给予向某相应的安置待遇,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湖开集用(2015)第000747号)、某街道A村区域农房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项目估价单及评估增补单(俞某户)、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223)、关于向某在安吉未享受过农村土地征用及农村房屋拆迁相关补偿的证明、A村拆迁第一次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开会现场照片、A村拆迁评估公司选择表决表、房屋征迁协商记录、A村5组农户(俞某户)搬迁安置初步意向确认表、向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湖州南太湖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 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中村改造征迁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指导意见》(湖集(开)委〔2017〕61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户口迁移暂行规定的通知》(湖政办发〔2015〕111号)。
本机关认为:本案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为申请人俞某同湖州经济开区发拆迁事务所签订的编号为223号的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性质属于行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法第六条同时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不包括行政协议在内,我国行政复议实践也并未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俞某、向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