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8〕16号
申请人湖州某物业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机关于2018年2月28日收到申请人湖州某物业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8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周某在2016年10月26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本机关于2018年3月5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2018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仅用寥寥五个字“经调查核实”就当然得出“周某于2016年10月26日3时许在打扫某街道某路西面小区时,骑电动三轮车倒垃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及《湖州某道路保洁项目保洁人员安排表》,并有与周某一起工作的员工到被申请人处作的证人证言,均明确周某上班时间为早上4时,周某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3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18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18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周某在2016年10月26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30501759089995Q)、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80082)、湖州某道路保洁项目保洁人员安排表、湖州织里某街道道路保洁项目管理人员分工表。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18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收到受伤害职工周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其提交的材料不全,于当日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7年11月24日,周某补正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认真的审核,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依法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一份,称周某受伤不在工作时间,该受伤应属意外事故;如系上下班时间发生事故,应提供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且能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同时,申请人提交了《湖州某道路保洁项目保洁人员安排表》一份,提供了其行政管理人员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要求作证。2017年12月4日、12月7日、12月28日、12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行政管理人员丁某、保洁组长潘某、受伤害职工周某以及保洁工刘某进行调查询问。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以及对周某、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的审核认证,被申请人认为周某所受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事实是:周某是申请人清洁工,2016年10月26日3时许,周某在打扫某街道某路西面小区后,骑电动三轮车倒垃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送到湖州市吴兴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2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于2016年11月6日出院。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编号为20180082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周某。
二、申请人认为周某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18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周某受到伤害不在工作时间,该伤害应属意外事故;如系上下班时间发生事故,应提供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且能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这些异议与事实及法律完全不符,根本不能成立。首先,依据周某提供的吴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0182号《仲裁裁决书》,充分证明周某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周某是申请人的职工。同时,周某受伤的时间、场所及受伤原因等事实非常清楚,并且与被申请人所进行的调查询问情况一致,周某事发当时是在打扫某街道某路西面小区后,骑电动三轮车倒垃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证人丁某陈述上下班时间为4至7时和13至17时,但陈述并没有考勤记录,而证人潘某陈述上下班时间又为4时30分至11时,两者并不一致。周某陈述因为清扫区域垃圾比较多,申请人要求提前上班,大路4点,小区要提前,具体几点也没规定,当天发生交通事故时同事刘某等都看到的。刘某陈述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其是1点多从家中出发去打扫,当天垃圾特别多,其是看到周某的电动三轮车上也有好几包垃圾,在经过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时,警察已经来了,而其已经打扫好要回家了,并且陈述申请人对具体清扫时间没有规定,一般比较早出发,打扫好就回去。可见,周某2016年10月26日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时间,完全是在工作的时间段,而并不是申请人认为的上下班的时间段,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但并不影响对其的工伤认定。因此,周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为此,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编号为20180082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周某此次所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提出周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是完全错误的,其所提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编号为2018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8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0182号)、织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织)公交认第1326255号)、病例资料、陈述、湖州某道路保洁项目保洁人员安排表、丁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四份、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编号:[2017]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80082)、邮寄凭证三份。
经审理查明:周某系申请人湖州某物业公司职工,工种为环卫工。2016年10月23日凌晨3时5分左右,周某在完成吴兴区织里镇某街道某路西面小区的清扫工作后,骑电动三轮车倒垃圾途中与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吴兴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2017年10月12日,周某向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全,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7年11月23日,周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82)。次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向周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编号:[2017]144号)。2017年12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陈述》,认为周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并附《湖州某道路保洁项目保洁人员安排表》。2017年12月4日、12月7日、12月28日、12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行政人员丁某、保洁组长潘某、受伤害职工周某以及职工刘某进行调查询问。2018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周某和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认为周某的受伤时间早于上班时间,其所受伤害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湖州某道路保洁项目保洁人员安排表》中未标明周某清扫工作的起止时间,且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管理人员之间对环卫工清扫工作的上班时间表述不一致。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30501759089995Q)、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8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0182号)、病例资料、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编号:[2017]144号)、陈述、湖州某道路保洁项目保洁人员安排表、湖州织里某街道道路保洁项目管理人员分工表、丁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四份、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80082)、邮寄凭证三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受伤害职工周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履行审核、受理、要求申请人限期举证等程序,并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的受伤害经过情况向周某、申请人管理人员及申请人其他职工进行调查询问和核实,后根据周某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调查核实的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某因工作量较多而提前上班,在完成清扫工作后倒垃圾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申请人职工刘某在被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对该事实予以证实。因路面保洁工作的特殊性,工作区域的路面范围及其合理延生应认定为属于工作场所,因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规定,故周某提前上班后而受到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另,申请人认为周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在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进行举证,但申请人仅提交了书面陈述和《湖州某道路保洁项目保洁人员安排表》,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不够。因此,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80082)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