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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湖州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18〕8号)
发布时间:2019-03-22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8〕8号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本机关于2018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冯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对申请人居住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本机关于1月2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过程中于316日举行听证。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1月19日上午,被申请人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及公告、告知的情况下,强行对申请人合法居住的场所进行暴力拆除,家中的所有财务也不知去向。2018年1月21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拆迁、征收房屋、土地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拒不提供,事实上也无法提供。面对被申请人的暴力行径,为了自身安全,申请人甚至无法来到居住数十年的住宅前,给予妻子和家人基本的人身保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暴力强拆行为明显违法,且系故意违法,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已危及申请人的基本人权,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经依法申请相关国家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获悉:所谓的“黄芝山西拓区、万亩产业平台”等项目,均未通过国家及地方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主管部门立项,也未经国家及地方国土资源等土地主管部门的用地审批,且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及土地征收手续。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二、从拆迁主体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等相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规定,征收拆迁工作由市、县级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而被申请人只是湖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没有湖州市人民政府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不具有征收管理的职权和主体资格。可见被申请人明知违法还要实施暴力强拆的动机,只能是为了“政绩”需要,枉顾法律,侵害申请人全家的生存权和财产权。

三、申请人房屋所在的区域石料矿的采矿区,根本不属于《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中的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某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拆旧复垦范围。事实上,申请人已就矿区安全等事项与石料矿经营人泰玛仕矿业公司达成初步意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收非农业用地等超过70公顷的需要经国务院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万亩产业大平台”实际仅有省政府批准的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某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面积仅为16.9公顷),且未提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手续。

四、申请人及家人房屋1987年6月依法报建、落成后至被强行非法拆除前,一直居住于此。申请人建房手续符合当时的法规和政策,其住房等财产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保护。

五、从房屋征收程序上,只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进行依法征收,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征收决定书,提供合理的补偿方案,并予以公示,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且必须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和程序。被申请人在未经法定批准程序,未进行公告,未进行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居所进行强拆,是完全非法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已威胁到申请人及家人的基本生存保障,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居住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予以纠正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回复函(湖土资信〔2016〕16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材料、财产清单、照片两份、视频资料五份、音频资料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所涉湖州市某街道某村西北窑被拆房屋总计建筑面积977.1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65.04平方米的房屋(252.28平方米二层楼房一间、74.25平方米平房一间、26.81平方米砖木房一间、11.7平方米简房一间)系申请人于2014年前未经任何部门并经依法审批擅自违法建的房屋;其中612.14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间系申请人于2014年未经任何部门、单位依法审批而擅自违法建的房屋。上述房屋均属违法建筑,申请人依法应自行拆除。

二、本案所涉湖州市某街道某村西北窑被拆房屋所占土地已入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某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及104国道建设区域,属省人民政府开展“三改一拆”专项行动的行政对象范围。

    三、申请人在本行政复议一案同时提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请求行政赔偿两个不同性质之请求,违反“一事一复议”的基本原则,属于程序错误,应依法驳回申请。

四、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合理损失赔偿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被拆房屋属违法建筑,申请人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若行政赔偿也应按评估表的评估额确定金额。关于屋内的物品在房屋被拆前已由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封存,物品的名称、数量应以公证处封存的为准。除申请人及其家属已领走的外,其余物品申请人可随时向被申请人领回,故不存在行政赔偿。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实体上本案所涉被拆房屋存在严重违法,系违法建筑且又属于省开展“三改一拆”行动的行政对象,依法应予拆除;程序上,申请人提起本案违反“一事一复议”的基本原则。故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或请求。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500063161012L)、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湖土资监开停字〔2014〕第205号)及送达回证、照片五份、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浙土整字[2015]0043号)、房屋拆迁补偿分户评估表两份(评估编号:杭中意湖拆字(2014)MCY第1402464、杭中意湖拆字(2015)MCY第1506529)、视频资料五份、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通知(浙政发〔2013〕12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冯某系湖州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在某街道某村西北窑56号有二层楼房一间、平房一间、砖木房一间、简房一间、三层楼房一间,建筑面积共计977.18平方米。其中,部分房屋于2014年之前建造,另一部分房屋于2014年建造。2014年1月24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湖土资监开停字〔2014〕第205号),认定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擅自在某街道西北窑占地建房,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送达申请人。2018年1月19日,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将位于某街道某村西北窑56号的全部房屋强制拆除。申请人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6年分别向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湖州市某街道某村西北窑房屋及土地征收为国有的法律文件(征地批文、红线图及申报材料)。2016年5月23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回复函》(湖土资信〔2016〕16号),明确申请人所述地块未涉及土地征收,无征地批文、红线图及申报材料。2016年5月26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表明不存在涉及某街道某村西北窑房屋及土地征收为国有的法律文件(征地批文、红线图及申报材料)。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500063161012L)、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湖土资监开停字〔2014〕第205号)及送达回证、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回复函(湖土资信〔2016〕16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照片七份、视频资料五份、音频资料一份、听证笔录

本机关认为:建造房屋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在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未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或者用地审批手续。被申请人主张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因为涉案房屋位于农村综合整治项目范围内,但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复议机关对此不予认定。根据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得知,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未涉及征收程序。现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强制拆除申请人于2014年之前所建房屋具有法定职权且依据法定程序实施,故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该部分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于2014年所建房屋的问题。《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该《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同时,该《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等也规定了违法建筑拆除中的作出处置决定、发布强制拆除公告等程序。本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建造的房屋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于申请人未停止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应遵循《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进行强制执行。现没有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在实施强制拆除中遵循了法定程序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合理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不违反行政复议“一事一申请”的原则。但申请人并未提供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亦未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行政赔偿的具体数额。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