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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某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17〕55号)
发布时间:2018-09-30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7〕55

 

申请人慎某

被申请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

 

本机关于2017年915日收到申请人慎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湖开信答[2017]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立即公开其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或不提供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律依据。本机关于91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的拆迁工作人员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未拿到应属于其本人的一份补偿协议,在向被申请人的拆迁工作人员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获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或被申请人不向申请人提供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律依据。2017年8月2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开信答[2017]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如下: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其载明的理由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你所要求公开的法律依据并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也不是获取保存的信息”。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对要求公开获取的政府信息描述为“申请人与贵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或贵管理委员会不向申请人提供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律依据”。由此可以看出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为:1.要求公开获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2.被申请人如果不提供拆迁补偿协议的应向申请人公开不提供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律依据。申请人的要求是该两项政府信息中被申请人只提供任何一项即可。

在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获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请求未作任何回应,且已超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时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举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如果不提供拆迁补偿协议的,申请人要求公开不提供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律依据的请求,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申请人认为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获取的被申请人不提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律依据应当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开获取的法律依据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保障合法权利,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湖开信答[2017]第17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答复事实清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或者不提供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律依据。经查实,被申请人未曾与申请人签订过任何协议,所以不存在需要公开的协议文书;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不公开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律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事实清楚。二、该答复程序到位。被申请人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在法定的期限内给以答复,并按照申请人要求的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到位。三、该答复相关依据充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明知答复人并未与其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还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不公开协议的法律依据明显属于刁难,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答复法律依据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法律依据充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申请人慎某向被申请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或被申请人不向申请人提供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律依据。2017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湖开信答[2017]第17号),告知申请人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所要求公开的法律依据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过程中制作,也不是获取保存的信息。申请人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湖开信答[2017]第17号)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有权并有责任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所作答复应当清楚明确,且应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应明确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存在,并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如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也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想要获取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如该协议已签订,被申请人作为制作、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如该协议未签订即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也应予以告知。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所要求公开的法律依据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过程中制作,也不是获取保存的信息为由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湖开信答[2017]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