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7〕59号
申请人文某。
被申请人长兴县人民政府。
本机关于2017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文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长兴县人民政府不同意建房选址的行政行为不服,要求其履行职责同意所选地块审批建房。本机关于10月1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申请人委托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例会审查申请人建房申请资料,材料记载为申请人建房选址全部占用耕地(基本农田),故未通过。实际现场勘察建房选址大部分位于水塘内,只有少部分占用一般性耕地,而不是基本农田;且申请人所在村没有中心村规划,原有宅基地容纳不下两户建房。
根据《长兴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长政办发〔2015〕157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乡镇(街道、园区)应合理设置集中居住区和居住点,中心村选址应充分尊重农村居民意愿,考虑农村居民生产生活便捷,充分挖掘农村存量建设用地,鼓励使用低丘缓坡和未利用地资源,从严控制占用耕地。
《长兴县林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第23条规定,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强化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和引导,建设项目选址应加强用地评价和多方案比较论证,贯彻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等级较低的耕地。《长兴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对利用农用地申请建房作出规定,既然对农用地申请农房建设可以上报审批,证明一般性等级较低的耕地仍可选址申请建房。另外,《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优化农民建房用地规划空间,对农民建房涉及土地利用规划用途调整的,以及确需调整村(镇)规划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规划局部调整,要优先调整安排农民建房所需的规划空间。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建房的位置为“黄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中心村规划,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同意建房选址的行政行为,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履职,同意申请人所选的地块审批建房。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农民建房申请书(文某)、申请书、农村困难群众危旧房改造申报审批表、不动产权证书(浙(2017)长兴县不动产权第0017024号)、宗地图、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长信复不字〔2017〕47号)、建房选址手绘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建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要求,农民建房供地的审批权限由县(市、区)政府以委托方式下放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制定有《长兴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长政办发〔2015〕157号),用于规范本县范围农民建房工作。林城镇政府受被申请人委托负责审批林城镇范围内农民建房供地审批工作。2016年11月17日,文某甲向林城镇人民政府递交《农民建房申请书》,申请建房。林城镇政府经审核,发现文某甲户拟用于建房的土地为基本农田。根据《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经镇政府例会讨论,不同意文某甲户使用耕地建房,要求其另行选址。林城镇人民政府不同意文某甲户的建房审批,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林城镇政府在镇政府建房规划例会后,由工作人员告知文某甲其建房申请未获得批准,要求另行选址。获知建房审批未获批准后,宗某向林城镇政府进行信访。林城镇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林信访答字[2017]6号),告知其不同意建房的理由,并作出解释。宗某不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向长兴县政府申请复查。2017年6月12日,长兴县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长信复不字〔2017〕47号),并于当日送达宗某。宗某为本案申请人文某的女婿,实际与文某共同生活,也是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在向林城镇政府信访及向长兴县政府申请信访复查时,已应知晓文某甲户建房申请未得到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为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批准文某甲建房申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农民建房申请书(文某甲)、农户拆旧建新承诺书、证明、关于泥斗村村民文某甲申请建房的村级公示情况的说明、文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泥斗村规划图、文某甲拟建房点位土地规划图、林城镇2017年第一次规划建房例会记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林信访答字[2017]6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长信复不字〔2017〕47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文某系长兴县林城镇泥㘰村人。文某甲系申请人养子,患有智力四级残疾,与申请人共同居住,申请人为其监护人。2016年10月12日和2016年11月4日,文某甲以住房困难为由,先后以监护人即本案申请人和本人名义,两次向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提交《农民建房申请书》。2016年11月17日,《农民建房申请书》经长兴县林城镇泥㘰村经办人、村主任签字和村委会确认,村委会和村经济合作社对文某甲提交的建房申请资料进行核对,村委会对文某甲的建房申请进行公示。2016年12月26日,文某甲向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申请书》,申请新建房屋。2017年2月11日,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召开第一次规划建房例会,不同意文某甲的建房申请,认为其建房所选地址占用耕地,要求另行选址。2017年10月10日,申请人对不同意建房选址的行为不服,以长兴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女婿宗某以本人名义于2017年3月30日向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反映文某甲申请建房的有关事项。2017年4月18日,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林信访答字[2017]6号)。宗某对该信访答复不服,向被申请人提出复查申请。2017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长信复不字〔2017〕47号),对宗某提交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农民建房申请书两份、申请书、农村困难群众危旧房改造申报审批表、农户拆旧建新承诺书、证明、关于泥斗村村民文某甲申请建房的村级公示情况的说明、文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泥斗村规划图、文某甲拟建房点位土地规划图、林城镇2017年第一次规划建房例会记录、不动产权证书(浙(2017)长兴县不动产权第0017024号)、宗地图、建房选址手绘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林信访答字[2017]6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长信复不字〔2017〕47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宗某于2017年3月30日向林城镇人民政府反映文某甲申请建房的有关事项时,已经知道建房申请选址位置涉及基本农田而未予批准的事实。宗某为本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故申请人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建房审批的行政行为。而申请人直至2017年10月10日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六十日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