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7〕52号
申请人沈某等7人。
被申请人德清县人民政府。
本机关于2017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沈某等七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对某评估公司违法作出的华瑞德清2016第240号《评估报告书》的行为进行查处。本机关于9月1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某路*号拥有合法的商业用房(产权登记用途为工业)一处,申请人长期在此从事商业经营活动。2016年12月16日,某评估公司送达评估结果,申请人申请复核评估。12月19日,不明身份人员自称评估师前往申请人住所,申请人要求其出示评估师资格证明,该人员拒绝出示,申请人认为不具备评估师资质的人员无法对房屋价值作出合理评估。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及相关征收法规,申请人认为某评估公司作出华瑞德清2016第240号《评估报告书》的行为违法,遂向被申请人申请查处。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答复,称其不具有查处职责。而申请人申请查处并非单纯对评估结果的异议,是因评估公司评估行为提起的查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申请查处的事项进行核实、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对某评估公司违法作出的华瑞德清2016第240号《评估报告书》的行为进行查处。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七份、评估报告书(副本)(华瑞德清2016第240号)、查处申请书、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不是《查处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在《查处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是“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华瑞德清2016第240号《评估报告书》的行为违法”,申请复议的事项是“责令其对某评估公司违法作出的华瑞德清2016第240号《评估报告书》的行为进行查处”申请复议的这一事项未曾向被申请人申请。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在《查处申请书》中请求的事项是“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华瑞德清2016第240号《评估报告书》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不具有确认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行为违法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收到《查处申请书》后,将无法定职权的事实通过《告知书》的形式送达申请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德清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沈某等七人邮寄的《查处申请书》。申请人认为某评估公司对其七人共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北路390号的房屋所作评估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要求被申请人确认某评估公司作出华瑞德清2016第240号《评估报告书》的行为违法。2017年8月25日,德清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认为被申请人不具备查处申请书中所称的行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申请查处的事项进行核实、处理,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七份、评估报告书(副本)(华瑞德清2016第240号)、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申请人所称的相关法定职责是复议机关首先要审查的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确认某评估公司作出华瑞德清2016第240号《评估报告书》的行为违法,该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价值评估过程中的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明确,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如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寻求救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如有违法违规行为也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而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行政机关对有关举报进行核实、查处的概括性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行政法意义上的职责。故德清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告知书》,认为被申请人不具备查处申请书中所称的行为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