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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湖州市财政局其他行政行为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17〕45号)
发布时间:2018-06-27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字体:【

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7〕45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市财政局。

 

本机关于2017年7月28日收到申请人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财政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湖财采监函1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其投诉事项并进行调查处理。本机关于8月3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参与投标的浙安采字[2017]-035关于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建设与交通局的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在该项目开标后,申请人依据《招标文件》第三章:一、总则:(九)质疑和投诉“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招标过程或中标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招标方提出质疑”中规定的七个工作日内,就相关事项向某工程管理公司和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建设与交通局以书面《举报信》的形式进行了投诉和质疑。后收到某工程管理公司和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建设与交通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关于某公司对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举报信的回复》。

依据《招标文件》第三章:一、总则:(九)质疑和投诉中“投标人对招标采购单位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采购监管部门投诉”。申请人随后向被申请人湖州市财政局就该事项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作出了湖财采监函1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作为投诉人在提起投诉前未依法进行质疑,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

申请人认为,其收到某工程管理公司和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建设与交通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关于某公司对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举报信的回复》,恰恰说明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前依法进行过质疑,而且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关于浙安采字[2017]-035号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中某环保工业公司提供的专利已失效不能作为加分项的质疑、投诉书》中也写明了这一情况。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作为投诉人提起投诉前未依法进行质疑而决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且申请人投诉的事实清晰,证据确切,中标单位某环保工业公司的“挡藻围隔”专利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专利权终止公告后失效,理应不能再作为本项目某环保工业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加分项,某环保工业公司仍将该失效专利作为投标文件并获得加分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且申请人第一次提出举报后,招标单位未进行详细核实就给予申请人回复,未尽到谨慎尽责义务。综上,申请人依据《政府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信,关于某公司对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举报信的回复,关于浙安采字[2017]-035号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中某环保工业公司提供的专利已失效不能作为加分项的质疑、投诉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湖财采监函12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湖财采监函11号),“挡藻围隔”专利网页截图两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以书面《举报信》向某工程管理公司和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建设与交通局进行了举报,认为是质疑事项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2017年6月23日申请人向“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浙安采字[2017]-035)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提交书面《举报信》之后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该项目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关于某公司对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举报信的回复》,此为针对《举报信》的回复,并不是质疑答复。《举报信》不属于质疑书,根据《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浙财采监[2012]18号)第十条“质疑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及被质疑人名称及联系方式”,第二十条“质疑人因故不能自行办理质疑事项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宜,但应当向被质疑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因此,申请人提交《举报信》的格式和内容都不符合质疑书的要求,申请人其以《举报信》的形式进行了投诉和质疑,以上事实缺乏法律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湖财采监函1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交《举报信》、《关于浙安采字[2017]-035号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中某环保工业公司提供的专利已失效不能作为加分项的质疑、投诉书》。经被申请人审查,于2017年7月6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并于2017年7月7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湖财采监函12号)。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由于申请人提起投诉前未依法进行质疑,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综上,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信,关于某公司对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举报信的回复,关于浙安采字[2017]-035号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中某环保工业公司提供的专利已失效不能作为加分项的质疑、投诉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湖财采监函12号),关于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举报信内容的回复说明,“挡藻围隔”专利网页截图两份。

经审理查明: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浙安采字[2017]-035)是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建设与交通局作为采购人所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某工程管理公司为该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某公司、某环保工业公司、某海洋净化科技公司均为该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2017年6月23日,某工程管理公司、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建设与交通局收到申请人某公司提交的《举报信》,反映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的有关情况。2017年6月28日,某工程管理公司、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建设与交通局共同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某公司对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举报信的回复》,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不予采纳。2017年7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湖州市财政局提交《举报信》、《关于浙安采字[2017]-035号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中某环保工业公司提供的专利已失效不能作为加分项的质疑、投诉书》。2017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湖财采监函12号),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前未依法进行质疑,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不予受理。申请人对该《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湖财采监函11号),对申请人反映的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有关事项以信访形式予以受理。2017年7月20日,某工程管理公司、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建设与交通局共同向被申请人政府采购监管处提交《关于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举报信内容的回复说明》。

又查明,某环保工业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所获得的挡藻围隔实用新型专利,因其未缴年费而导致专利权终止。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举报信,关于某公司对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举报信的回复,关于浙安采字[2017]-035号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中某环保工业公司提供的专利已失效不能作为加分项的质疑、投诉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湖财采监函12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湖财采监函11号),关于蓝藻防治软围隔采购项目举报信内容的回复说明,“挡藻围隔”专利网页截图两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市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工作。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质疑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质疑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及被质疑人名称及联系方式;(二)被质疑采购项目名称、编号及采购内容;(三)具体的质疑事项及事实依据;(四)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五)提出质疑的日期。本案中,申请人以《举报信》的形式对投标企业业绩造假以及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不够严谨、审查不严问题进行反映,但该《举报信》的抬头为“湖州市纪委、财政局、旅游度假区、交易中心”,不包含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且该《举报信》并未按照《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列明相关信息和提出质疑的日期,也未提交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据与证据材料,其形式和内容方面均与供应商提出质疑的法定要求不符。另,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质疑、投诉书”及其内容来看,申请人也自述其之前为“举报”,其“质疑、投诉书”也混淆了质疑与投诉的区别,并未将质疑作为投诉的前置程序。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信》不属于质疑书,涉案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所作出的回复亦不属于质疑答复。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本机关认为,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是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未经法定质疑程序,直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认为涉案投诉不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对不予受理的理由予以说明,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将起诉期限表述为“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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