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7〕34号
申请人某饭店。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机关于2017年5月26日收到申请人某饭店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服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编号20170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于5月2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4月30日20时左右,项某在申请人后厨洗碗过程中,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2016年9月27日,项某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受伤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0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项某的受伤属于工伤。但是申请人认为与项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项某于2015年6月中下旬到申请人处上班,并签订了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是由项某亲笔签字,是真实有效的。项某作为临时雇工来申请人处上班,工作是洗碗,每月发放工资是以劳务费的名义发放,同时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仅仅在饭后洗碗时间上班。因此申请人与项某之间是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综上,项某的受伤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条件,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170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编号20170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70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申请人复议提出,项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项某所收到的伤害不是工伤,故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170641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而请求予以撤销。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的这一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170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受伤害职工项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进行了认真的审核,并于2016年10月10日予以受理。当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期间,申请人不服南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浔劳人仲案字(2016)119号《仲裁裁决书》,向南浔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8日决定中止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3月27日,项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一审南浔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为此,被申请人决定恢复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以及对项某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证,被申请人认为项某所受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因为通过调查审核,本案的事实是:项某是申请人的后厨工,2016年4月30日20时左右,项某在申请人的后厨洗碗过程中,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而受伤,并被立即送往南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项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70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申请人认为其与项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项某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而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170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申请人复议提出,项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项某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被申请人认为,这与事实不符。依据项某提供的南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浔劳人仲案字(2016)119号《仲裁裁决书》、南浔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项某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项某是申请人的职工。同时,项某受伤的时间、场所及受伤原因这些事实非常清楚,并且与被申请人所进行的调查询问情况也完全一致。可见,申请人所提出的这一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综上,项某此次所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提出项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是完全错误的。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编号为20170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浔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书、病历资料、调查笔录、(2016)浙050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5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等。
经审理查明:项某为申请人某饭店后厨工。2016年4月30日20时左右,项某在饭店后厨洗碗过程中,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2016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项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于10月10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期间,因申请人不服浔劳人仲案字(2016)119号项某与某饭店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申请人于 2016年12月8日决定中止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3月30日,涉案案件法院已作出二审裁判,故被申请人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20170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浔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书、病历资料、调查笔录、(2016)浙050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5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项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履行审核、受理、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等程序,并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的受伤害经过情况向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和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某饭店与项某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已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终226号终审判决确认,为劳动关系。关于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项某的受伤过程符合上述法律对工伤认定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170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70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