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7〕14号
申请人某承包组。
被申请人长兴县人民政府。
本机关于2017年3月15日收到申请人某承包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日颁发的登记在蒋某名下的长林证字(2006)第0502494号林权权属证书。本机关于3月2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91年,村民邢某户口随军上调,申请人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收回邢某及其子董某承包的八三屋、石门山、馒头山山林土地使用权,并以抽签的形式对使用权重新发包(承包金额为每年120元),后被蒋某中标承包。2016年5月,某乡因金沙涧治理需要,征用蒋某经济承包的某林地8.7428亩,按照规定某村民委员会补偿征用山地每亩50000元,共计437140元,该款项被蒋某及其子蒋某子领取。申请人要求蒋某及其子蒋某子将该款给付申请人,由申请人的社员平均分配。为此,2016年11月8月,申请人依法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28日,在长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期间,蒋某向法庭提供被申请人颁发的林权权属证书,同时认为所征用的某林地明确为其所有,与申请人无关。2017年1月23日,申请人向长兴县某乡人民政府提出林权重新确认的申请,但某乡人民政府未予答复。
申请人认为蒋某对某林地只是经济承包,被申请人将某林地使用权确权给蒋某是错误的。长林证字(2006)第0502494号林权权属证书的发证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责任山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11月18日,两者形成的先后时间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发证程序错误。综上,被申请人将某林地确权给蒋某没有事实依据以及发证程序错误,请求复议机关给予撤销。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责任山承包合同(NO.0501373),林权权属证书(长林证字(2006)第0502494号),关于收回邢某五块林地的处理决议,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522民初7523号),林地重新确权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制发林权权属证书(长林证字(2006)第0502494号)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7月25日中共长兴县委办公室和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县委办发〔2006〕95号)开始启动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2006年9月2日蒋某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某乡金山村委会、某乡政府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将有关林权证登记申报情况在行政村内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后,由发包方某乡金山村第十一承包组与承包方蒋某在某乡政府的见证下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经县林权管理中心审核后,由被申请人审批发证。
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开展的山林延包工作,原则上将未满法定承包期的责任山一并延长到2055年12月31日。蒋某在延包时进行了林权登记(长林证字(2006)第0502494号),林权证登记申报情况公示无异议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在责任山承包合同上签字同意,表明申请人在延包时对登记山林并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是有关林地的所有权人,是发包方,对被申请人制发的林权证(长林证字(2006)第0502494号)的行为应当当时已经知悉。2017年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早已超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同时,被申请人制发的林权证(长林证字(2006)第0502494号)所记载的地名、面积、四至等信息与申请人和蒋某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一致,应当是依据该承包合同制发。承包合同虽是在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但合同期限是从2006年10月27日开始。因此,林权证应当是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制发,只是将所属的日期提前到合同签订前。综上,被申请人向蒋某颁发林权权属证书(长林证字(2006)第0502494号)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林权证登记申请表,责任山承包合同(NO.0501373)。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申请人某承包组收回村民邢某承包的五块林地,并作出《关于收回邢某五块林地的处理决议》,决定将其中四块林地统一重新发包,承包租金为每年120元,本村村民蒋某中标承包。2006年长兴县启动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2006年9月2日,蒋某提交《林权证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负责人对该表进行审核,并在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处签名。2006年11月1日,被申请人长兴县人民政府向蒋某颁发林权权属证书(长林证字(2006)第0502494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向蒋某颁发的该林权权属证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以蒋某、蒋某之子蒋某子为被告,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2月20日,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6)浙0522民初7523号),认定讼争地块林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应由有权的政府机关予以处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
又查明,2017年1月23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长兴县某乡人民政府提交《林地重新确权申请书》,请求确认位于某乡金山村的某林地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收回邢某五块林地的处理决议,林权证登记申请表,林权权属证书(长林证字(2006)第0502494号),责任山承包合同(NO.050137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522民初7523号),林地重新确权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本案中,《林权证登记申请表》是颁证机关颁发林权权属证书所必需的材料之一,申请人作为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其负责人审核并同意了涉案林权证的登记申报,故申请人自2006年9月2日蒋某提交《林权证登记申请表》时已经知道涉案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登记确权之事实。而申请人直至2017年3月15日向复议机关提出撤销林权权属证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日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