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7〕10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本机关于2017年2月20日收到申请人郑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申请人针对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而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2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机构于2017年3月29日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与。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7日收到申请人《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某公司,要求书面答复。截至2017年2月17日已经有10个工作日,尚未依法答复申请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人依法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凭证、关于对某公司的举报投诉信、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2月7日接到郑某和叶某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两人信中反映的是同一个问题,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辖区企业某公司涉嫌在其某网店销售某款火腿肠商品的图片和详情中宣传“100%正品保障、最新出厂、超值特惠不容错过、劲爆最低价”等内容,要求被申请人处理。在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投诉的调解和举报的查处工作。1.2017年2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试图通过郑某了解具体情况并告知其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但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当场告知了其被投诉举报的事实。该公司的网店负责人黄某表示网店确为某公司开设,投诉举报所反馈的问题也属实。同时,该公司表示,会积极与投诉举报人联系,妥善处理消费纠纷。上述处理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和解消费纠纷。2017年2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仍无法联系郑某,但成功联系到叶某,叶某表示郑某和他是一起的,故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告知叶某被申请人对其和郑某的投诉予以受理并了解了具体情况,同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表示拒绝与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因此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17年2月20日制作了中止调解告知书并寄送给了申请人。上述处理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2.对郑某举报的事由,2017年2月8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2017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寄送给了申请人。上述处理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信、电话联系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商品进货凭证和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7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反映某公司涉嫌在其网店销售某款火腿肠商品的图片和详情中存在夸大、虚假宣传的内容。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投诉调解和举报查处工作。2017年2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因无法联系申请人,电话告知另案申请人叶某本案已受理。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对被举报人某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湖市监开消调终〔2017〕第0207-1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及湖市监开案告〔2017〕第0207-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凭证、关于对某公司的举报投诉信、网页截图、电话联系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17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因无法联系到申请人郑某,电话告知另案申请人叶某本案已受理。被申请人未将举报案件受理情况直接告知投诉人本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符,程序上存在瑕疵,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但是,被申请人通过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湖市监开案告〔2017〕第0207-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已经告知了申请人有关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