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6〕21号
申请人俞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湖州市二环西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姚金泉,该支队支队长。
本机关于2016年5月9日收到申请人俞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305001514163300和33050015158803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过程中于6月24日召集双方举行听证,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楼某参加听证。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驾驶出租车在外环北路与新市陌路口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但被申请人在湖州市内的道路上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实线是不合理的,使机动车无法正常行驶。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5001514163300和33050015158803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编号为3305001514163300和3305001515880330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浙江省道路交通违法罚没专用收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2月23日,申请人俞某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中心处理车牌号浙E***小型汽车的违法行为。经查询该车辆于2015年11月14日11时52分,在外环北路与新市陌路岔口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经申请人当场确认,其确实在该时间、该地点实施了违法行为。对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6年5月4日,申请人再次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中心处理车牌浙E***小型汽车的违法行为。经查询该车辆于2016年1月19日5时56分,在外环北路与新市陌路岔口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当场确认其确实在该时间、该地点实施了违法行为。对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述违法地点的道路标志、标线清晰醒目,交警部门依法采集的证据照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要求,照片清晰、完整,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行为合理合法。
二、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理由的答复。1.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要求撤销编号为330500151416330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申请,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提出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应当在60日内提出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送达申请人的编号为330500151416330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也注明了“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湖州市公安局或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被申请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等规定,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数据,按程序对2016年1月19日5时56分车牌号浙E***的小型汽车在外环北路与新市陌路岔口实施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5月4日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33050015158803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决定处于壹佰元整罚款,且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处罚过程被申请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也确认了违法事实。3.申请人提出湖州市设置了很多实线,机动车无法正常行驶,这是片面、不正确的。湖州市新建道路标志、标线由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即城市由建设局负责,公路由公路管理局负责,交警参与道路建设前的审核工作,道路建设完工后的验收、道路验收合格后的维护由被申请人负责。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GB5768-2009》的标准,对外环北路和新市陌路岔口的标志、标线进行审核、验收和维护,符合国家标准。综上所述,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交通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编号为3305001514163300和3305001515880330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浙江省道路交通违法罚没专用收据、本地业务库违法记录列表、机动车及电子违章信息查询单、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照片两份、车辆违法详细信息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1时52分,申请人俞某驾驶车牌号为浙ET2019的小型汽车在外环北路与新市陌路岔口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15年12月2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处理中心处理上述违法行为。经申请人确认后,被申请人当场作出编号为330500151416330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16年1月19日5时56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ET2019的小型汽车在外环北路与新市陌路岔口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16年5月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中心处理上述违法行为。经申请人确认后,被申请人当场作出编号为33050015158803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上述两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编号为3305001514163300和3305001515880330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浙江省道路交通违法罚没专用收据、本地业务库违法记录列表、机动车及电子违章信息查询单、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照片两份、车辆违法详细信息两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经申请人确认后,当场作出编号为330500151416330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后于2016年5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数据显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属于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情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被申请人依据该记录数据以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3305001515880330的处罚决定书,经申请人签名后当场交付申请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道路交通标线设置不合理的问题。道路交通标线是道路主管部门标画于路面上的各种线条、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轮廓标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对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GB5768-2009》的国家标准中有具体详细的规定,现也没有材料表明与交通违法行为相关的标志、标线存在设置不规范问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30500151416330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编号为33050015158803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