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6〕15号
申请人汪某等36人。
委托代理人杨昉汀,北京炜衡(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灵芝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铭权,该县县长。
申请人汪某等36人不服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05232013A21464)项下出让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2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是安吉县某镇某社区居民,也是安吉县中心区块旧城改造项目的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从2013年6月开始,安吉县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某区块旧城改造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申请人拆迁安置地点在县城周边区块,即现已建造完毕的某安置小区。2016年1月,某区块旧城改造指挥部也已陆续通知申请人可以交房结算。2016年3月24日,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安吉县规划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016年4月15日,申请人收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05232013A21464)。《合同》第十三条记载着规划设计条件,建筑总面积:平方米67743-69097.86平方米;容积率:不高于1.02不低于1.0;建筑限高不超过12米;建筑密度:不高于35%;绿地率:不低于17%;其他土地利用要求按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设计要求执行。《合同》第四十一条并明确:“本合同项下出让方案业经安吉县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批准上述合同项下出让方案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1.根据申请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取得涉案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案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为,容积率:1.4;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出让合同规划设计条件中的绿化率远远没有达到控规中所确定的规划控制指标。2.被申请人超越职权。土地出让面积为6万多平方米,超过6公顷,被申请人无权审批。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和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定。
由于申请人的安置房在涉案地块,被申请人批准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申请人以后依法能否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因此申请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主体适格。综上所述,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05232013A21464)项下出让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36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05232013A21464)、安吉县规划局安规公开告知【2016】8号关于汪某等38人申请安吉某安置小区项目有关政府信息的告知书、安吉县县城西北万亩区控制详细规划、告知书36份、某区块旧城改造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审批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超越审批职权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批准公开出让的土地面积为6万多m2,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和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定办理审批手续:(2)项“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项目由该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申请人引用的法条在2009年已作修改。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将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和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供地方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本案答复人的审批行为发生于2013年11月,因此,涉案出让合同项下6万多m2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的审批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超权违法的情形。
二、被申请人审批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规划设计条件未达到控规指标要求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涉案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为容积率:1.4;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出让合同规划设计条件中的绿化率远远没有达到控规中所确定的规划控制指标。申请人所称控规指标系CXB—04—5—9地块的控规指标,被申请人批准出让的地块是开发区(某镇)2010—159—1、2012—68—1地块,属CXB—04—5—9地块中的一部分。根据出让时序要求,在保证地块建设总量平衡的基础上,同地块内的小地块拆分引起的指标变化属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阶段的技术性完善,本案涉案地块的出让条件不属于违反整个地块控规指标。
三、被申请人批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原为安吉县某镇某村的农村集体土地,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征收农转为国有储备用地。2013年11月,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拟定公开出让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同年11月6日,安吉县规划局汇同安吉经济开发区共同向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开发区(某镇)2010-159-2、2012-68-2地项规划设计条件》[安规条字(2013)23023号]。2013年11月11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相关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向安吉县改革与经济委员会出具《关于要求开发区(某镇)2010-159-2、2012-68-2地块出具项目意见的函》,得到回复同意的书面意见后,将涉案70593m2国有土地的出让方案意见上报答复人审批。同年11月20日经被申请人审查后,批准了安土字(2013)464号《具体建设用地审查意见书》和《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 》的具体供地方案。因此涉案国有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用地手续齐全并符合法律规定。
四、涉案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出让按招拍挂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安吉县某公司竞价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依法保护。2013年11月,在被申请人批准涉案国有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进入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同年12月27日,安吉县某公司经过竞价最后以1.23亿元人民币取得涉案地块计67743m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4月15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同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05232013A2146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尔后,该公司按规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上述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安吉县某公司的出让合同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五、本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复议时效。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招、拍、挂程序进行。2013年11月25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在《浙江日报》等报刊上刊登拍卖出让公告,该公告载明拍卖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要求,申请人从刊登公告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被申请人的涉案批准行为,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复议期限的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时效规定。
六、申请人同本案批准土地出让方案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的安置房在涉案地块,被申请人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申请人以后取得安置房是否合法,从而主张与被申请人批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涉案申请人基本为安吉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同涉案坐落于安吉县某镇某村区域被征收批准农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被申请人批准土地公开出让方案以及核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颁证一系列行政行为之间均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均作为房屋拆迁安置户,同安吉县某公司签订《某区块旧城改造征收安置协议》,安置房由安吉县某公司投资建设完成。如果该公司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申请人则在安置合同范畴具有利害关系,但同被申请人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行为间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批准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明确,手续齐全,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维持。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浙土整调字〔2012〕0018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安吉县递铺镇兰田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新区汇总表、浙土整立字〔2013〕0260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安吉县梅溪镇晓墅村石龙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二建新区汇总表、征字〔2012〕112号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征字〔2010〕171-2号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对开发区(某镇)2010-159-2、2012-68-2地块出具项目意见的函以及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的回复意见、安规条字(2013)23023号开发区(某镇)2010-159-2、2012-68-2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及规划红线图、具体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安土让公字〔2013〕24号浙江省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挂牌成交确认书、交地确认书、3305232013A2146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关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汪某等36人是安吉县某社区居民,是安吉县中心区块旧城改造项目的安置对象,安置房位于涉案地块。涉案土地原为安吉县某镇某村农村集体土地,2012年和2013年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报请浙江省人民政府,经审查批准后征收转为国有储备用地。2013年11月,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拟对涉案地块办理供地手续后公开出让,同年11月6日,安吉县规划局会同安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安规条字(2013)23023号《开发区(某镇)2010-159-2、2012-68-2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载明该地块容积率为1.0-1.02,建筑密度不大于35%,绿地率不小于17%。2013年11月11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向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出具《关于要求对开发区(某镇)2010-159-2、2012-68-2地块出具项目意见的函》,得到同意的书面回复意见后,将涉案地块出让方案意见上报被申请人审批。经审查,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0日批准了安土字(2013)464号《具体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和《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的具体供地方案,审查意见表中载明该宗地作住宅用地使用,规划容积率1.0-1.02,建筑密度不大于35%,绿地率不小于17%。尔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依照规定进入土地出让的招、拍、挂程序,于11月25日在浙江日报上发布安土让公字〔2013〕2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公告明确经被申请人批准,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决定以拍卖方式出让有关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地块容积率为1.0-1.02,建筑密度不大于35%,绿地率不低于17%,其他按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实施。后安吉县某公司通过竞价取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4年4月15日同安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编号为3305232013A21464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载明建筑容积率不高于1.02不低于1.0,建筑密度不高于35%,绿地率不低于17%,其他按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批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出让方案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安吉县规划局申请公开安吉某安置小区项目的城市总规、控规、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规划核实确认书等相关信息,安吉县规划局于同年4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安规公开告知〔2016〕8号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了该安置小区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信息。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6份、安吉县规划局安规公开告知〔2016〕8号《关于汪某等38人申请安吉某安置小区项目有关政府信息的告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305232013A21464)、安吉县城西北万亩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告知书36份、某区块旧城改造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份、浙土整调字〔2012〕0018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安吉县某镇某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新区汇总表、浙土整立字〔2013〕0260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安吉县某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二建新区汇总表、征字〔2012〕112号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征字〔2010〕171-2号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对开发区(某镇)2010-159-2、2012-68-2地块出具项目意见的函以及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的回复意见、安规条字(2013)23023号开发区(某镇)2010-159-2、2012-68-2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及规划红线图、具体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安土让公字〔2013〕24号浙江省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挂牌成交确认书、交地确认书、3305232013A2146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关法律依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安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在浙江日报上公开发布的《浙江省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安土让公字〔2013〕24号)已载明,经安吉县人民政府批准,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决定以拍卖方式出让以下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地块中即包括涉案开发区(某镇)2010-159-2、2012-68-2地块,公告同时载明了拍卖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要求。申请人从2013年11月25日《浙江日报》刊登公告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安吉县人民政府的涉案批准行为,其直至2016年4月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汪某等36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