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6〕26号
申请人裘某、孔某。
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吉县灵芝西路1号安吉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铭权,该县县长。
本机关于2016年5月24日收到申请人裘某、孔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行赔不受字(2016)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依法赔偿农业财产损失五十万元。本机关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依法承包集体耕地9.6亩。2009年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因集体土地征收,切断申请人的农田水源,使所承包的耕地变为旱地。后申请人在不能经营粮食作物的情况下,按照《农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旱地上耕种了经济作物。2013年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承包地上的苗木进行清理,为此申请人诉至法院,法院确认其清理苗木的行为违法,但相关赔偿问题久拖未决。2016年2月3日,申请人依法向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递交赔偿申请书,但被申请人安吉县人民政府却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安行赔不受字(2016)1号)。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1.依据法律规定,农民种植业的主管部门是农业局及农科站,被申请人及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管理农民种植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2.基本农田不种植林木是一种损害耕作层的行为,应由国土部门管理,法律没有授权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管理土地的权限;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被申请人2009年征收申请人集体耕地至2013年时间长达四年,申请人的种植行为符合上述条例规定,不存在抢种、抢栽的行为;4.国土资发〔2004〕237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三项第四款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安吉县开发区(递铺镇)2009-10号地块被征用时间已超过两年,该审批意见书属于无效的批准文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农田征收应由国务院批准。法律没有授权浙江省政府享有批准征收基本农田的权限,因此被申请人的征收手续违法。5.申请人的种植行为未超出农业种植范围,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承包的水田开发私人房地产违反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必须依法纠正,使土地恢复耕种条件。
综上,申请人认为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超越职权,暴力干涉申请人农业生产调整权,侵犯农业承包经营权,破坏农业却不承担赔偿责任,复议机关应依法追究其违法责任。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提出复议,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安行赔不受字(2016)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赔偿申请人的农业财产损失五十万元。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015)湖德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赔偿申请书、安行赔不受字(2016)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浙土字B[2009]-000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安吉旅游发展总公司和某村村委的通知、安吉县征(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苗木资产追溯评估咨询汇总表、苗木资产评估咨询明细表。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系安吉县某村村民,在该村承包农田。2009年8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被申请人2009年度整理第一批次建设用地27.1001公顷,其中包括申请人所在的某村地块土地。后被申请人和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和9月11日就某村征地地块两次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11月22日,安吉某公司与安吉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安吉县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双方就坐落于某村姚家、上沙的土地达成土地补偿协议。2013年1月,安吉某村上沙村村民组制作了《某村上沙组2012年土地征用款分配名单》,并由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社会发展局和安吉县公安局灵峰派出所对该表内容予以确认盖章。该表中明确申请人裘某一户四人能够分配到323680元土地征用款。2013年1月,裘某分两次向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总经销沈某购买苗木。2013年4月23日,安吉县某公司和安吉某村村民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某村农户在2013年5月2日前自行处理大家房产项目区块内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逾期未处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届时由安吉某公司全权处理。2013年5月2日,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社会发展局再次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申请人在2013年5月5日前到灵峰村办公室领取大家房产区块的苗木补偿款,到时仍不领款的,将视作自动放弃处理。2013年5月5日上午,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承包地上的苗木进行强行清理。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13年5月28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安吉县人民法院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7月1日,申请人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同年11月20日,德清县法院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申请人拒绝将涉案地块上的苗木移走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虽然在征用土地地块范围内,但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在其承包土地上种植的苗木实行强制清理的行为,并未受到有权组织实施政府委托,故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清理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确认违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2016年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被申请人为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但申请书又请求安吉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责令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赔偿申请人苗木经济损失380600元及评估费20000元。接到该申请书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并非赔偿义务机关,建议其向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直接申请。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材料告知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后鉴于申请人代理人的特殊情况,被申请人于4月22日向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015)湖德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5日实施的强制清理申请人承包经营土地上苗木的行为违法。因此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为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而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安行赔不受字(2016)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授权委托书、安行赔不受字(2016)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请求被申请人查明事实,责令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赔偿申请人苗木经济损失380600元及评估费用20000元,并附(2015)湖德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和浙江信林资产评估事务所有关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2016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安行赔不受字(2016)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申请人以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为被告,以其强制清除承包经营土地上的苗木为由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0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确认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5日实施的强制清理申请人承包经营土地上苗木的行为违法。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赔偿申请书、安行赔不受字(2016)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015)湖德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5日实施的强制清理申请人承包经营土地上苗木的行为,已被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申请人请求国家赔偿,其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现申请人向本案被申请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并非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人亦非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要求赔偿,被申请人作出安行赔不受字(2016)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安行赔不受字(2016)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