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公安局:
现将《浙江省“警调衔接”机制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公安厅
2015年3月3日
浙江省“警调衔接”机制操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警调衔接”机制建设,创新发展“枫桥经验”,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和化解矛盾纠纷的基础性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推进“警调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浙司〔2013〕12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警调衔接”机制是指公安派出所在现场处置或受理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将非警务类(非处罚性,下同)民间纠纷以及适用治安调解、刑事和解案件的民事责任事项,移送、委托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它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实现公安机关非警务类纠纷及特定治安、轻微刑事案件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机衔接的一项工作机制。
第三条 “警调衔接”机制采用“驻所制”和“移送制”两种模式。日均有效接处警在15起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实行“驻所制”,不足15起的公安派出所可根据当地实际,实行“驻所制”或“移送制”。
“驻所制”是指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公安派出所设立工作室,聘任并指派人民调解员驻所受理和调解符合“警调衔接”范围事项的工作机制。
“移送制”是指由公安派出所将符合“警调衔接”范围的事项移送或委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它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四条 驻所工作室是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调解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驻所工作室的日常工作可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公安派出所管理。
第五条 驻所工作室任务是受理、调解非警务类纠纷、适用治安调解或刑事和解案件中的民事责任事项;通过调解,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每月梳理分析纠纷,向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所在地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报告工作。
第六条 驻所工作室名称统一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公安派出所工作室”,使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1)”公章。
第七条 驻所工作室由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设主任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根据公安派出所接处警量配置。
人民调解员主要从本地退休的政法干警、乡镇(街道)干部、教师,以及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协管员等人员中聘任。
驻所工作室设置、人民调解员选聘等工作由县(市、区)公安局、司法局会同乡镇(街道)商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乐于奉献,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以及较为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文化程度一般在高中以上;
(三)年龄一般在2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心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九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以下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一)不得强迫、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不得侮辱当事人;
(三)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序良俗。
人民调解员违反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并由聘任单位予以解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不得收费。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重视支持,将“警调衔接”机制建设运行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薪酬应当高于公安派出所协辅人员,可采用基本补贴、计件奖励和绩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计付;兼职人民调解员的报酬实行计件补贴,也可按基本补贴加计件补贴方式计付报酬。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积极参加司法行政和公安部门组织的各类调解业务培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法律素养和工作能力。
第十三条 驻所工作室应当有相对独立的调解和办公场所,规范设置人民调解徽标、标语、组织简介、人民调解员公示栏等。
第十四条 调解场所内做到“警调衔接”相关制度上墙,包括且不限于《工作室规定》《调解工作职责》《调解工作原则》《调解工作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纠纷调解流程》等。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驻所工作室,调解场所应当配备录音录像设备,安装监控设施,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移送或委托调解的事项,应当符合“警调衔接”受理范围,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事项移送或委托调解前,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相关调查取证工作,由经办接处警民警填写《移送人民调解函》或《委托人民调解函》,并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后,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驻所工作室或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七条 驻所工作室或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公安派出所移送或委托调解的事项,应当登记在册,并填写回执。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对接受移送或委托调解的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包括: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分析、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走访了解并核实纠纷事实等。对证据材料不足的,应当要求经办民警或者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等。
第十九条 调解原则上现场进行。对于标的额较小,案情简单的纠纷,或者一方当事人工作地和生活地不在本地的案件,可酌情采取电话、网络视频等形式实行非现场调解,但应当及时通知并征得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
公安派出所接处警时需要人民调解员参与现场调解的,驻所工作室应当给予配合。有条件的驻所工作室可以安排人民调解员随同民警同时接处警,参与现场调解。
第二十条 驻所工作室及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案件经办民警反馈调解进展情况;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场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或《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监督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需要司法确认的,应当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记录,终止调解程序,并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调解以及司法途径等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属委托调解的,应当及时填写《人民调解反馈函》,并将案件相关材料退还给经办民警。
对情况复杂、多次调解无效、跨区域的纠纷以及需要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解的纠纷,应当报送乡镇(街道)综治中心或者县(市、区)社会矛盾排查调处中心。
第二十一条 驻所工作室和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公安派出所移送或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当在15个工作日(鉴定时间除外)内完成调解工作;确属案件复杂,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属委托调解的纠纷,还须征得公安派出所同意。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解及履行结果,分别以调解成功、调解不成功予以结案。人民调解员应当对调解成功后非当场履行的履行情况通过电话或者实地走访方式进行回访,并制作《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回访工作应当在约定的最后履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卷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调解结案的相关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调解卷宗,以年度为单位存入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档案室。
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驻所工作室调解卷宗的归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所指的调解卷宗是指驻所工作室和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非警务类纠纷活动中,直接形成并具有保存价值,以文字、图表、照片、声像资料等为载体的工作记录。
调解相关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事项的卷宗管理由设区市公安局、司法局共同商定。
第二十五条 调解卷宗主要包括《移送人民调解函》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函》、《人民调解申请书》或者《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调解、回访)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或者《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司法确认书以及相关人民调解证据材料等。
第二十六条 调解卷宗一般应当一案一卷、按卷编号。
同一纠纷涉及多个当事人,可以多案一卷,但应分别形成多份《人民调解协议书》。
同一当事人因同一纠纷多次申请调解的,可并入同一卷宗。
同一当事人涉及多起纠纷,且同时调解的可以集中组卷,但应分别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成功调解的简易纠纷可以多案一卷,定期集中组卷归档;电话调解的纠纷只作登记不立卷。
第二十七条 调解卷宗的工作文书或相关材料,应当按照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统计报表的通知》和《人民调解卷宗文书使用说明》的要求制作,调解卷宗封面和卷内书面材料应当使用钢笔、水笔书写或采用打印件,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受理纠纷后,应当及时制作文书、收集材料,做好调解卷宗立卷的各项前期工作,并在调解案件办结时,全面整理、检查文书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去除不必要的立卷材料,在回访结案后,于月末或者季末立卷。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卷宗中内容相同的材料一般留存一份,但有相关单位或部门领导批注的除外。
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立卷人可将证据的照片附卷归档,并在《卷宗情况说明》栏记载该证据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等信息。
不能附卷归档的视频音像证据,立卷人可以采取电脑存档,并在《卷宗情况说明》栏记载该证据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等信息。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光盘等声像文件,应在每盘磁带、光盘上注明当事人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并在《卷宗情况说明》栏注明。
第三十条 调解卷宗内文书和材料按照规定的项目次序排列,有的项目下可设子项,具体顺序如下: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移送人民调解函》、《委托人民调解函》,《人民调解申请书》或者《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四)《人民调解调查记录》;
(五)人民调解证据材料:
1.当事人或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书;
3.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4.人民调解员调查取得的有关证明材料;
5.银行或现金支付凭证;
6.其他相关材料;
(六)《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告知书》;
(七)《人民调解协议书》或《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八)《人民调解反馈函》;
(九)司法确认书;
(十)《人民调解员回访记录》;
(十一)《卷内备考表》;
(十二)封底。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卷宗中的文书和材料经按序排列后,应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码。页码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
调解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卷底、无字页不编页码。
第三十二条 卷内备考表由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立卷时间等项目组成。
“本卷情况说明”栏内填写卷内文书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立卷人”栏由立卷人签字;“检查人”栏由驻所工作室主任或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字;“立卷日期”栏填写立卷完成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调解卷宗封面的“调解日期”与《人民调解申请书》的申请日期或《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的登记日期一致;“立卷人”、“立卷日期”与卷内备考表中的立卷人、立卷时间一致。
第三十四条 调解卷宗保管期限应为长期,保管期限一般为10年。
第五章 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驻所工作室和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接受移送或者委托调解的纠纷进行及时统计,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向相关单位报送统计报表及工作总结。
第三十六条 驻所工作室和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受理的所有纠纷均应按要求录入“浙江省司法厅司法行政业务(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子系统”,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信息、纠纷主要情况、人民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协议履行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驻所工作室和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注重调解纠纷的归类和总结工作,及时整理典型案例,形成文字材料,并以适当形式予以宣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5年5月1日起生效。
附件1
移送人民调解函
××警调移〔 〕 号
××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所工作室):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将×××与×××纠纷移送你委(室)进行调解。
随函转此案相关材料。
(派出所印)
年 月 日
联系人(派出所) 联系电话
------------------------------------回 执------------------------------------
××警调移〔 〕 号
贵所移送的×××与×××纠纷的材料已收悉,相关材料共××份,××页。
收件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
委托人民调解函
××警调委〔 〕 号
××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所工作室):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将×××与×××一案民事责任事项委托你委(室)进行调解。
随函转此案相关材料复印件。
(派出所印)
年 月 日
联系人(派出所) 联系电话
------------------------------------回 执------------------------------------
××警调委〔 〕 号
贵所移送的×××与×××纠纷的材料已收悉,相关材料共××份,××页。
收件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3
人民调解反馈函
××警调馈〔 〕 号
××派出所:
贵所委托的×××与×××一案民事责任事项,现因下列第项原因,予以结案(终止调解),请贵所依法处理。
1、调解成功:2、调解不成功;3、达成协议后未履约。
随函转此案相关材料共××份,××页。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员: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回 执------------------------------------
××警调馈〔 〕 号
贵委转来的人民调解反馈函已收悉,相关材料共××份,××页。
收件人(签字)
年 月 日
抄送:司法部、公安部,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委政法委、 省平安办、省综治办,省人民调解协会 |
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5年3月11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