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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决字〔2016〕47号)
发布时间:2017-12-13 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局) 字体:【

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决字〔2016〕47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机关于2016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沈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某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需的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材料。本机关于11月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申请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某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八条办理该施工许可证所需的相关前置文件,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内容不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补正。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5日提交补正申请,明确了要求获取的信息内容。《政府信息补正申请》中第四项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建筑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材料”,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公开办理某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上述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现已超过法定期限。据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拒绝公开办理某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材料的行政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补正申请告知书(湖建补告字(2016)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沈某同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函(湖建函[2016]108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建函[2016]108号《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沈某同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合法有效。2016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某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依据《建筑法》第八条规定办理该《许可证》所需的相关前置文件。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被申请人难以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湖建补告字(2016)第3号《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申请人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2016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该补正申请明确申请公开的内容为“一、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根据《建筑法》第八条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需的:(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的证明材料;(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证明材料;(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材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的证明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湖建函[2016]108号《回复函》,向申请人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或证明材料情况,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公开其申请的办理某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认为,《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即为上述项目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材料,已经在《回复函》中予以提供,理由如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14]34号)规定,二、关于施工许可条件及相应证明文件的说明(一)“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是指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了交通、水电等条件,能够满足施工企业进场的需要。一般应由施工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签署是否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意见。发证机关可在审批前到施工场地进行现场踏勘。本案中,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某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而取得《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的条件之一为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现场设施设置情况表》,证明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因此,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上述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符合《建筑法》第八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即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已依法向其公开,故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建函[2016]108号《回复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补正申请告知书(湖建补告字(2016)第3号)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及邮寄凭证,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沈某同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函(湖建函[2016]108号)及邮寄凭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编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某项目质量监督登记表(登记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监督登记号***),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建设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表、直接发包备案表(监理),承诺书,情况说明,资信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直接发包备案表(施工),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湖公消审[2013]第0052号),湖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证(证书编号***),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任职资格凭证八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副本(编号(浙)JZ安许证字〔2015〕058409),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湖设审12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某项目5-6、12、15-18、20-22幢、地下室面积统计表,单位资信证明,已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3-**)。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沈某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申请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某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依据《建筑法》第八条规定办理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需的相关前置文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湖建补告字(2016)第3号),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16年10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明确了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一、某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根据《建筑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需的: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的证明材料;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证明材料;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材料;4.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的证明材料。2016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沈某同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函》(湖建函[2016]108号),并针对申请公开某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附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针对申请公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的证明材料”附附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号),针对申请公开“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证明材料”附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针对申请公开“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材料”附附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监督登记号***)、《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针对申请公开“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的证明材料”附附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监督登记号***)、《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另附附件《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或证明材料情况》,后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沈某同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函》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办理某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需的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材料予以公开,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补正申请告知书(湖建补告字(2016)第3号)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及邮寄凭证、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沈某同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函(湖建函[2016]108号)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有权并有责任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且针对申请公开“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材料”附附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程序合法。

《建筑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14]34号)规定,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条件,其中:(一)“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是指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了交通、水电等条件,能够满足施工企业进场的需要。一般应由施工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签署是否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意见。本案中,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某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出具了《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而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时,提交了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现场设施设置情况表》,用于证明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了交通、水电等条件,能够满足施工企业进场的需要。故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登记表》,以及注明“已具备”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字样的《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或证明材料情况》,属于能够证明该建设工程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材料。因此,申请人作出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沈某同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函》中关于“施工场地基本具备施工条件”内容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