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湖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1996年11月1日湖州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全体会议通过,1998年12月31日湖州仲裁委员会一届二次会议修正,2017年1月18日湖州仲裁委员会四届二次会议修订,2018年12月27日湖州仲裁委员会四届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湖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含境外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三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选定本会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按本会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的约定缺乏具体表示的,视为对本合同引起的一切纠纷均可仲裁。
仲裁协议对请求本会仲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原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撤销、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证据和证据清单、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职业、工作单位和电话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本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限期补正。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是否受理。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预缴仲裁费;申请人预缴仲裁费后,本会予以立案并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材料。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但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一并递交财产保全申请并由本会提交人民法院的,可适当延长送达期限。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同时提交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但最迟应在首次开庭结束前提交。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暂行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同时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发送反请求人;并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及反请求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请求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合并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的仲裁收费规定预缴仲裁费。仲裁费分为受理费和处理费。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预缴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预缴仲裁费;未按规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但本会准予延期缴纳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也可庭审中口头申请,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当事人变更请求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庭审调查结束前提出。但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变更请求提出过迟将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不接受当事人的变更请求。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可附电子文档,hzzcw@126.com);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不应超过三人。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章 仲裁庭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设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本会对管辖权异议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按本暂行规则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第三人
第三十条 本会受理涉及第三人的案件,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和不违背仲裁特有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
第三十一条 第三人在本会组庭前自愿申请参加仲裁的,应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本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三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三方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不影响原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本会按本暂行规则规定的程序继续组庭审理。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和答辩中提出该争议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本会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在其明示接受参加仲裁的情况下,增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
第三十二条 第三人在收到本会发出的仲裁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或答辩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后经本会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涉外仲裁案的第三人,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4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反请求。被反请求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供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依据法律,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法律无具体规定,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仍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一条 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四十二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负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3日前书面提出申请,并载明证人基本信息、证明对象及联系或通讯方式。逾期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庭审;质询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第四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第四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 对已受理的案件,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庭对生效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仲裁评议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该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审理期限不包括鉴定(含审计、审价、审核、评估、检验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咨询等)期间(自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报告或补充鉴定递交本会之日止)、公告期间、仲裁程序中止期间和当事人双方共同请求仲裁庭给予的自行和解期间。双方当事人亦可共同请求本会延长仲裁审理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会可以就裁决书中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予以注意。
本会发现仲裁庭在仲裁案件时有程序上的错误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情形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
第六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尊重当事人意愿。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本会将其书面意见附卷存档;也可以附裁决书后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属于裁决书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印章。
第六十三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以及对当事人已申请仲裁但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正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裁决。
仲裁庭或本会自行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病、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 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标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标的金额超过30万元当事人请求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申请人缴费后予以当即受理。
第六十九条 简易程序进行中,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并经本会主任同意或本会主任认为需要时,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或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暂行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
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由双方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设立仲裁庭。超过30万元的,一般应选定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双方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审理,不受本暂行规则的有关受理申请、答辩、组庭、开庭规定期限的限制,仲裁庭设立后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另行择日开庭审理。
第七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作出裁决(不包括对专业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时间)。
第七十三条 本章未涉事项,按本暂行规则的其他规定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
第七十四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暂行规则的其他规定。
一方或者双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本会做出决定。
第七十五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将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六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七条 申请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应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逾期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没有选定仲裁员或者约定组庭方式和选定仲裁员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日期,由本会在开庭前20日通知当事人;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20日期限的限制。
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1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6个月内(不包括对专业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时间)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方能适当延长。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根据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四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可以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仲裁申请受理后发现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本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文件材料是外文的,本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需要语言翻译,可由本会提供翻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邮寄送达的,应邮寄至受送达人的住所地、营业或办公地点、经常居住地、通讯地址或有关材料上载明的联系地址。经直接送达或者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收的,视为已经送达。
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明确约定某一特定地址作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址的,或受送达人在仲裁程序中向本会确认某一特定地址作为送达地址的,向该约定地址或确认的地址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无论是否实际接收,均视为已经送达。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等。
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申请人需预交公告费用。申请人在收到本会通知书后逾期不预交公告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条 仲裁文书、通知等书面材料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或特快专递查询单(含邮政企业提供的网络查询方式)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收的,以拒收证明记载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一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的、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
第九十三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九十四条 本暂行规则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在本暂行规则施行前本会已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仲裁规则。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暂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