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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2024〕98号
发布时间:2025-06-30 字体:【

申请人朱某豪。

被申请人湖州市司法局。

本机关于2024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朱某豪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处30000元人民币罚款没有任何依据。关于对申请人的罚款,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浔区法院)已于2023年12月22 日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000元,申请人已于当日缴纳完毕。至此,申请人在法院中途退庭一事已经处理完毕。该行为本身情节轻微,无进一步影响,从南浔区法院的处罚决定书亦可看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的规定,如果申请人中途退庭的行为情节较重,法院会对申请人罚款10万元,现法院仅对申请人罚款1000元,显然可知申请人的行为并无太大影响。南浔区法院作为当事方,对此事实了解最为清晰,作出的罚款决定最为准确。而被申请人的罚款金额则完全与南浔区法院调查得出的事实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法局对律师的最高罚款金额为5万元。根据行政法的比例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显然大大超过了南浔区法院的罚款百分比(南浔区法院的百分比为1000元÷100000元=1%,被申请人的百分比为30000元÷50000元=60%,被申请人的罚款金额是南浔区法院的60倍),违反了比例原则。申请人在2024年3月29日举行的听证会上曾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供罚款比例高于南浔区法院的依据,但被申请人全程未能提供,具体可查询当日听证会议记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南浔区法院已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决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应当再作出罚款决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且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申请人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望依法支持申请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在南浔区人民法院和孚法庭开庭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庭审。在该案辩论阶段,申请人擅自打断原告方发言,在庭审法官阻止的情况下,指责法官庭审控场不力,后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开法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违反《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处罚幅度上,被申请人根据《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载量基准》第15项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案涉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对申请人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的违法行为正式立案,经调查、听证、集体讨论、合法性审查、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4年4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抗辩不成立。虽然南浔区法院已对申请人作出处以1000元的罚款决定,但该决定系依据《民事诉讼法》作出的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处罚程序正当,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行政复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或维持案涉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在庭审过程中遵守执业纪律的司法建议、湖州市律师协会关于对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转办函、立案审批表、浙江省司法厅律师在线截图2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查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朱某豪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清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内部审批表、听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听证时间改期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决定书、关于朱某豪行政处罚听证会情况报告、关于拟对朱某豪给予停止执业并处罚款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情况说明、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视频5份、录音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5日上午,南浔区法院和孚法庭开庭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朱某豪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庭审。庭审辩论阶段,在原告发表辩论意见时,申请人擅自打断原告发言,且在法官阻止的情况下指责其庭审控场不力,后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开。2023年11月21日,南浔区法院向湖州市律师协会发出《关于规范律师在庭审过程中遵守执业纪律的司法建议》,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有损律师形象,建议对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离开法庭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1月3日,湖州市律师协会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对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转办函》,将申请人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材料转至被申请人处,要求予以调查处理。

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上述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予以立案。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南浔区法院调取案涉离婚纠纷诉讼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2024年1月22日和2月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案涉离婚纠纷诉讼案件的审理法官及原告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调查,但申请人未配合参与调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24年3月5日留置送达给申请人。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对该案组织听证,并形成听证笔录和听证会情况报告。经法制审核、内部审批、集体讨论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作出并邮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在南浔区法院和孚法庭实施的前述行为违反《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律师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5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停止执业八个月并处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12月22日,南浔区法院作出《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在案涉离婚纠纷庭审过程中存在未经许可擅自离开法庭的情形,该行为违反法庭规则,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在庭审过程中遵守执业纪律的司法建议、湖州市律师协会关于对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转办函、立案审批表、浙江省司法厅律师在线截图2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查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朱某豪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清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内部审批表、听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听证时间改期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决定书、关于朱某豪行政处罚听证会情况报告、关于拟对朱某豪给予停止执业并处罚款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情况说明、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视频5份、录音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涉嫌扰乱法庭、干扰诉讼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湖州市律师协会的转办函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组织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就申请人涉嫌违法行为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和核实,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该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根据庭审录音录像以及庭审法官和 原告代理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申请人在2023年7月5日上午开庭的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庭审,在庭审辩论阶段擅自打断原告发言,并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开法庭。该行为属于《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否适当的问题。浙江省司法厅发布的《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5项规定,对于发生一次“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两次及以上该项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给予申请人停止执业八个月并处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裁量基准,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以及罚款金额的比例明显高于南浔区法院的问题。本案中,南浔区法院作出《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且处罚内容无需以人民法院的罚款金额作为参考或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