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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2024〕70号
发布时间:2025-06-30 字体:【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周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5月10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4月16日到湖州旅游,骑共享电单车去仁皇山景区,路口遇到了市交警队同志,由于申请人是第一次到湖州,第一次骑共享电单车,跟着导航走错了,逆行和没带头盔,不了解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所以受到了人生中的第一次处罚,当晚辗转反侧,痛定思痛,进行了深刻的反省,明白了交通违规的危害性,鉴于是初次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保证以后不会出现这种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以教育为主,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不予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24年4月16日14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湖州市市区青铜路龙王山路路口处因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教育,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根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拟对申请人罚款二十元,申请人周某在案涉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案涉处罚决定当场送达申请人,民警告知其若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周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湖州市区青铜路龙王山路路口处被民警发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搭载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根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故法律适用准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光盘)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6日14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湖州市市区青铜路与龙王山路路口处因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口头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并根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二十元并告知申请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并收取决定书。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周某交通违法行为相关音视频资料(光盘)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争议焦点为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搭载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案发时的视频资料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14时44分许,在湖州市市区青铜路与龙王山路路口,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民警发现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后,依据《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十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程序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办案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向申请人进行了解释说明,随后以简易程序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周某当场签字确认,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