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2024年5月26日收到申请人朱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某号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4年5月3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5日通过天猫平台在“某旗舰店”购买被举报人委托生产的一款“某液体饮品”,到货后发现案涉饮品中添加的“金顶侧耳浓缩粉(固体饮料)”属非食品原料,卫健委未批准“金顶侧耳浓缩粉(固体饮料)”为新食品原料,亦未将其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必然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举报人作为专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比大众更懂得食品安全的重要性,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故应当推定其系明知是不合法的食品仍持续委托生产销售。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了上述事项,并希望被申请人依法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结案反馈称:2024年5月20日电话告知受理,并得到您的同意。经核查,浙江某营养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天猫平台“某旗舰店”,案涉食品包装配料表中有“金顶侧耳浓缩粉(固体饮料)”。“金顶侧耳”在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 食用菌》(NY/T 749-2023)常用食用菌目录内,属于食品原料。“金顶侧耳浓缩粉(固体饮料)”符合国家标准《固体饮料》(GB/T29602-2013)中第4.6.4其他植物固体饮料“4.6.1-4.6.3以外的植物固体饮料,如食用菌固体饮料、藻类固体饮料”之规定。该公司也提供了成品第三方检测报告、原材料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佐证材料。故,你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经调解,被投诉人同意退货退款,您可以在网上发起退货申请,或与商家平台服务对接。但对于您的其他诉求,其明确表示拒绝通过我局进行行政调解,鉴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表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事实已不具备组织双方调解的条件,因此,我局依法决定不再组织双方调解的同时终止调解。
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且申请人与投诉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和责任。结合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案件的关键争议在于: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2、被申请人未处理申请人举报奖励请求的行为是否适当;3、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是否适当。第一,申请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金顶侧耳浓缩粉(固体饮料)”是否为新食品原料,是否在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中,为此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4月17日分别向主管部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健委)咨询,国家卫健委于2024年4月24日答复称未批准“金顶侧耳”为新食品原料,亦未将其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2024年5月9日,国家卫健委答复称未批准“金顶侧耳浓缩粉”、“金顶侧耳浓缩粉固体饮料”、“金顶侧耳(榆黄蘑)浓缩粉”为新食品原料,亦未将其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结合到本案中,浙江某营养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案涉“某液体饮品”配料表中添加了“金顶侧耳浓缩粉(固体饮料)”,显然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产品系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综上所述,浙江某营养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申请人对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第二,关于举报奖励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法律赋予了举报人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申请人在提起举报时附带了举报奖励请求,而被申请人不予处理的行为明显不当,应当确认其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第三,关于救济途径问题。根据行政法学程序正当原则,被申请人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其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政行为,属于因程序不当而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的情形。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订单凭证、产品照片2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信访回复单2份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9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浙江某营养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天猫平台“某旗舰店”销售的“某液体饮品”中添加的“金顶侧耳浓缩粉(固体饮料)”并非食品原料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告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23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举报处理情况予以回复,告知处理结果和理由,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24年5月21日,执法人员对浙江某营养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证照信息:该涉案产品“胶原三肽饮”的检测报告以及原料进口商的相关证照信息、“金顶侧耳浓缩粉”原料产品购销合同、原料检测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委托代工合同、委托生产方等相关证照信息资料。经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 绿色食品 食用菌》(NY/T 749-2023)附录B《常见食用菌中文、拉丁文名称对照表》,“金顶侧耳”属于伞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用菌术语》(GB/T 12728-2006)附录A《常见食用菌中文、英文、拉丁文名称对照表》,“金顶侧耳”也在目录内。“金顶侧耳浓缩粉(固体饮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固体饮料》(GB/T 29602-2013)中第4.6.4其他植物固体饮料“4.6.1-4.6.3以外的植物固体饮料,如食用菌固体饮料、藻类固体饮料”之规定。现有证据材料证明被举报人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述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案涉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登记表、产品照片2份、订单凭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信访回复单、现场笔录、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检测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电子发票(增值税专业发票)、营业执照3份、许可证信息、试验成绩书、饮料出厂检验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购销合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委托代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用菌术语(GB/T 12728-2006)、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举报申请,附订单凭证、产品照片等材料,反映其于2024年4月5日通过天猫平台购得的浙江某营养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即被举报人)委托生产的“某液体饮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产品添加的“金顶侧耳浓缩粉(固体饮料)”并非食品原料,国家卫生健康委未批准“金顶侧耳浓缩粉(固体饮料)”为新食品原料,亦未将其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要求对被举报人依法查处,并对申请人予以奖励。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赴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调取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试验成绩书、出厂检验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代工合同等材料。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同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通过12315平台将上述不予立案决定及相关理由向申请人予以回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购买的“某液体饮品”,产品名称为“胶原三肽饮(营养素饮品)”,配料中含有“金顶侧耳浓缩粉(固体饮料)”。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委托厦门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金顶侧耳浓缩粉”由厦门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上海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购得,该浓缩粉为进口产品,配料为金顶侧耳粉、糊精。
再查明,金顶侧耳属于食用菌中的伞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用菌术语》(GB/T 12728-2006)附录A《常见食用菌中文、英文、拉丁文名称对照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 绿色食品 食用菌》(NY/T 749-2023)附录B《常见食用菌中文、拉丁文名称对照表》中均包含金顶侧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固体饮料》(GB/T 29602-2013)4.6.4明确,食用菌固体饮料、藻类固体饮料等属于其他植物固体饮料。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订单凭证、产品照片2份、举报登记表、现场笔录、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检测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电子发票(增值税专业发票)、营业执照3份、许可证信息、试验成绩书、饮料出厂检验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购销合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委托代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用菌术语(GB/T 12728-2006)、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 绿色食品 食用菌(NY/T 749-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固体饮料(GB/T 29602-2013)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住所地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材料,于2024年5月23日经负责人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后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于同日将举报处理情况予以回复,符合上述是否立案的核查期限,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国家标准及农业行业标准,金顶侧耳属于食用菌,由金顶侧耳、糊精制成的“金顶侧耳浓缩粉”亦无其他非食品原料作为配料。故被举报人在案涉产品中添加“金顶侧耳浓缩粉(固体饮料)”,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另,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举报答复未对其奖励事项进行处理,以及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本案中,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无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申请人奖励。案涉举报答复虽对奖励事项未予明确存在瑕疵,但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此外,申请人因不服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且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而要求确认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