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苗。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
第三人姚某岚。
本机关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周某苗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本机关在受理审查前先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不计入行政复议受理审查期限。后因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依法受理,并通知与案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姚某岚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某苗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对于事实经过陈述的太过简单,认定监控视频中未出现第三人打其右脸三下巴掌情况与实际状况不符,且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太轻。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等。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24年5月14日3时15分许,在湖州市某酒吧门口,违法行为人即本案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执,采用推搡、扯头发等方式殴打申请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第三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处罚。
二、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内容的回复。1、申请人称“本案事实经过写的太过简单,与实际情况不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准确、简明、扼要填写查明的违法事实,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认定第三人采用推搡、扯头发等方式殴打申请人与实际情况相符。申请人称第三人连续打其右脸三下巴掌,监控视频中并未出现该行为,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2、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太轻”。第三人采用推搡、扯头发等方式殴打申请人,未造成明显伤势,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于情节较轻,且两人系朋友之间的纠纷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对其作出罚款四百元的处罚,不存在处罚太轻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姚某岚询问笔录、周某苗询问笔录、林某程询问笔录、韩某田询问笔录、王某阳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某学院录取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报案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3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传唤证、归案经过、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保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制作情况说明表、视频资料等。
第三人姚某岚在本机关听取意见时称:第三人当时是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因听说申请人讲其坏话而与之发生争执,对申请人没有殴打只是推搡。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意见。
第三人姚某岚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苗与第三人姚某岚原系朋友关系。2024年5月14日凌晨3时15分许,在湖州市某酒吧门口,第三人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对申请人实施了扯头发、推搡、用手殴打等行为。申请人在当日4时50分到被申请人下属康山派出所报警,康山派出所依法受理,民警随后拍摄申请人伤势照片、对其头面部挫(擦)伤及红肿的情况进行记录,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签署《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后康山派出所传唤第三人,调取其学生证明材料,并对第三人、其他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当天调取某酒吧附近的治安监控视频。同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其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作出当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姚某岚询问笔录、周某苗询问笔录、林某程询问笔录、韩某田询问笔录、王某阳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某学院录取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报案人身份资料、证人身份资料3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传唤证、归案经过、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保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制作情况说明表、视频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处罚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湖州南太湖新区的公安机关,系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主体,具有管辖本辖区治安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处罚内容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六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案发时段的监控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申请人的原始伤情记录、伤势照片等可以认定第三人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但伤害后果显著轻微。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下属康山街道派出所于2024年5月14日接到申请人报警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对申请人进行原始伤情记录、拍摄伤势照片、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及相关人员展开调查,调取相关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在第三人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后,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