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动态信息 >公告告示
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绿色航运条例 (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4-11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现将《湖州市绿色航运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5月1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到市司法局:

   一、通信地址:湖州市民服务中心4号楼湖州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313000);

   二、电子邮箱:sfjzfc@huzhou.gov.cn ;

    三、传真:0572-2398995。

  

附件:湖州市绿色航运条例(草案送审稿)

                                                                                   湖州市司法局

                                                                                                        2025年4月11日

 


湖州市绿色航运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区域协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船舶与港口污染,推进航运绿色、循环、低碳发展,高质量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典范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航运发展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色航运,是指以水域生态环境承载力为约束,以航道、港口、船舶、运输组织方式为重点领域,从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资源节约、节能降碳等方面全面推进绿色发展,持续发挥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的现代化航运模式。

第三条 基本原则发展绿色航运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协同推进,创新驱动、数字赋能,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航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绿色航运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牵头协调和推进绿色航运规划布局、基础设施建设、节能减排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绿色智能船舶制造及其配套产业发展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据、海关、金融、电力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航运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会参与港口协会、船舶修造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合作交流,推动制定绿色航运相关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船舶、港口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色航运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舆论监督。

第七条 主体责任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落实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以及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确保技术状态良好。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八条 发展纲要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长江经济带、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加强规划管理,优化产业布局,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绿色航运发展纲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航运发展纲要应当明确基础设施建设、污染防治、清洁能源应用、港产城协同、交旅融合发展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 航道规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航道规划应当统筹航运功能需求与生态环境保护,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域保护规划和太湖、苕溪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港口规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港口总体规划应当按照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的要求,统筹航道及岸线资源分布、工业园区和产业布局规划以及物流运输需求,优化各港区功能布局,推动港口可持续发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和环境调查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绿色智能船舶制造产业配套布局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智能船舶制造及船用电池、电机等配套产业纳入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规划,推动产学研合作,促进产业链协同发展。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规划、电力等部门和机构编制绿色智能船舶充换电设施等布局规划,构建便捷完善的设施网络。

第十二条 临港产业规划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编制临港产业发展规划,培育壮大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智能物流装备、工程机械等新兴临港产业,优化提升现代纺织、绿色家居、绿色建材等临港传统制造业,拓展现代物流服务和高端航运服务功能,构建现代化临港产业体系。

临港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重点产业规划等相衔接。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临港产业发展规划要求,保障临港重点平台、重大项目所需的土地、岸线、资金等资源要素。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十三条 发展目标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绿色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应用新技术、新装备,优化运输组织方式,促进航运高质量发展。

第十四条 绿色船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全面推广应用船舶绿色智能技术,完善配套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商业模式等产业生态,统筹推进电动船舶应用、充换电站建设、船用电池研制、高端船舶制造等工作,实现船舶制造产业高质量绿色转型。

支持引进绿色智能船舶设计研发机构和高端人才,发挥企业在技术研发、标准制定、设计建造、示范应用等方面的主体作用,推进信息技术与船舶制造技术深度融合,推动船用动力电池、电机、充换电设备等上下游配套产业集聚发展,打造电动船舶产业发展集群。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开展绿色智能船舶制造产能规划和审批工作,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绿色航道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航道建设、养护过程中,优先应用绿色环保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疏浚土综合利用水平,推进低碳水上服务区建设。

低碳水上服务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船舶充电、换电、加注等清洁能源供应设施,完善岸电设施,推广应用光伏发电、储能系统等可再生能源技术。

第十六条 绿色港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港口绿色低碳技术应用,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智能驾驶等技术,促进港口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港口节能环保技术改造,采取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作业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已建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岸电设施发生故障的,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及时维修,保障岸电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绿色运输组织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多式联运发展,推动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方式有序衔接,加强货运枢纽、集疏运通道和智能信息平台建设,引导运输企业建立标准化运营体系,推进运输单证、装载器具、信息数据的互联互通。

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海关、商务等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大宗货物公路运输转向水路运输,适箱散装货物转向集装箱运输,降低物流成本,减少碳排放。

第十八条 【航运金融】鼓励金融机构采取股权融资、绿色信贷、设备融资、融资租赁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合理降低融资成本,满足绿色航运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等资金需求。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创新绿色智能船舶、船用充换电设施等保险产品,合理设置保费和保额,支持绿色智能船舶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数智监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北斗导航等技术以及无人机装备在船舶防污染监管、应急指挥、航道养护等领域的应用,并推进智慧船闸、电子航道图、航道运行监测预警及应急指挥智能调度、船岸云协同等场景建设。

第二十条 交旅融合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推进水路客运与旅游融合发展,合理规划建设旅游码头与停靠点,发掘沿岸文旅资源,推进运河文化带、景观廊道等建设,发展内河游船游艇、沿河旅游观光,打造研学、商务、夜游、节庆等系列水路主题游线,促进水上旅游消费。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污染防治主体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单位、个人从事港口经营,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涉及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污染防治的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船舶水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基础设施,提升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配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应当按照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从事船舶水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实施动态监控,监控视频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能力与到港船舶匹配情况评估,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布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生活源处置末端设施,落实生活源污染物分类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等项目配套建设环保设施的审批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水污染物收集交付】船舶应当配备符合标准的含油类污染物、生活污水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设施。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或者盲断。

船舶应当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污油按照相关规定收集、储存,并交由港口、码头或者水上服务区等相关单位依法处理,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

第二十四条 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船舶应当按照先交付后作业工作机制的要求,交付船舶水污染物后开展装卸作业。

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根据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的船舶进出港信息及时核对并反馈,同时对到港船舶水污染物交付信息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 【电子联单】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行电子联单管理。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使用规定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计量船舶水污染物,并如实录入。

第二十六条 【联合监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对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水污染物交付和接收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船舶产生的危险废物规范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进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系统的船舶生活垃圾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固体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填埋、弃置、处理固体废物,不得破坏航道设施或者侵占航道绿化。

第二十八条 扬尘污染港口、码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配备符合作业要求的雾炮、喷淋、滤网等抑尘除尘设施。在港口、码头堆放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等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船舶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尾气污染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并加强主机、辅机设备的维修保养。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且不得持续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船舶应当采用新能源、清洁能源或者尾气后处理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船舶采用尾气后处理措施的,产生的洗涤水及残渣应当收集送岸接收处置,并做好记录,不得排放入水。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船用燃料质量的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条 噪声污染船舶在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水上污染事故应急队伍并开展培训,统筹建设船舶污染应急设备库,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及更新,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船舶以及相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二条 区域协同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合作,与周边地区建立健全协作机制,推进绿色航运产业发展、科技创新、信息共享、标准互认、项目实施、执法协同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十三条 【产业协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智能船舶产业链、创新链跨区域协同,引导企业联合开展绿色智能船舶关键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探索智能驾驶和远程辅助驾驶等新技术,协同制定和采用绿色智能船舶相关标准。

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与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和机构协同推进航道沿线船用充换电设施布局和建设,统一接口标准,构建区域一体的设施网络。

第三十四条 信息共享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数据等部门应当与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加强协商,共享、互认以下电子或者纸质信息:

(一)船舶污染监测预警信息;

(二)船舶水污染物跨区域转运处置信息;

(三)船舶污染事故处置信息;

(四)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

(五)船舶综合证书及文书信息;

(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污染共治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协同开展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在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衔接等方面形成一体化机制,根据需要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推进共同治理。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联合应急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提升协同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共同应对跨区域船舶污染事故、险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转致条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岸电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岸电供电企业在岸电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维修导致三十日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水污染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未铅封或者盲断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规范使用系统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未按规定使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由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扬尘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船舶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术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色智能船舶,是指融合环保理念,采用清洁能源和节能技术,在航行、管理、维护保养、货物运输等方面实现智能化运行的新型船舶。

(二)低碳水上服务区,是指通过应用低碳技术、清洁能源和绿色管理方式,为船舶及水上活动提供补给、停泊、维修等服务,显著减少碳排放和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服务区域。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