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
本机关于2023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谢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列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要求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浔区府办)作出的浔政公〔2023〕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机关于2023年8月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谢某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答复的是不完整的信息,被申请人推诿不作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第1项、第2项均属于行政机关及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是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即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合法的知情权。被申请人确定南浔古镇房屋征收指挥部为南浔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南浔区东、宜园片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南浔古镇房屋征收指挥部委托房屋征收(收购)实施单位为浙江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收购)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对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收购)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答复案涉政府信息并非其制作或保存,不属于其公开范围,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性质,属于南浔古镇旅游基础设施提升及水系环境整治项目,存在征收(收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且上述内容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知情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浔政公〔2023〕第8号)、法律法规摘录、12345咨询投诉及答复意见截图4份(事项编号:HZDH20180603140001、HZDH20180604130112、HU01DH20221010140309、HU01DH20230411150482)、南浔古镇旅游基础设施提升及水系环境整治项目房屋收购协议(房屋置换)差价缴款通知单(缴款单号:H20180331003)、南浔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产权调换)费用结算单、安置房屋结算确认书(部分)、联系函、房屋收购协议(房屋置换)(部分)(编号:2018021095)、湖州南浔古镇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
被申请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答复称:一、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公开内容为:1、申请南浔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2017年—2018年期间《南浔区东、宜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收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并书面答复申请人;2、针对南浔区东、宜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申请南浔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1)(2)(3)(4),并书面答复申请人:(1)履行征收(收购)行为的主体名称及联系方式,相关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机关部门名称及行政批准文书;(2)组织实施拆除房屋行为的主体名称及联系方式,相关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机关部门名称及行政批准文书;(3)履行补偿义务的主体名称及联系方式,相关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机关部门名称及行政批准文书;(4)履行安置安排义务的主体名称及联系方式,相关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机关部门名称及行政批准文书。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南浔区东、宜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系由浙江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收购方收购,该节事实有南浔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3行初69号行政裁定、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5行终16号行政裁定证实。因申请人所述的南浔区东、宜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是由浙江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收购方收购,而非被申请人实施征收,故被申请人未制作,也不可能制作征收文件,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所申请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南浔区府办于2023年6月7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通过EMS快递形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日签收,符合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
二、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南浔区东、宜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系由浙江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收购方收购,不是被申请人实施征收,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制作,被申请人对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具有公开职责,且被申请人对其他行政机关有无制作过上述信息也不清楚,对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应否公开、如何公开也不具有判断的权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并建议其向湖州南浔古镇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并告知其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涉政府信息非由被申请人制作,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所作答复并无不当,望复议机关依法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0503行初69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浙05行终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浔政公〔2023〕第8号)及邮寄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1、2017年—2018年期间《南浔区东、宜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收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2、针对南浔区东、宜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申请公开:(1)履行征收(收购)行为的主体名称及联系方式,相关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机关部门名称及行政批准文书;(2)组织实施拆除房屋行为的主体名称及联系方式,相关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机关部门名称及行政批准文书;(3)履行补偿义务的主体名称及联系方式,相关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机关部门名称及行政批准文书;(4)履行安置安排义务的主体名称及联系方式,相关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机关部门名称及行政批准文书。南浔区府办于2023年6月7日作出浔政公〔2023〕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南浔区东、宜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由浙江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收购方收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由本机关制作或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案涉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范围,建议其向湖州南浔古镇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并告知其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2023年6月9日,南浔区府办将上述答复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就上述相同的内容向湖州南浔古镇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3年6月26日,湖州南浔古镇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检索,第一项信息不存在;关于第二项信息,申请人已多次通过南浔区信访局或湖州市信访局进行信访并获得答复,已被告知南浔区东、宜园片区的房屋采用收购的方式与产权人协商签订收购协议,并非征收,收购实施主体为浙江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收购工作属于民事行为,不存在行政部门授权事宜。
再查明,申请人以南浔古镇房屋征收指挥部为被告,以房屋强制拆除为由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定李某勤(申请人丈夫)于2018年3月28日与浙江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房屋置换)》已履行完毕,且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不服该裁定结果,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浔政公〔2023〕第8号)及邮寄凭证、湖州南浔古镇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0503行初69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浙05行终16号)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南浔区府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浔政公〔2023〕第8号)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中,南浔区府办作为被申请人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定机构,以其自身名义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主体适格。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6月7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6月9日邮寄送达,符合法定时限要求,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17年—2018年期间南浔区东、宜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安置方案、公告,以及拆迁主体、房屋拆除主体、安置补偿主体的名称、联系方式或授权、委托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批准文书等内容。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首先了解南浔区东、宜园片区房屋拆迁项目的相关情况,再确定案涉信息的公开主体。现南浔区府办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申请人,南浔区东、宜园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系由浙江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收购方收购,相关信息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公开,但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虽查明申请人丈夫签订了房屋收购协议,但对南浔区东、宜园片区房屋拆迁项目的情况未作认定,仅凭协议名称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中所述其未实施征收、未制作征收文件等内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湖州南浔古镇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有关“房屋收购”的相关情况,亦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当初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依据。且现无证据证明案涉信息由湖州南浔古镇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制作或保存,南浔区府办建议申请人向该单位申请公开信息,本机关不予认可。故南浔区府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浔政公〔2023〕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对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