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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2023〕115号
发布时间:2024-09-29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韩某国。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机关于2023年9月4日收到申请人韩某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30500191988219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同时要求对《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进行合法性审查。因受理前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机关于9月1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7日12时07分,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以摩托车进入湖州市吴兴区禁摩辖区行驶为由,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919882191)。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23年2月20日13时07分在湖州市仁皇山景区赵湾四路进城方向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一百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记1分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具备合法性,没有法律支持。1.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职责以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对于公民的私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对于国家机关的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被申请人以“部分道路禁止摩托车驶入”为由,对申请人依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罚缺乏依据。(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之规定,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该定义应当适用于全国;依据该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法律释义,制定地方性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有三种,其中一种是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项。国家已经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应当在“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作出,且设区的市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限于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项,国家已经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仅授权由国务院规定(如制定行政法规);关于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仅存在于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且授权内容与湖州市关于“部分道路禁止摩托车驶入”的规定无关;关于对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针对某一机动车种类作禁止通行规定的授权,仅存在于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至于该法第三十九条,其释义是:限制通行和禁止通行的交通措施通常多数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所采取的临时性措施,一旦道路通行情况有所改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会及时撤销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措施,恢复正常的交通秩序,并非是湖州市制定规范性文件《湖州市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的依据。因此,湖州市关于“禁止摩托车驶入”的常态化规定并没有来自该法律的依据。机动车在一定区域内限制道路行驶的,尚且需要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举轻以明其重”,对于由国家实行登记制度的机动车(包括摩托车)在一定区域内限制道路行驶的,更应当需要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上述法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采取临时性措施向社会提前公告的提前期限作具体规定而已。因此,湖州市关于“限制摩托车驶入”的常态化规定并没有来自国家法律法规或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登记规定》《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这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并未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二轮摩托车设定规范予以禁止通行,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交通出行合法权益的规定。因此,“湖州市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驶入”的常态化规定并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获得国家法律法规及省级政府或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依据。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湖州市关于“湖州市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理由,只是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要接受行政处罚,致使申请人被强制剥夺了陈述申辩权,事后几乎丧失了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权利救济。(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法治精神,理由如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摩托车是安全的机动车辆,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注册登记后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即可上路通行。湖州市吴兴区道路狭窄,适宜占用道路资源较少的二轮车辆通行。申请人作为建设美丽新湖州的公民,从湖州市道路资源实际情况出发,放弃驾驶汽车的权利,减少作为道路拥堵参与者,选择驾驶合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在湖州市区道路行驶,未违反任何法定通行规则,维护了城市道路的交通秩序,大大减轻城市道路的交通压力。申请人违反所谓的“湖州市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驶入”通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依据的《湖州市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也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湖州市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之规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手机短信的方式给予申请人直接处一百元罚款(各记1分)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500191988219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同时申请对《湖州市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进行合法性审查。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305001919882191)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2023年2月20日13时07分许,申请人韩某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湖州市仁皇山景区赵湾四路进城方向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其行为被该点位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情况并通知其及时来交警部门处理。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于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处理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韩某国开具了编号为330500191988219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一百元、记1分。

二、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理由的答复。(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对申请人的处罚依据合法,主要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限定一定区域,对人力三轮车、燃油助力车、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规定,杭州、宁波、温州、绍兴、湖州等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保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稳定达标。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城市市区内限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限制禁止使用燃油助动车。”并且《湖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安全通行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和其他车辆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并提前向社会公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为深入践行“两山”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2019年3月5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湖州市中心城区摩托车部分区域禁止通行管理办法》,明确在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规定以下区域全天候禁止摩托车通行:一是主城区块,即三环北路、天字圩路、二环东路、二里桥路、环城南路、杭长桥中路、杭长桥北路、同心路围合的区域;二是长田漾区块,即太湖路(含)、弁山大道、同心路、三环北路围合的区域;三是滨湖区块,即太湖路(含)、滨湖大道、长兜港、太湖围合的区域。被申请人根据市政府要求,在禁止摩托车通行区域的通道入口处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标志。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条例及管理办法,湖州市政府在市区范围内设立摩托车禁行区域合理合法,被申请人设立禁行标志符合程序规定,申请人应当遵守交通信号,因此对申请人认定违反禁令标志而处罚依据合法、法律适用准确。(二)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于2023年2月20日13时07分许在在湖州市仁皇山景区赵湾四路进城方向行驶,被该点位电子警察发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9日,在湖州交警服务网上发布了该点位新增固定电子警察公示信息。因此,该点位电子警察设置符合程序规定。且被申请人通过公安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于2023年2月23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此信息为违法行为通知信息,符合程序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于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处理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通过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330500191988219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予以电子送达。决定书中文字注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公示公告信息、公安部内部数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佐证。因此,对申请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法治精神。被申请人认为,湖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湖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发布《湖州市中心城区摩托车部分区域禁止通行管理办法》,因此,被申请人设立摩托车禁行区域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申请人自愿放弃驾驶汽车权利,不能作为可以免除闯禁令处罚的理由。作为建设美丽湖州的参与者,被申请人建议出行可以选择公共交通,真正意义上减轻城市交通压力。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500191988219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919882191)、抓拍照片、新增电子警察公示截图、短信通知信息截图、摩托车限行范围及标志点位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0日13时07分许,申请人韩某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湖州市仁皇山景区赵湾四路进城方向,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其行为被该点位电子监控设备发现,并抓拍了违法行为的照片。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申请人。2023年8月17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处理该违法行为。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919882191),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13时07分,在湖州市仁皇山景区赵湾四路进城方向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一百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并通过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电子凭证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8年6月30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决定在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规定以下区域全天候禁止摩托车通行:一是主城区块,即三环北路、天字圩路、二环东路、二里桥路、环城南路、杭长桥中路、杭长桥北路、同心路围合的区域;二是长田漾区块,即太湖路(含)、弁山大道、同心路、三环北路围合的区域;三是滨湖区块,即太湖路(含)、滨湖大道、长兜港、太湖围合的区域。被申请人在上述三个区域外围道路入口处设置了禁止摩托车通行的交通标志。2019年3月5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湖州市中心城区摩托车部分区域禁止通行管理办法》,对禁止摩托车通行等事项作了进一步明确。上述通告及管理办法已向社会公布。涉案地点位于摩托车禁止通行的主城区块内。

再查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9日,在湖州交警服务网上发布了《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增电子警察公示》。其中新增固定电子警察设备包含仁皇山景区赵湾四路路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919882191)、抓拍照片、新增电子警察公示截图、短信通知信息截图、摩托车限行范围及标志点位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同时要求对《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进行合法性审查。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以下简称“《通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湖政通〔2018〕3号),该《通告》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湖州实际情况对摩托车禁止通行区域作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调查核实了申请人驾驶摩托车的地点并与上述通告中的摩托车禁行区域进行对比,而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在湖政复〔2022〕92号行政复议案件中已对上述《通告》进行审查,经审查该《通告》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依据该《通告》划定的禁止摩托车通行区域范围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本案中,湖州市仁皇山景区赵湾四路路口位于《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规定的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内。申请人驾驶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区域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案中,被申请人2018年8月9日,在湖州交警服务网上发布了《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增电子警察公示》,其中新增固定电子警察设备包含仁皇山景区赵湾四路路口。故该点位电子警察对申请人进行抓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不按交通标志通行的行为作出罚款一百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该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该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该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因违反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标志指示被电子监控设备发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有关违法行为的信息录入公安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通过互联网平台处理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要件,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5001919882191)。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