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56423X/2024-00023 | 成文日期: | 2024-08-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 湖州市司法局 |
湖州市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规定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提升公共体育服务水平,保障公民健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以下简称“社区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配置在城市社区、行政村内,向社会公众开放使用的公共体育场地和设备,以及配置在居民住宅区内或行政村自建的供居民使用的体育健身设施,不包括学校体育设施。
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的类型主要包括篮球场、笼式足球场、羽毛球场、多功能运动场、健身路径、百姓健身房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建管并重、保障安全,普惠共享、绿色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村、社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做好本区域内的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的统筹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服务指导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本行政村(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的日常管理,保障体育健身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督促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落实管理职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配合体育主管部门编制体育健身设施专项规划,负责将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落实具体建设项目体育健身设施配建指标的规划设计审查和审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居民住宅区内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物业企业等有关责任主体做好体育健身设施的日常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结合美丽乡村建设,协助做好农村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的社区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社区体育健身设施运维经费保障机制。
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和更新,具体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居民住宅区配套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可以依法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小区公共收益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方式支持社区体育健身设施建设。
第七条【居民住宅区配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社区体育健身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未配建社区体育健身设施或者配建社区体育健身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美丽乡村建设等工程统筹配置。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社区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征得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社区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其面积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不得降低配置标准。
第八条【建立设施登记制度】区县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已建社区体育健身设施开展资源调查和登记。
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在在设施交付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该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向区县体育主管部门备案;逾期未备案的,不得享受体育健身设施相关奖补政策。
第九条【设施管理单位的确定】社区体育健身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理单位,落实管理责任。
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村集体出资建设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由受资助单位负责;
(五)社会力量投资的,由所有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六)社会捐赠的,由受捐赠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单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条【设施管理单位职责】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维护制度和服务规范,明确体育健身设施维护责任人,公布联系方式;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合理设置安全设施并采取防护措施;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五)对损坏体育健身设施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检查制度】建立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检查制度。市、区县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开展巡查抽查,重点检查设施管理单位责任落实情况、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对设施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经常开展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检查,重点检查体育健身设施质量安全、管理使用情况,及时反馈至区县体育主管部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设施的日常管理,经常检查设施使用、破损情况,将需维修更换的设施和经费预算情况上报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设施维修、更换】对检查中发现的需要维修或更换的体育健身设施,除体育主管部门自行管理的之外,由管理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尚在质保期内的设备,联系供应商或者生产厂家进行维修、更换;
(二)对超出质保期的设备,由管理单位进行维修、更换;
(三)对超过使用年限且不能正常使用的设备,立即停止使用,由管理单位组织拆除更换;
(四)对老化破损的场地,由管理单位进行修复或改造;
(五)对因安装位置不合理造成扰民或者使用不便的体育健身器材,重新选址安装;
(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进行维修或拆除更换,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数字化管理】 市、区县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本省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和省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系统,向公众提供体育健身设施基本信息、地址导航、使用预约、科学健身指导等数字化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体育健身设施增加数字智能物联网硬件,实现智能灯光控制、人流量无感采集、安全态势感知与预警等功能。
第十四条【开放时间与评估】 社区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向公众开放。
区县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区体育健身设施开放时间、服务人次、服务对象的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估。对开放时间短、使用率低、服务对象满意度低的,要求其限期整改,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经费补助。
第十五条【设施使用要求】 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社区体育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使用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的人员应当了解和掌握体育健身设施的使用方法,遵守设施使用管理规定,科学合理使用体育健身设施。
支持相关单位制定体育健身设施使用规则,制作体育健身器材使用动画视频及课程,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基层体育委员的作用,为群众使用设施提供指导服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将体育健身设施规范使用、违规处理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体育健身场地设施的功能和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二)侵占体育健身场地设施;
(三)擅自拆除体育健身设施;
(四)故意损坏体育健身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建立投诉反馈机制】 对于社区体育健身设施使用、管理方面的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区县体育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运动健身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发与运动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为体育健身设施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使用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的公民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设施管理单位责任】 社区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管理单位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管理单位为物业企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行政相对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擅自改变体育健身场地设施的功能和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侵占体育健身场地设施,擅自拆除体育健身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依规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故意损坏体育健身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第十四条约定了健身设施开放时间与评估条款,但是评估的标准是不明确的,区县体育主管部门定期评估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呢?建议明确通用健身设施最低开放时间和频次。
部分采纳。修改稿将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区分为城乡社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和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对于城乡社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在《浙江省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对开放时间有明确规定,本《规定》不重复规定。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属于社区居民共有,不宜做出强制性规定。具体评估办法将由市、区县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占用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开展相关活动该如何处理,本规定未涉及。建议明确相应的报批手续,以及相关收入费用的处置。
部分采纳。经研究讨论,国务院出台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利用城乡社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开展活动做了明确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相关收入的用途有明确规定。本《规定》不做重复性规定。至于对利用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开展活动相关行为属于社区业主大会的民事行为,不能做出强制性规定。
3.第二条将“学校体育设施”排除在此次规定之外,查看《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条以及《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适用范围均包含“学校体育设施”,建议扩展本规定使用范围。考虑到学校的安全性,可有条件的进行开放,如寒暑假期间等,加强学校体育设施利用率,惠及民生。
部分采纳。经研究讨论,本《规定》适用范围调整为“本规定所称城乡社区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在城市、农村社区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的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居民住宅区配建的体育健身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