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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3〕59号
发布时间:2024-06-28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机关于2023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王某甲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052394号不动产权证。因申请人未提交存在案涉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本机关于6月2日向申请人发出通知书要求补正,后于6月12日收到补正材料。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本机关在受理审查前先行调解,调解期限为10个工作日,不计入行政复议办理期限。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机关于2023年7月3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052394号不动产权证(以下简称“94号权证”)标的物为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某路28-30号处的二层砖木结构房屋(以下简称“某路28-30号房”),产证面积154.25平方米。该处房屋最早为1975年由王某天、姚某文夫妇所建所有,并于1979—1982年向南扩建后定型成为94号权证上所示面积,规格为南北向两开间。王某天、姚某文夫妇育有四个子女:王某乙(女)、王某丙(男)、王某甲(男)、王某丁(女);其中两女一直居住于某路28-30号房直至结婚出嫁,两男婚后实际各住一间(王某丙东间、申请人西间)。一、94号权证西间历来为申请人王某甲实际所有。自1975年该处房屋建成至1998年,申请人王某甲一直居住于94号权证西间,并在此处结婚、育子;1998年至2021年11月,申请人王某甲因另购商品房而搬离此处,但持续出租部分西间房屋收取租金;2021年11月,因练市镇历史文化街区二期房屋改造,经王某丙、申请人双方同意后由浙江湖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处房屋以原拆原建形式进行改造。申请人认为94号权证办理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94号权证办理起因为权证所有人之一的王某天于1994年3月2日去世(无遗嘱),被申请人以继承证明书及所附叁份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为依据办理的。叁份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签字涉嫌伪造,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字迹鉴定;②王某天、姚某文夫妇育有四个子女,继承证明书缺少王某丁,该行政行为认定的证据不足,申请行政复议机构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确定;③姚某文作为王某天的妻子,天然就是该处房产的共同所有人,即使放弃了继承权,还有共有产权部分,2000年94号权证办理时姚某文尚在人世,被申请人无视该情况而直接剥夺了姚某文的共有产权,将某路28-30号房全部作为王某天遗产处置,明显未遵守公序良俗。三、申请人知晓94号权证的时间及原因。且因王某天、姚某文夫妇两人去世时均没有遗嘱,也从未对王某天、姚某文夫妇的遗产做过处理,被申请人也未就94号权证的办理征询或告知过申请人,至2023年5月16日前,申请人以为某路28-30号房为王某丙、王某甲两人共同所有。2023年5月16日,练市镇历史文化街区二期房屋改造即将完工,申请人计划将该处原拆原建后的房屋(94号权证西间)租赁给浙江湖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在签订租赁协议必须要不动产权证时才知晓94号权证的具体内容,知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故,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综上,申请人一直占有并使用某路28-30号房的西间,从未放弃继承权,认为94号权证办理时存在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要求依据《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三款,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被申请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052394号不动产权证、继承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丁)、练市镇大运河历史文化街区二期房屋改造缴费通知单、现金缴款单、建筑平面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时间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法定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虽然《行政复议法》均未对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行政复议最长申请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需要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行政复议应当参照《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某丙于2000年10月19日向原湖州市建设局申请办理练市镇某路28-30号房屋的转移登记。经审批,原湖州市建设局于2000年10月31日同意发证,该日期即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作出的时间。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23年5月30日,该时间点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法定期限。二、原湖州市建设局颁发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052394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现已失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该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王某丙于2000年10月19日向原湖州市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同时提交了湖州市练市镇某路居委会盖章证明的《继承证明书》、湖州市练市镇万兴路居委会盖章证明的《湖州市放弃继承房屋产权权利书》三份、王某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湖房登字第0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等材料。原湖州市建设局于2000年10月31日经审核同意发证,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最长的法定期限,而原湖州市建设局登记发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继承证明书、湖州市放弃继承房屋产权权利书3份、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湖房登字第0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坐落于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某路28-30号,原所有权人为王某天。王某天去世后,其子王某丙于2000年10月19日向原湖州市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同时提交了湖州市练市镇某路居委会出具的继承证明书和湖州市放弃继承房屋产权权利书三份、王某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湖房登字第0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等材料。2000年10月31日,原湖州市建设局经审核向王某丙颁发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052394号不动产权证,王某丙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申请人对上述房屋登记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湖房登字第0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房屋坐落于练市镇某路28-30号,间数为2间,建筑结构为砖木,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154.2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王某天,所有权性质为私,填发日期为1991年8月19日。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052394号中载明:房屋坐落于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某路28-30号,权利人为王某丙,面积为154.25平方米。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052394号不动产权证、继承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丁)、练市镇大运河历史文化街区二期房屋改造缴费通知单、现金缴款单、建筑平面图、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湖州市放弃继承房屋产权权利书3份,湖房登字第0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王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无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法律法规本身未规定最长复议期限,但基于行政管理秩序稳定的考量,以及行政复议决定可适用《行政诉讼法》审查的立法设定,《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行为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对行政复议也具有相应的指导意义和适用空间。行政复议基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高效审查的考虑,其申请期限、审查期限等设置均短于行政诉讼,对当事人复议申请权利的保护也应限于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之内。房屋登记直接关系到不动产权属的变更,故本案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复议的案件”,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最长应当自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之内寻求法律救济。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但案涉房屋登记行为于2000年10月24日作出,已明显超过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为“不变期限”“绝对期限”,最长保护期限不适用延长、扣除等情况,亦不以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标准。申请人以其于2023年5月6日,在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协议时才知晓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00052394号不动产权证为由,认为本案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