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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2023〕50号
发布时间:2024-06-28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厦门某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聂某红。

 

本机关于2023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厦门某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湖市工决[2023]01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第三人聂某红不属于工伤。本机关于2023年5月18日受理,并依法通知与案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聂某红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30500420220047836号),确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16时30分许,该时间段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可确定第三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早退,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非合理下班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且第三人工作时间外出性质也并非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按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正常工作”应当是指按照用人单位明确规定的已为制度化遵守的工作时间,也包括用人单位默示的习惯化遵守的时间。工伤认定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以及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时间的合理性指职工来往家和单位的时间符合公司或者单位的上下班时间,早退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范围。聂某红在正常工作时间擅自离岗的行为,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其行为不仅与工作没有关系,还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且也不符合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陈某平)、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3]01083)、第三人打卡考勤记录(2022年11月30日)、工作通知现场张贴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3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其2022年11月30日16时30分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工人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湖州南太湖医院住院病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考勤打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表、房屋租赁协议、路线导航截图、工友赵某昌、韦某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相关原件予以核对后,于当日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因申请人拒收,该通知书于2023年3月14日被退回。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案涉项目工地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意见和证据。2023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申请人依据对第三人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证,并结合被申请人的相关调查询问情况,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2年8月20日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并自该日起在案涉项目工地——湖州凤凰湾片区综合开发项目某学校项目房建从事信号工工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1月30日16时30分左右,王某栋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湖州市南太湖新区龙王山路由西往东行使至湖州市南太湖新区龙王山路三环西路高架桥下路段倒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龙王山路由西往东行使至该路段的第三人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而后第三人至湖州南太湖医院急诊治疗并住院治疗,于2022年12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左小腿中下段开放性伤口缝合术后、左足舟骨、跟骨骨折等。2022年12月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30500420220047836号),认定第三人无责任。因此,被申请人认为,2022年11月30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本人无责任,其所受伤害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湖市工决[2023]01083《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建筑工人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申请人未为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注册地厦门市思明区参加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受理范围。其次,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30500420220047836号),能充分证明2022年11月30日16时30分左右,王某栋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湖州市南太湖新区龙王山路由西往东行使至湖州市南太湖新区龙王山路三环西路高架桥下路段倒车时,与沿龙王山路由西往东行使至该路段的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第三人无事故责任。再次,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湖州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湖州南太湖医院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其于2022年11月30日16时30分左右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湖州南太湖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以及被诊断为左小腿中下段开放性伤口缝合术后、左足舟骨、跟骨骨折等,并于2022年12月19日出院等事实。最后,通过第三人提交其考勤打卡记录、其工友赵某昌、韦某波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路线导航截图之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调查询问及查询事发当天天气情况,能够证明2022年11月3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其因当天雨雪天气原因提前下班回租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可见,其所受伤害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之情形。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第三人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并陈述2点理由。被申请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依据申请人的逻辑,实际上其对第三人当天提前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身并无异议,只是认为第三人提前下班系早退,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范围,且第三人在正常工作时间擅自离岗的行为,与工作无关,损害单位利益,不符合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系因事发当天雨雪天气的原因而提前下班,但其在下班回租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无责任,其所受伤害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之情形,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聂某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工人劳动合同、考勤打卡记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30500420220047836号)、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MR诊断报告单、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房屋租赁协议、路线导航截图、证明(赵某昌)、证明(韦某波)、身份证复印件(韦某波)、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韦某波)、询问笔录(聂某红)、天气史查询截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湖市工理[2023]00540)、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厦门某劳务有限公司)、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聂某红)、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0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在申请人湖州凤凰湾片区综合开发项目某学校项目房建从事信号工工种,工作期限为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案涉项目房建工程完成结束。2022年11月30日16时30分左右,案外人王某栋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湖州市南太湖新区龙王山路由西往东行使至湖州市南太湖新区龙王山路三环西路高架桥下路段倒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龙王山路由西往东行使至该路段的第三人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受伤。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案外人王某栋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后第三人被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中下段开放性伤口缝合术后、左足舟骨、跟骨骨折,后于2022年12月19日出院。2023年3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理。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因申请人拒收,该通知书于2023年3月20日退回妥投。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案涉项目工地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意见和证据。2023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湖市工决[2023]01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认定2022年11月30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上下班途经南太湖新区龙王山路三环西路高架桥下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的情形构成工伤。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曾通过现场书面通知、微信群告知等方式与第三人约定2022年9月28日始上班时间为:上午6:00—11:00,下午12:30—17:30。2022年11月30日因雨雪天气原因,第三人与其他工友于16时30分左右提前下班。

再查明,第三人自2018年2月30日起,租住于湖州市仁皇山街道某村。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湖州市南太湖新区龙王山路三环西路高架桥下路段,是第三人从工作地点——湖州凤凰湾片区综合开发项目某学校项目前往出租房——湖州市仁皇山街道某村,路程较近线路上的途经点。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陈某平)、第三人打卡考勤记录(2022年11月30日)、工作通知现场张贴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聂某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工人劳动合同、考勤打卡记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30500420220047836号)、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MR诊断报告单、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房屋租赁协议、路线导航截图、证明(赵某昌)、证明(韦某波)、身份证复印件(韦某波)、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韦某波)、询问笔录(聂某红)、天气史查询截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湖市工理[2023]00540)、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厦门某劳务有限公司)、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聂某红)、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作出的湖市工决[2023]01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主体适格。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因特殊情况经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11月30日受伤,于2023年3月13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此可知,“上下班”主要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强调职工应当是为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而时间因素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原则上不能单独直接决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适当地早于或迟于规定上下班时间,都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本案中,申请人并不否认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所持异议的是第三人因早退而不应认定工伤。虽然第三人因为天气原因提前下班,但尚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不影响“下班途中”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早退,涉及职工是否违反公司的考勤纪律以及由此产生的公司职工管理等问题,但不因此改变“下班途中”的基本属性,亦不影响第三人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况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先拒收被申请人邮寄的《举证通知书》,在被申请人直接送达《举证通知书》后,亦未在案涉工伤认定办理期间提交证据材料,申请人复议期间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由于事发当天雨雪天气的原因而提前下班,在返回出租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湖市工决[2023]01083《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