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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2022〕83号
发布时间:2024-06-28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字体:【


 

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8日收到申请人彭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湖市工决[2022]0274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有误并责令被申请人更改。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本机关在受理前先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审理期限。后因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因某公司与案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复议机构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因对申请人的腰部疾病是否系2021年4月29日的受伤导致,行政复议机构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进行鉴定,并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23年6月13日,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浙商检湖州分所(2023)临检字第1063号),后恢复案件审理。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2月19日其进入公司做普工,负责的工作是在片检车间第4组码板子,每月工资7000元左右,每天7点上班,中午11点20分下班吃午饭,下午12点到17点半上班,车间主任屠某负责安排工人的日常工作。2021年4月29日,开完早会后7点多,申请人腾架子拉车子时鞋滑向后摔了一跤,感觉还好又马上爬起来继续干活,后到另一个车间码板子码的太快,右边肚子又被板子头撞了几下。直到吃好午饭11点多,申请人感觉肚子右边疼的严重,腰也不舒服就跟车间主任说被板子撞了,车间主任便让申请人写个请假条给门卫。后申请人拿着厂里开的绿色通道证明到南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普通外科保守治疗30天后,右胸部和腰部还是疼痛,因为床位紧张医生让申请人出院回家躺卧,如果疼得厉害就吃两粒止痛药,实在疼得不行了再来检查一下。于是医生开了病假条办理出院,申请人告诉厂里的领导出院了要付医药费,领导说跟医院是合作关系半年一结,让申请人直接回去就行了,不用担心医药费。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7);2.腰椎间盘突出;3.颈椎间盘突出;4.骶骨骨折。回去后申请人一直在床上躺着,痛了就吃止痛药,直到2021年6月17日止痛药吃完了腰还是痛得受不了,打电话问外科医生,医生叫申请人去检查一下再增加一种止痛药试试。申请人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腰4/5椎间盘膨出,下腰段竖脊肌下筋膜水肿,腰骶部椎管内血肿可能,腰可疑椎弓崩裂。申请人问外科医生为什么刚开始没写也没说,医生说可能是没有看出来,问医生是否严重,医生说没多大事,还是要多躺躺,继续保守治疗。之后申请人又拿着开的止痛药回去继续躺在床上,痛了就吃止痛药。回去又躺了快半个月,腰骶部还是疼痛影响休息,2021年7月1日就又去厂里拿了一张绿色通道证明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骶尾部皮下筋膜水肿,骶椎第2节骨折复查,腰4/5椎间盘膨出,竖脊肌皮下筋膜轻度水肿,医生开了止痛药和膏药后便叫申请人回去继续躺着。又躺了20多天,药吃完了腰还是痛,7月29日又去厂里拿了绿色通道证明去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竖肌挫伤,腰后皮下水肿,腰5两侧椎弓崩裂,腰5椎体向前1度滑移,双侧骶管翼骨挫伤,腰骶尾椎皮下水肿。外科医生开了止痛药后叫申请人继续保守治疗。8月1日,申请人告诉厂里的领导腰疼没好,医生说要去康复科做康复治疗试试看,不行再想别的办法。接着申请人便去厂里拿了一张绿色通道证明办了住院手续,又住了27天院,康复治疗效果不明显,康复科主任叫厂里领导带其去大医院看看。2021年9月30日,厂领导带申请人去湖州九八医院做了腰椎融合手术,2021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35天。住院期间,厂领导说给申请人报工伤了,出院去拿工伤认定书。后他又说报的是保险,于是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骶骨和腰部),被申请人只对骶骨做了工伤认定,腰部没认定。申请人不服,腰部受伤也是在工作时拉车子摔倒导致的,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2]02745)、湖州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21年4月17日南浔区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右肋骨正+双斜位片)、2021年4月29日南浔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2份(胸部平扫)、2021年5月1日南浔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肋骨三维重建)、2021年5月5日南浔区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腰椎正侧位)、2021年5月7日南浔区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腰椎平扫)、2021年5月9日南浔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胸部平扫)、2021年5月16日南浔区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颈椎平扫)、2021年5月21日南浔区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肋骨三维重建)、2021年5月28日南浔区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骶尾椎CT扫描及三维重建)、2021年6月17日南浔区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胸部平扫)、2021年6月17日南浔区影像中心DR诊断报告单(骨盆正位+骶椎侧位)、2021年6月18日南浔区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腰椎平扫)、2021年7月1日南浔区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肋骨三维重建)、2021年7月1日南浔区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2份(骶尾椎平扫、腰椎平扫)、2021年7月29日南浔区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肋骨三维重建)、2021年7月30日南浔区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腰椎平扫)、2021年7月31日南浔区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骶尾椎平扫)、2021年8月4日南浔区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常规三个腰椎CT平扫及三维重建)、2021年8月4日南浔区影像中心DR诊断报告单(腰椎过伸过屈位)、2021年8月7日南浔区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右肩关节平扫)、2021年8月19日南浔区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肋骨三维重建)、2021年8月20日南浔区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颈椎平扫)、2021年8月26日南浔区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肋骨三维重建)、2021年8月26日南浔区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腰椎平扫)、2021年8月27日南浔区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骶尾椎平扫)、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腰椎CT(平扫)三维重建)影像诊断报告3份(2022年1月14日、2022年4月22日、2022年9月26日)、南浔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6份、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预交金交款记录、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南浔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住院号:377977、372137)、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份、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自费(参照医保)出院结算费用清单、绿色通道证明、南浔区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份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湖市工决[2022]02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相反,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市工决[2022]02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其2021年4月29日发生的事故申请工伤认定,因申请人提供资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湖人社工补字[2022]157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告知其一次性补正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6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正相关资料,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表、劳动合同书、湖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相关原件予以核对,于2022年7月1日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依法向用人单位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其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对上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证,被申请人查明,2021年4月29日7时左右,申请人在车间拉车子时,摔倒导致骶尾部受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其骶尾部受伤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编号为湖市工决[2022]02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及用人单位某公司。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市工决[2022]02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认为申请人的腰部受伤也应认定为工伤,并责令被申请人改正。被申请人认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全部病历资料,可以明确证明申请人只有骶尾部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主张的腰部损伤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据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2021年4月29日的门诊病历(门诊号0017359090)及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间的出院记录(住院号372137),可以明确证明申请人系2021年4月29日上班时被木板撞伤,致胸部、臀部疼痛急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7),2.腰椎间盘突出,3.颈椎间盘突出,4.骶骨骨折考虑。可见,其2021年4月29日上班时被木板撞伤胸部摔倒在地,致胸部、臀部疼痛,经急诊后为期30日住院治疗,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7)实际是2021年4月16日就已经门诊诊断,与2021年4月29日的伤害并无关系,其腰椎间盘突出与颈椎间盘突出系自身疾病,也并非2021年4月29日的伤害所导致,只有骶骨骨折系本次就诊发现,因此,被申请人已经从有利于申请人的角度考虑,认定其骶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对其该伤害认定为工伤。

依据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2021年7月1日及以后的相关门诊病历(门诊号0017359090)以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的出院记录(住院号377977);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出院小结(住院号414995)及诊断证明书,虽然申请人确实因腰部疾病进行康复治疗,并被实施腰5椎体滑脱切开复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但显然其腰部的疾病完全与其2021年4月29日的伤害无关。因为:其一,如上所述,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2021年4月29日的门诊病历(门诊号0017359090)及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间的出院记录(住院号372137),明确证明申请人2021年4月29日上班时被木板撞伤,致胸部、臀部疼痛急诊并住院治疗,并不存在腰部受伤的任何情况。其二,前述病历业已诊断并记载其腰背部病症系腰椎退行性改变及腰椎间盘突出等自身疾病。其三、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也根本没有提供其腰部疾病损伤系2021年4月29日被木板撞伤胸部导致的任何证据。显然,申请人腰部虽有疾病损伤,但该损伤根本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任何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湖市工决[2022]02745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认为其腰部疾病损伤也应当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湖市工决[2022]02745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74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劳动合同书(编号:259)、湖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住院号:377977、372137)、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湖人社工补字[2022]15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举证通知书(存根联)及邮寄凭证、考勤表、关于彭某的受伤说明、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咨询意见、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湖市工决[2022]02745)及邮寄凭证等。

第三人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彭某与第三人某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编号:259),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19日至2026年2月18日,试用期三个月至2021年5月18日止,申请人工作岗位为车间,工作任务或职责为普工。2021年4月29日7时许,申请人在第三人片捡车间工作拉车子时向后摔倒。当日申请人因疼痛前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诊治,后进行为期30天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7);2.腰椎间盘突出;3.颈椎间盘突出;4.骶骨骨折考虑。出院后,申请人称因其腰部持续疼痛且未有好转,于2021年6月17日、7月1日、7月29日先后三次赴医院进行检查。2021年8月1日至26日,申请人再次赴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5椎体Ⅰ度滑移;2.骶椎骨折;3.腰4/5椎间盘膨出;4.腰椎退行性变;5.右侧第5-7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1.腰5椎体Ⅰ度滑移;2.骶椎骨折;3.腰4/5椎间盘膨出;4.腰椎退行性变;5.右侧第1肋、第5-7肋骨骨折;6.腰5双侧椎弓崩裂;7.过敏性皮炎;8.高尿酸血症;9.右肩袖损伤;10.右肩关节囊积液;11.右侧黏连性肩关节囊炎;12.甲状腺左叶低密度结节;13.颈3/4、5/6椎间盘变形伴突出;14.颈椎退行变。2021年9月20日,申请人因腰部疼痛前往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L5椎体双侧椎弓不连伴滑脱;2.L5/S1椎间盘突出,于2021年9月24日进行腰5椎体滑脱切开复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手术,并于2021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L5椎体双侧椎弓不连伴滑脱、L5/S1椎间盘突出、腰背部皮下颈膜炎、左肺结节、窦性心动过速、高尿酸血症。

2022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骶骨及腰部受伤认定为工伤。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湖人社工补字[2022]157号),要求申请人补正后再次申请。2022年6月24日,申请人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上述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受伤当日出勤半天,未有其他工作人员目击其受伤过程,且车间监控视频已被自动覆盖。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湖市工决[2022]02745),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将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7时左右在车间拉车子时摔倒导致的骶尾部受伤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其腰部受伤亦属工伤,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浙商检湖州分所(2023)临检字第1063号),认定申请人的腰部损害后果系在自身原有疾病的基础上由外伤加重所致,外伤为次要原因,外伤参与度建议为25%左右。

再查明,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就2021年4月16日肋骨骨折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市工决[2022]01806),将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17时左右在第三人片检车间抱板子时胸部被板子撞伤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湖州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21年4月17日南浔区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右肋骨正+双斜位片)、2021年4月29日南浔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2份(胸部平扫)、2021年5月1日南浔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肋骨三维重建)、2021年5月5日南浔区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腰椎正侧位)、2021年5月7日南浔区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腰椎平扫)、2021年5月9日南浔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胸部平扫)、2021年5月16日南浔区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颈椎平扫)、2021年5月21日南浔区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肋骨三维重建)、2021年5月28日南浔区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骶尾椎CT扫描及三维重建)、2021年6月17日南浔区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胸部平扫)、2021年6月17日南浔区影像中心DR诊断报告单(骨盆正位+骶椎侧位)、2021年6月18日南浔区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腰椎平扫)、2021年7月1日南浔区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肋骨三维重建)、2021年7月1日南浔区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2份(骶尾椎平扫、腰椎平扫)、2021年7月29日南浔区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肋骨三维重建)、2021年7月30日南浔区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腰椎平扫)、2021年7月31日南浔区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骶尾椎平扫)、2021年8月4日南浔区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常规三个腰椎CT平扫及三维重建)、2021年8月4日南浔区影像中心DR诊断报告单(腰椎过伸过屈位)、2021年8月7日南浔区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右肩关节平扫)、2021年8月19日南浔区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肋骨三维重建)、2021年8月20日南浔区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颈椎平扫)、2021年8月26日南浔区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单(肋骨三维重建)、2021年8月26日南浔区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腰椎平扫)、2021年8月27日南浔区影像中心MR诊断报告单(骶尾椎平扫)、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腰椎CT(平扫)三维重建)影像诊断报告3份(2022年1月14日、2022年4月22日、2022年9月26日)、南浔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6份、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预交金交款记录、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南浔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住院号:377977、372137)、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诊断证明书、第三人企业工商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745)、劳动合同书(编号:259)、询问笔录3份、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湖人社工补字[2022]15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举证通知书(存根联)及邮寄凭证、考勤表、关于彭某的受伤说明、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咨询意见、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湖市工决[2022]02745)及邮寄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浙商检湖州分所(2023)临检字第1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湖市工决[2022]01806)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湖市工决[2022]02745《认定工伤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结合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并有责任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工伤认定职责,主体适格。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于2022年4月7日首次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因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申请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于2022年6月24日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相关程序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自述其于2021年4月29日在工作单位即第三人车间内拉车子摔倒导致受伤。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考勤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且第三人在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亦未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明材料。故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申请人要求对此次事故造成的骶骨、腰部受伤认定为工伤,故本案的审查重点为申请人骶骨以及腰部的受伤是否是2021年4月29日摔倒所导致。

关于申请人骶骨受伤是否是2021年4月29日摔倒所导致的问题。申请人摔倒后当日立即赴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2021年5月29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写明骶骨骨折考虑。后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复查时,南浔区人民医院医师在病历上记录“骶尾骨骨折复查”字样。且南浔区人民医院于2021年8月28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亦写明骶骨骨折。上述三份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骶尾部受伤系其2021年4月29日在车间拉车子时摔倒导致,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将骶尾部受伤认定为工伤,本机关予以认可。

关于申请人腰部受伤是否是2021年4月29日摔倒所导致的问题。虽申请人存在腰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变等陈旧性慢性疾病,但其因2021年4月29日摔倒造成腰部疼痛就医,且后续进行手术治疗,被申请人理应考虑此次摔倒是否导致申请人原有的腰部损伤加重。现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的腰部损害后果系在自身原有疾病的基础上由外伤加重所致,故被申请人对有关加重情形未予考虑而直接将申请人的腰部损伤排除出工伤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市工决[2022]02745《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