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顾某江。
被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
本机关于2023年7月3日收到申请人顾某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作出的〔2023〕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公开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与配送仓库项目征地批文、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批准手续等文件。本机关于2023年7月5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5日,其以邮政速递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作出〔2023〕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经查询,您所申请获取的“湖州某有限公司建筑坐落于吴兴区某镇某甲村,某乙村集体土地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与配送仓库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非本机关制作,也不是由本机关最初获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如对本答复不服,可自收到本答复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答复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未公开土地使用项目的批准文件以及规划和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3〕第7号)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3〕第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顾某江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公开“湖州某有限公司建造坐落于吴兴区某镇某甲村,某乙村集体土地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与配送仓库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申请,经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并非该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基于便民原则,被申请人分别向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吴兴分局(以下简称区自规分局)、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湖州市吴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湖州市吴兴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区发改经信局)致函,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解。区自规分局、区公安分局、区住建局复函均回复:经查询案涉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区发改经信局复函并提供了《关于湖州某有限公司民爆物品配送库迁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吴发改经贸投〔2009〕135号)、《关于调整湖州某有限公司民爆物品配送库迁建项目有关内容的批复》(吴发改经贸投〔2009〕162号)、《关于湖州某有限公司民爆物品配送库迁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吴发改经贸投〔2010〕24号)等三份批复文件。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将在办理本件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过程中获取的相关文件公开给申请人,充分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书及附件通过EMS快递形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日签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的程序规定。二、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非由被申请人制作或最初获取,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范围。《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系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根据被申请人从发改经信局获取的批复以及《城乡规划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前述政府信息如存在,其制作主体应为发改、自规部门,被申请人并非相关批复文件的制作主体,亦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在答复书中告知前述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并告知了“非本机关制作,也不是本机关最初获取”这一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从政府信息公开的便民原则出发,将实际获取到的相关文件提供给申请人,符合《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且该行为亦属于纯授益行为,对于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三、申请人已通过向其他部门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取得了案涉部分政府信息。2023年7月3日,申请人向区自规分局申请公开“坐落于吴兴区某镇某甲村,某乙村集体土地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与配送仓库项目征地批文,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农用地转用方案批准等文件”,后区自规分局已向申请人公开了案涉项目的征地批文、一书三方案(含农用地转用方案)、公开出让主要规划条件等文件,并明确告知案涉项目不存在土地预审意见。故此,申请人就案涉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已无申请行政复议之必要性。四、申请人所提复议请求与信息公开所申请之内容并不完全一致。申请人在复议请求中要求“…责令重新作出公开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与配送仓库项目征地批文…”,而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公开的内容为“…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与配送仓库项目批准文件…”,显然“项目征地批文”与“项目批准文件”并非属于同一范畴。申请人在复议中增加提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综上,案涉政府信息非由被申请人制作,被申请人已依照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通过致函询问,并根据获取到的相关事实情况,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所作答复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已通过其他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取得了相应的政府信息。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关于要求提交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函(4份),关于顾某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调查报告,关于要求提交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复函,关于“关于要求提交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函”的复函,关于《关于要求提交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函》的回复,关于湖州某有限公司民爆物品配送库迁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吴发改经贸投〔2009〕135号),关于调整湖州某有限公司民爆物品配送库迁建项目有关内容的批复(吴发改经贸投〔2009〕162号),湖州某有限公司民爆物品配送库迁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吴发改经贸投〔2010〕24号),投资费用概算表,参加审查会议人员名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3〕第7号)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吴自然资规信〔2023〕1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1〕-0678),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公开出让项目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5日,申请人顾某江通过邮政速递EMS向被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湖州某有限公司建造坐落吴兴区某镇某甲村,某乙村集体土地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与配送仓库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23年5月18日、19日、22日,分别向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湖州市吴兴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区发改经信局)、湖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吴兴分局(以下简称区自规分局)、湖州市吴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发送《关于要求提交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函》,要求反馈案涉相关政府信息。2023年5月19日,区公安分局复函: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其制作、保存,不属于其负责公开。2023年5月22日,区住建局复函:该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2023年5月25日,区发改经信局复函:经调查核实,现提供湖州某有限公司民爆物品配送库迁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湖州某有限公司民爆物品配送库迁建项目调整批复、湖州某有限公司民爆物品配送库迁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2023年5月25日,区自规分局复函:经核实,该位置所在地块于2012年经国有土地出让给湖州某有限公司,故不存在相应的集体土地文件。经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并核实,项目批准文件应为立项批准文件,不属于其事项范围。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载明:经查询,你所申请获取信息非本机关制作,也不是由本机关最初获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是基于便民原则,对本机关已经从区发改经信局查询获取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将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本机关已查询获取的信息提供给您。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将上述答复通过中国邮政速递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签收。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10月19日,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自然资源厅联合发文《关于规范和保障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设置护航重大项目建设的通知》(浙公通字〔2021〕53号),该通知就民爆储存库设置过程中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在项目立项、用地、建设、验收等方面的职责分工予以进一步明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关于要求提交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函(4份),关于顾某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调查报告,关于要求提交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复函,关于“关于要求提交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函”的复函,关于《关于要求提交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函》的回复,关于湖州某有限公司民爆物品配送库迁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吴发改经贸投〔2009〕135号),关于调整湖州某有限公司民爆物品配送库迁建项目有关内容的批复(吴发改经贸投〔2009〕162号),湖州某有限公司民爆物品配送库迁建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吴发改经贸投〔2010〕24号),投资费用概算表,参加审查会议人员名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3〕第7号)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之规定,吴兴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针对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案涉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系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案涉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用地的审批职责分别在发改、自规部门;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和保障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设置护航重大项目建设的通知》(浙公通字〔2021〕53号),亦进一步确认了案涉民用爆炸物品存储库项目立项、规划、用地、验收的审批职责分别在发改、自规、公安等部门。据此,案涉政府信息如存在,其制作主体应为发改、自规部门,被申请人对案涉建设项目不负有行政审批职责,并非案涉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无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
关于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分析,认为案涉政府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并说明理由,并将负责公开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经发函案涉政府信息相关单位获得了案涉建设项目相关的三份批复文件,并提供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该部分行为系授益性行政行为,有利于保障申请人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实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据此,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非本机关制作,也非本机关最初获取,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同时,基于便民原则,适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获取的政府信息予以提供,并无不当。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予以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的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5日作出的〔2023〕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