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某洪。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
本机关于2023年6月19日收到申请人龚某洪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对申请人投诉“湖州某大酒店销售活河豚鱼现杀并且有内脏”违法行为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6月2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湖州某大酒店销售活河豚鱼现杀并且有内脏”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是被投诉人的河豚鱼是预包装速冻河豚鱼。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说法并无道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开放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规定,国家对河豚鱼加工销售以及加工企业有明确要求,不允许私人宰杀。而申请人在吃饭前问过服务员是不是冰冻的,服务员答复不是冰冻的,是晚上点好后,外面杀好,显然1月15日被投诉人销售给申请人的河豚并非正规企业的河豚。另外GBT27624、GBT27520分别对宰杀两种河豚鱼作出要求,最重要一点就是不允许有内脏,而申请人吃的河豚鱼是有内脏的。同时被申请人未对河豚鱼出现内脏这一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显然是未全面履行职责。故被申请人仅凭一个关联性存疑的进货渠道而认定其销售给申请人的河豚没有问题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信、结账明细单、产品照片、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南不立告〔2023〕第RHSS0614-1号)、视频资料2份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对湖州某大酒店的投诉,内容为:2023年1月15日申请人在湖州某大酒店消费食用了活鱼现杀的河豚鱼并且有内脏,是不合格食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责令被投诉人退款、赔偿,并对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3年6月14日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不予立案告知书。经被申请人核查:未发现湖州某大酒店用活鱼现杀的河豚鱼制作菜品,该店河豚鱼菜品的原材料为预包装的速冻河豚鱼(包括2023年1月15日申请人在该店消费食用的河豚鱼),该店原材料进货渠道正规,索证索票齐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件回复申请人。
二、关于行政复议的答复。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湖州某大酒店进行现场检查,由该店现场负责人朱某配合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店后厨现场宰杀制作河豚鱼,在该店后厨冰箱有预包装的速冻河豚鱼,外包装正面标注:河豚鱼,液氮速冻,净含量200g;外包装背面标注:中洋河豚,速冻食品、冷冻保存,生产商: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执法人员对陪同检查的朱某进行当场询问,该店河豚鱼菜品由杭州某有限公司派驻在该店的厨师制作,原材料也是由杭州某有限公司购进,均为预包装的速冻河豚鱼。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预包装的速冻河豚鱼外包装正反面照片各一份,河豚鱼菜品原材料的供货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中洋生态鱼出库单,收货单位:某国厨)和检验报告各一份。2023年6月12日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该店烹饪河豚鱼菜品的厨师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以上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2023年6月5日接到举报材料(未有视频资料)后开展的调查工作,并根据相关现场调查取得的证据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件回复申请人以及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理由。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置恰当。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时附有某男性疑似在某餐饮单位就餐,并和点菜员及服务员交谈的视频记录,但视频内容真实性有待调查。综上,因有新线索出现,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再次开展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1330526002023060505820351)、投诉信及邮寄凭证、结账明细单、产品照片、投诉受理决定(湖南太湖市监投受决〔2023〕第RHSS0609-1号)、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QD-W21110310)、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关于公布养殖河鲀加工企业复核结果的通知(中水协〔2020〕05号)、中洋生态鱼出库单(销售)、营业执照2份、身份证复印件(黄某正)、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照片2份、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南不立告〔2023〕第RHSS0614-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湖市监南终调决〔2023〕第RHSS0614-1号)及邮寄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收到申请人龚某洪邮寄的投诉信,附结账明细单、产品照片,反映其于2023年1月15日在湖州某大酒店用餐时,食用的河豚鱼存在活鱼现杀且有内脏的情况,要求被投诉人即该酒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款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对受理、处理结果进行书面回复。2023年6月12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人处进行检查,未发现后厨现场宰杀制作河豚鱼,且冰箱内有预包装的速冻河豚鱼(暗纹东方鲀)。被投诉人厨师经执法人员询问后陈述,该酒店预包装速冻河豚鱼由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由杭州某有限公司购进并派驻厨师至被投诉人处烹饪,不存在河豚鱼内脏。同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投诉人处获取速冻河豚鱼检验检测报告及出库单、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杭州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关于公布养殖河鲀加工企业复核结果的通知》(中水协〔2020〕05号)文件等证据,并拍摄速冻河豚鱼外包装照片。2023年6月13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内部审批,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形不予立案。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南不立告〔2023〕第RHSS0614-1号),告知申请人“未发现‘湖州某大酒店’用活鱼现杀的河豚鱼制作菜品,该店河豚鱼菜品的原材料为预包装的速冻河豚鱼(包括2023年1月15日你消费食用的河豚鱼),原材料进货渠道正规、索证索票齐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湖南太湖市监投受决〔2023〕第RHSS0609-1号)。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湖市监南终调决〔2023〕第RHSS0614-1号),决定对案涉投诉终止调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1330526002023060505820351)、投诉信及邮寄凭证、结账明细单、产品照片、投诉受理决定(湖南太湖市监投受决〔2023〕第RHSS0609-1号)、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QD-W21110310)、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关于公布养殖河鲀加工企业复核结果的通知(中水协〔2020〕05号)、中洋生态鱼出库单(销售)、营业执照2份、身份证复印件(黄某正)、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照片2份、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南不立告〔2023〕第RHSS0614-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湖市监南终调决〔2023〕第RHSS0614-1号)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根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是否为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与案涉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有利害关系,即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信及相关材料,反映被投诉人涉嫌实施的违法行为,要求被投诉人退款赔偿、被申请人对受理及处理结果进行书面回复。根据申请人邮寄材料的形式、内容及所提诉求,系要求被申请人处理其与被投诉人之间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投诉”范畴,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已进行处理并予以告知。被申请人虽因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而获取了被投诉人涉嫌实施违法行为的相关线索,但由于申请人未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举报”诉求,故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以及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被申请人在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存在瑕疵。且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由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被申请人仅根据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情况,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系错误表述。现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列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为被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