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付某洋。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
本机关于2023年6月24日收到申请人付某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对其举报未履行告知是否立案的职责的行为违法,本机关于6月2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调查需要,本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6日通过向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信件的方式投诉举报某东北菜存在违法购物消费。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9日签收,于2023年3月30日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分送至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月4月10日告知申请人给予该店警告处罚,但处罚前未告知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诉、举报所提供的违法线索的核查,其核查的最长期限为15+15+5=35个工作日内核查结束,要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还要在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具体到本案,从答复内容来看,被申请人只告知了“行政处罚”的结果,并未告知“是否立案”等过程性信息。从实质内容上看,被申请人是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结果告知”的相关义务,并没有履行该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是否立案告知”的法定义务。是否行政处罚属于结果的告知,其前置程序是“是否立案”。当然过程中可能存在“立案后不予以行政处罚”或“立案后予以行政处罚”或“不立案不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被申请人只告知了“是否行政处罚”的结果,虽然从表面上看其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并不能取代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义务。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违法必纠”的基本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理,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为证明其观点,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湖市监消告〔2023〕第0068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湖市监南告〔2023〕FHS-8号)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湖州凤凰街道某饭店(美团店名:某东北菜(某店))在美团外卖平台制售冷食,使用“三无产品”装菜餐盒,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经营和使用“三无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于2023年4月4日受理投诉并告知,于2023年4月10日终止调解并告知。2023年4月4日立案,2023年4月10日告知立案及处理结果。二、关于行政复议的答复: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反映的未履行告知是否立案的职责情况,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4月10日邮寄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湖市监南告〔2023〕FHS-8号),明确告知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4日开展现场核查,并于当日立案,履行了立案告知的职责。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编号:湖市监立〔2023〕81号)、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湖市监南告〔2023〕FHS-8号)及邮寄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9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美团外卖平台中的湖州凤凰街道某饭店(美团店名为某东北菜)购买凉菜,该店未取得冷食类食品经营资质,并使用“三无产品”餐盒,要求该店下架产品并予以赔偿,要求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解、依法处理并予以奖励。2023年3月30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湖市监消告〔2023〕第0068号),告知申请人将其投诉/举报分送至被申请人处理。2023年4月4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立案审批表》(编号:湖市监立〔2023〕81号),对湖州凤凰街道某饭店涉嫌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进行立案。同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该店使用的餐盒不属于“三无产品”,违法事实不存在,不予立案调查。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湖市监南告〔2023〕FHS-8号),告知申请人其已于4月4日立案,经调查湖州凤凰街道某饭店存在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从事经营冷菜制售的违法行为,餐盒进货凭证及合格报告、证件齐全即不属于“三无产品”,依法责令该店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告知了举报的处理结果,未对举报是否立案进行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湖州凤凰街道某饭店的住所地与电子商务平台实际经营地均为湖州南太湖新区凤凰街道。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湖市监消告〔2023〕第0068号)、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编号:湖市监立〔2023〕81号)、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湖市监南告〔2023〕FHS-8号)及邮寄凭证、湖州凤凰街道某饭店美团外卖平台及营业执照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举报立案告知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如具有该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是否已依法履行。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湖州凤凰街道某饭店在电子商务平台销售餐饮制品,被申请人作为其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送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具有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向申请人进行告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4日对湖州凤凰街道某饭店实施涉嫌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予以立案,对申请人反映餐盒属于“三无产品”的事项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向申请人作出、并于同年4月12日送达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湖州凤凰街道某饭店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从事经营冷菜制售的事项,一并告知了立案情况和最终处理结果;对申请人所反映的餐盒问题虽未明确告知是否立案存在瑕疵,但告知了相关调查情况,与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情形相符,本机关予以指正。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举报事项立案告知的职责,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只告知最终处理结果而未告知立案的情况。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付某洋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8日